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8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即移送機關 異 議 人 葉嘉成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73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嘉成(下稱異議人)並未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係異議人事後向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詢問後,該公司人員周雅芳始於100年5月31日將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寄予伊收受,其始知裁決處分之內容,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20日之期間;異議人分別於99 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3050—C3號自用小客車闖紅燈;即 於同年10月14日、11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IK-250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於100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IK-250號營業用大貨車超速,而處分機關以同條例第6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吊扣駕照。其中,於99年10月2日闖紅燈行為係駕 駛車牌號碼3050—C3號自用小客車,並非駕駛車牌號碼IK—250號營業貨車所為,故駕駛職業貨車違規並未達半年內違 規記點6點,自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扣駕照,縱仍得吊扣駕照,亦不得吊扣職業貨車駕照;末查伊為職業貨車司機,其收入來源均賴其駕駛職業貨車所得,別無其他收入來源,亦無其他專長,且現仍積欠和美鎮農會及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款項,伊若遭吊銷職業貨車駕照,此即影響伊之生計甚鉅云云,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4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K-25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58.7 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73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存卷可憑。其中, 異議人委託周雅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吊銷駕照手續,上開裁決書亦於100年4月20日上午9時54分許經受託人周雅芳向 原處分機關具領乙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既委託周雅芳代為辦理吊銷駕照手續,則受託人周雅芳就辦理吊銷駕照過程中應為之一切手續(包含相關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理)有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權,原處分機關將裁決書交付周雅芳時,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縱異議人陳稱係伊事後於100年5月31日向力盟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詢問後,該公司職員周雅芳始將處分機關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交予伊收受,斯時始知裁決書之內容。惟衡諸一般常情,若非異議人事前委託周雅芳前往原處分機關辦理吊銷駕照手續,則周雅芳應不至甘冒刑事責任之風險自行偽造異議人之署押、印章而向原處分機關收受上開裁決書,則受託人周雅芳有無告知異議人上開裁決書內容及收受時間等情事,為受託人周雅芳及異議人之間內部委託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原處分機關,是本件裁決書已於100年4月20日送達異議人,足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是以,本件異議人係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Z7A027323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100年4月20日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江華英當場送達予異議人之代理人周雅芳收受,有異議人之代理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證,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68 條及第72條規定,本件裁決書於該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之異議期間應自100年4月21日(即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20日,至同年5月10日屆滿;又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異議人非居住於處罰機 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而本件異議人住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轄區, 為本院管轄區域,但非處罰機關所在鄉鎮,故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末日應為100年5月12日。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記載撰狀日期及蓋有收文日期 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顯已逾上開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難謂合法,亦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