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英棠 選任辯護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英棠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許英棠前為A 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民國88年8 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女)學校所外聘之國畫老師,曾指導A 女繪畫技巧;伊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伊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62號之10的工作室內,利用A 女攜帶石頭彩繪作品向伊展示並尋求指導意見之機會,先以一手環搭A 女肩膀之方式由側面環抱A 女,再以另一手自A 女衣服領口伸入A 女衣服內欲撫摸A 女胸部,雖A 女以手抓住許英棠之手臂以為阻止、試圖掙脫,並向許英棠表示不要這樣等語,然因力量不及許英棠,許英棠仍將手強行伸入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兩側乳房得手;許英棠繼又無視A 女要求離去之請求及掙扎,持續以手環抱A 女,且於撫摸A 女胸部乳房後,再以一手拉開A 女所穿牛仔褲拉鍊,將手伸入A 女內褲中欲撫摸A 女下體,雖A 女亦以手抓住許英棠之手臂試圖阻止、掙脫,仍因力量不及許英棠,遭許英棠強行將手伸入內褲中撫摸下體陰部,且將手指插入A 女性器中摩擦;期間許英棠另並強吻A 女嘴唇;許英棠即以上揭強暴手段,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嗣經A 女奮力掙脫,許英棠始放手,A 女旋即收拾其所有之彩繪石頭,離開許英棠之工作室,返家途中並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3 專線求援;待A 女返抵其祖母(警卷代號0000000000 A,姓名年籍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祖 母)所經營之店舖,即向A 祖母哭訴上情,A 祖母見狀,隨即在A 女祖父陪同下,帶同A 女前往許英棠上開工作室理論、斥責,許英棠除當場表示歉意外,並無任何反抗或反駁;許英棠之配偶陳秀滿聽聞吵鬧聲,進入工作室聽聞A 女陳述後,僅在旁表示可能係誤會及責罵許英棠老是喝酒出事。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經113 專線通報,指派員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A 女之母(警卷代號0000000000B ,姓名年籍詳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A 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 女、A 母及A 祖母姓名,以及與A 女有關之住、居、處所與電話等資料,均僅記載代號或部分資料或略不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A 祖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18頁),又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與辯護人又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開說明,證人A 祖母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但證人A 女未經具結,係因其年齡未滿16歲,有卷附證人A 女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結。則被告及辯護人既均不爭執證人A 女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03 、104 頁),而本院審酌證人A 女於偵查中訊問時亦有彰化縣政府社工人員在場,且問答多係證人A 女主動陳述被害過程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11-15 頁),認情況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秀滿為被告許英棠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得拒絕證言,但倘未拒絕證言,仍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具結。本案證人陳秀滿於偵查中作證後拒絕具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9 頁),其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依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㈣另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及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各該證據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案發當時即知悉告訴人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上揭時、地,告訴人A 女攜帶石頭彩繪作品請伊閱覽給予指導意見時,伊手有環搭A 女肩膀、伊臉頰有碰觸A 女臉頰,及A 女離開伊工作室後不久,A 祖母曾帶同A 女至伊工作室責問及捶打伊,當時伊均未反駁、反抗,並曾表達「失禮」、「歹勢」(均臺語)之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與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未撫摸A 女胸部、未親吻A 女臉頰與嘴唇、亦未撫摸A 女下體及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伊臉頰碰到A 女臉頰,是以手環搭A 女肩膀時不小心碰到的;說「失禮」、「歹勢」只是因為被A 祖母打,不知發生何事而說的客氣話,不是道歉云云。辯護人則辯以:告訴人對被告本即敵對,其證言本應從嚴認定,況依告訴人證述,其一直以手抓住被告之手臂,則以告訴人A 女當天穿著厚重外套、牛仔褲,被告如何將手伸入衣服及內褲裡?且依告訴人A 女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未有受傷情況,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指甲經採驗結果均未檢出對方DNA ,證據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A 女為88年8 月間出生之人,於100 年1 月26日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前為A 女所就讀學校外聘之國畫老師,曾指導A 女繪畫技巧,知悉A 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A 女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將近4 時30分許,於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表示欲攜帶石頭彩繪作品到被告工作室給被告觀看、指導後,即獨自攜帶石頭彩繪作品至被告位在彰化縣福興鄉○○路62號之10的工作室,向被告展示並尋求指導意見,被告當時獨自在工作室與A 女見面、觀看A 女之石頭彩繪作品,期間被告曾以手環搭A 女肩膀,臉頰並曾碰觸A 女臉頰;嗣A 女離開後,曾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113 專線,向接線人員報案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以及A 女返家後不久,即由A 祖母與A 女祖父帶同至被告上開工作室理論,A 祖母並曾拉扯被告衣服與捶打被告,被告當場未曾反駁、反抗,當時被告之配偶陳秀滿亦在場等情,為被告許英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反面、第99、106 、107 頁、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且經證人A 女、A 祖母於分別在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秀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11-16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9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100 年6 月24日台內密樺防字第1000084913號函(包括隨函檢送之113 保護專線諮詢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 紙、113 專線接聽錄音光碟1 片)、彰化縣警察局勤指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各1 份、案發現場、A 女彩繪石頭與A 女案發當天穿著衣褲照片9 幀(分別見警卷第11-15 頁及卷附彌封資料袋、本院卷第6 、20、22、23頁及卷附彌封資料袋)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強制性交罪,因案發地點通常都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被害人要提出直接證明強制性交之證據本即甚為困難,尤其是熟人間之強制性交案件,因雙方本即熟識,案發地點又通常為雙方都同意共處之空間(如加害人、被害人之住處、友人住處、KTV 包廂、旅館等),如在其中發生強制性交犯行,舉證上更是困難;基於此種犯罪直接證據甚難取得之特性,法院於審理時,對於間接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自應更為謹慎,以免冤抑或誤縱。 ㈢本案被告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對A 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而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對A 女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行為之直接證據,僅有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他證據均僅為間接證據。則本案應究明者,為綜合其他間接證據後,是否足以印證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實而可採。本院查: ⒈告訴人A 女就上揭被告所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被害情節、過程一致,有各該訊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憑(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11-15 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堪予憑採: ⑴告訴人A 女係於100 年1 月26日下午將近4 時30分許至被告工作室,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即以行動電話撥打113 專線,向接線人員報案表示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已經確定如上,則告訴人A 女證稱其係於離開被告工作室之返家途中,即撥打學校所宣導之113 專線等語,應堪採信。 ⑵經本院勘驗告訴人A 女撥打113 專線之接聽錄音光碟,告訴人A 女於電話中除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及撥打電話當時其甫自被告工作室離開,正在返回A 祖母經營店鋪途中乙節外,亦明確說明被告係其國畫老師,當天其係攜帶彩繪石頭到被告工作室給被告看等情;且一開始告訴人A 女之聲音雖未見異常,但自113 專線接線人員詢問告訴人A 女是否已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告知父母時起,A 女之聲音即出現哽咽,且哽咽之情況持續於之後對話中反覆出現,最後當接線人員要A 女先行返回A 祖母店鋪,並告知會請警察人員帶其去醫院時,錄音中更出現A 女明顯之哭泣聲,一直至掛斷電話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堪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 頁、第103 頁反面)。從告訴人A 女於電話中對話之情緒反應觀之,告訴人A 女一開始未見異常之聲音,應係甫受侵害、突受驚嚇後強自忍耐之表現,殆113 專線接線人員溫馨的詢問其是否已將本事件告知家人,及告知將協助其處理後,始終於鬆懈其防衛態度,開始哽咽、哭泣,其情符合一般人甫受侵害時,均先呈現恐懼、防衛態度,並於感覺脫離危險後始放情宣洩之情緒反應相符。 ⑶告訴人A 女於本院作證述及被害過程時,一度遲疑、哽咽而不願陳述;嗣雖繼續證述,但情緒出現明顯波動,並開始哭泣,經其父、母與陪同之社工人員在旁安慰、鼓勵,始能繼續證述(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可徵告訴人A 女對回憶當日被害過程,仍深感恐懼與不安,若非其於案發當日親身經歷被告之侵害行為,心理深受傷害,當不至於距離案發日已8 個月之本院審理時,仍無法控制自己之恐懼傷心情緒而當庭哭泣。 ⑷被告自陳於本案發生前與告訴人A 女感情不錯,A 女對伊甚為尊敬等語(分別見100 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8 頁),核與告訴人A 女證稱其當時認為被告是一個好老師,所以拿彩繪石頭去給被告看,希望得到被告之讚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相符;且從告訴人專程攜帶彩繪石頭至被告工作室請被告觀看、指導,及被告一開始亦對告訴人A 女之作品加以讚美等情觀之,亦可佐上開被告陳述與告訴人A 女證述之情均應屬實。則告訴人A 女基於宿怨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應不存在。 ⑸另被告供稱於本案發生前,未曾與告訴人A 女家人接觸過,且本案發生後,告訴人A 女及其家人,亦均未曾向伊提出任何賠償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則告訴人A 女受其家人慫恿,因家人與被告之宿怨,欲對被告報復,或為獲得賠償而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性,亦不存在。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認伊所辯不足採信: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否認告訴人A 女指訴之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犯行,並明確辯稱伊未為該等行為。但被告於案發後警詢時,卻係供稱「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不記得有這些行為」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非明確表達無該等行為,則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曾為該等行為之辯解,可信性即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為何先前在警詢時說對這些事(按:即告訴人A 女指訴之犯行)沒印象,現在卻可以明白說無這件事?」時,係答稱:「我事後想,『認為』我不會有這種行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第11頁),益徵被告嗣後否認犯行之辯解,其真實性具有高度可疑。 ⑵被告雖否認於A 祖母帶同A 女至伊工作室理論時,曾下跪致歉,辯稱伊是酒醉站立不穩、軟腳而蹲下,至於「失禮」、「歹勢」等語,是因伊酒醉間遭A 祖母怒罵捶打,不知發生何事而說的客氣話,不是道歉云云。另證人即被告配偶陳秀滿亦證稱:被告當天是酒醉撞到桶子跌倒,且被告每次喝完酒遭其指責,都會說「失禮」、「歹勢」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案發當天告訴人A 女撥打電話與伊之談話內容、A 女當天之穿著、裝放彩繪石頭之袋子、A 女攜帶至伊工作室彩繪石頭上之繪畫內容、當天案發前與A 女之對話等情,均可明確供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形,且供述內容與告訴人A 女之證述、現場、彩繪石頭及A 女當日穿著衣服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警卷第12-15 頁)相符【卷附照片中裝放彩繪石頭之塑膠袋,雖非被告所供述一般購物時紅、白(指透明)相間之塑膠袋,但該塑膠袋上有紅線條印製之圖案,外觀亦屬透明上有許多紅線之塑膠袋,且亦為吾人日常生活購物時,商家所經常提供之塑膠袋形式,兩者型態外觀在一般人印象中應甚相似,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未與照片不符】。可徵被告縱使於案發當天中午曾與友人飲酒,其酒醉之程度仍不足以影響伊於案發當時對事情認知、判斷與記憶之能力,被告於案發當天對於A 祖母帶同A 女至伊工作室理論之原因及經過,當知之及記憶甚詳;且當時伊挨罵不還口、挨打不還手之反應,以及下跪、表達「失禮」、「歹勢」等道歉之言語,均係針對A 祖母責罵所指事項內容(即本案被告之犯行)所為判斷後之回應,而非於酒醉意識不清下所為。是被告辯稱伊因酒醉不知A 祖母為何至伊工作室怒罵、捶打伊,伊說「失禮」、「歹勢」之語只是不了解狀況之客氣話,不是道歉、伊是因酒醉腳軟而蹲下云云,以及證人陳秀滿證稱被告係因踢到桶子跌倒,而非下跪,被告「失禮」、「歹勢」之語係對其所言云云,均不足採信。 ⑶又依上述,被告既對案發當天事件發生經過,知之及記憶甚詳,則伊於最先警詢時,藉口當日中午曾飲酒,故對告訴人A 女指訴犯行「沒有印象」、「記不起來」、「不記得有這些行為」等語之回答,顯然屬推諉卸責、心虛之詞。此觀之證人陳秀滿於本院作證時,就本院訊之其於聽聞A 女表示遭被告撫摸胸部等事後,是否當場詢問被告時,答稱:其有問被告,被告當時說伊不記得,這種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可知被告當時亦未對伊配偶否認告訴人A 女之指訴等情,益徵明確。 ⑷被告自承遭A 祖母怒罵、捶打時,未曾為任何反駁或反抗。證人陳秀滿亦證稱:被告當時係任由A 祖母怒罵、捶打;另其見A 祖母怒罵、捶打被告時,亦未制止或質問A 祖母,僅在旁幫被告澄清,表示被告人很老實,不會這樣;期間其並罵被告老是喝酒出事;後來警察來,其與被告均沒有對警察講何話,就讓警察將被告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0 、101 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107 頁)。以A 祖母當時指責被告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陳秀滿應均可知事態嚴重,倘若事實非如此,衡情被告豈有默不吭聲、任憑A 祖母怒罵、捶打之可能;又證人陳秀滿為被告配偶之身分,倘若當場被告當時表現出來之態度係被冤枉的,其豈有任憑A 祖母一個外來者至被告工作室,以莫須有之事情怒責、捶打被告,而不予制止、質問,嗣並未為任何表示,即任憑到場之員警逕將被告帶走之可能。 ⑸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秀滿與A 祖母之證述,案發當天A 祖母到場責問被告時,被告因不敢反駁A 祖母指責之內容,乃選擇任憑A 祖母怒罵、捶打,並下跪向A 祖母道歉;而被告配偶陳秀滿聽聞A 祖母之怒罵聲,至工作室詢問A 女原委後,見被告沉默承受與表達道歉之態度,亦不敢對A 祖母加以質問、反駁,僅能消極的為被告澄清可能係誤會,並不滿的指責被告荒唐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⑹則以被告上揭反應,實已徵顯告訴人A 女指訴之犯行,並未違反被告案發當時認知與記憶之事實,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常情有違,委不足採。 ⒊綜合所述,告訴人A 女之指訴既始終一致,且經與其他間接證據互核後,具有可信性,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之辯解則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自應採認告訴人A 女證述之內容。辯護人辯以告訴人A 女係立於與被告對立之立場,應嚴予審酌其證述之真實性等語,固屬有據,但本案告訴人A 女之證言經本院與其他間接證據互核審認後,既已認足以採信,自不能僅因辯護人上揭辯詞,即據予摒棄不採。 ⒋至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雖分別顯示告訴人A 女於驗傷時,身體未有受傷情形,陰部與處女膜亦無明顯撕裂傷,且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指甲,於案發當日經採驗結果均未檢出對方DNA 之事實。惟: ⑴案發當日告訴人A 女穿著衛生衣、長袖毛衣、背心、外套與牛仔褲乙節,業據告訴人A 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A 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衣褲照片在卷可參(分別見警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94與109 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而告訴人A 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過程中,除以手抓住被告之手臂,試圖阻止被告撫摸其胸部與下體陰部外,並無其他激烈反抗動作;另被告除以一手環搭A 肩膀側抱A 女,及於A 女以手抓住伊一手臂,欲阻止伊撫摸胸部及下體、陰部時,繼續加強手之力道,而強行將手伸入A 女衣服及內褲裡,撫摸胸部、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 女性器外,亦無其他粗魯、暴力之壓制動作乙節,業據告訴人A 女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以告訴人A 女當日穿著厚重衣物、未有激烈反抗行為、被告所實施之不法腕力又非屬粗魯暴力型態等情觀之,告訴人A 女之身體未出現明顯受傷情況,應無違常情。 ⑵又按女子下體陰部有大、小陰唇、陰道前庭與陰道;大陰唇皮下含豐富的脂肪組織、彈性纖維,小陰唇則是兩瓣柔軟的皮膚;而處女膜則為陰道口部一層纖嫩的膜性組織,呈脊狀隆起,形成環形粘膜皺襞,是陰道與陰道前庭的分界,處女膜的厚薄、軟硬、寬窄、和伸展性因人而異,處女膜中間有小孔,稱為處女膜孔,多數處女膜孔可容手指大小物體通過(參見維基百科網站,網址:http://zh.wikipedia.org )。可知,女子下體陰部組織多相當柔軟,且均具有相當彈性,若非以粗暴蠻力強行插入,單純以手指插入之行為,並不一定會造成陰部或處女膜之明顯撕裂傷。查本案被告雖係以強制力強行將手伸入A 女內褲中撫摸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 女之性器內,但依告訴人A 女證述可知,案發時A 女與被告均站著,被告係以站立之姿勢,將手自A 女牛仔褲拉鍊處伸入內褲中撫摸下體,再將手指插入A 女下體陰部裡面撫摸、摩擦,當時A 女除以手拉住被告之手臂外,並無其他激烈之抵抗動作(分別見100 年度他字第300 號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則以當時兩人均屬站立之相對位置、身高狀況【被告身高167 公分、告訴人A 女身高150 多公分(見本院卷第94與106 頁反面)】及告訴人A 女仍以手拉住被告之手臂試圖阻止等情況觀之,被告手指插入A 女性器之深度應非深入,加上A 女當時並無激烈抵抗動作,是被告此等行為未在告訴人A 女陰部與處女膜造成明顯撕裂傷,尚難遽認與常情有違。 ⑶再本案發生於100 年1 月26日,時為冬季,依告訴人A 女當天穿著衛生衣、長袖毛衣、背心與厚外套之情觀之,當日天氣應頗為寒冷,被告當天應亦穿著長袖冬衣。則依告訴人A 女證述「其當天係以手抓住被告之手臂,試圖阻止被告伸手撫摸其胸部與下體」之情節,告訴人A 女抓住被告手臂之部位,即有衣物阻隔A 女手掌、指甲與被告手臂皮膚之直接接觸,是告訴人A 女之指甲上或指甲縫中,未留下被告之人體細胞組織,本屬正常。另依告訴人A 女之證述,被告雖將手伸入告訴人A 女衣服內撫摸A 女胸部乳房、伸入A 女內褲中撫摸A 女下體,並將手指插入A 女性器中,但因被告將手伸入A 女衣服及內褲裡之目的,在撫摸A 女胸部、下體及將手指插入A 女性器,是被告於為此等行為之過程中,手部應多是以手掌面朝向A 女身體皮膚,指甲所在之手部背面應多朝外,則被告於為該等行為時,是否一定會在指甲或指甲縫中留下A 女之身體細胞組織,即有可疑。況按進行DNA 鑑定,其流程係先將DNA 萃取出來後進行DNA 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含有足量人類DNA ,並決定接下來做DNA 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加入之DNA 模板量;而所謂DNA 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 在不同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應可使特定DNA 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 量,足以達到可以觀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 至4 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 片斷,並以螢光偵測,利用電腦分析結果,再和標準品DNA 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 型別(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網站中所建置之刑事鑑識科學-DNA小百科-DNA鑑定流程,網址:http://www.cib.gov.tw/science/Science0201.aspx)。可知,採用聚合脢連鎖反應複製DNA 序列以進行鑑定,前提必須要取得適當品質與含量之DNA 檢體,若所採取之證物未能萃取出足量之人類DNA 檢體,即無從進行聚合脢連鎖反應及後續之鑑定,亦無從為DNA-STR 型別之比對。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 女指甲經採集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 鑑定,其鑑定方法即係採用聚合脢連鎖反應複製DNA 序列,有該局100 年4 月14日刑醫字第100002163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則自被告指甲處所採集之檢體萃取出之DNA ,經定量檢測並以聚合脢連鎖反應複製DNA 序列後進行鑑定之結果,雖僅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而未檢出A 女之DNA-STR 型別,但未檢出A 女DNA-STR 型別之原因,除了該檢體完全無A 女之DNA 外,亦有可能係因檢體所含A 女DNA 含量不足,致無法進行有效定量及序列複製,始未能檢出A 女之DNA-STR 型別。易言之,當DNA 鑑定檢出比對對象之DNA-STR 型別時,固可確定該比對對象之DNA 存在所採集之檢體內,其應曾直接或間接接觸該檢體或採集檢體處之事實,但倘未檢出比對對象之DNA-STR 型別,應尚不能絕對確定檢體中不存在比對對象之DNA ,當更不能據以認定該比對對象未曾直接或間接接觸過該檢體或採集檢體之處。是本案自被告指甲處所採集之檢體經進行DNA 鑑定結果,雖未檢出告訴人A 女之DNA-STR 型別,然應尚不足以憑此即認定被告之手未曾伸入A 女衣服及內褲內撫摸A 女胸部與下體之事實。 ⑷綜上,辯護人以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A 女於驗傷時,身體未有受傷情形,陰部與處女膜亦無明顯撕裂傷,以及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指甲,於案發當日經採驗結果均未檢出對方DNA 為由,辯稱告訴人A 女之證述與該等客觀事證不符,應不足採信等語,洵非有憑,尚無從憑此遽認告訴人A 女之證述不實。 ⒌另辯護人雖復辯稱告訴人A 女當天穿著厚重外套、牛仔褲,被告怎可能將手伸入A 女衣服及內褲裡等語。惟查,依卷附告訴人A 女當日所穿衣物照片(見警卷第14、15頁)可知,A 女當日所穿外套與背心領口均甚寬大,衛生衣與長袖毛衣雖均為圓形領口,但依一般生活經驗,該兩件衣服之織法均使衣服領口具有相當彈性,如此方得以自頭頂套下穿著,是當無辯護人所稱無法將手自領口伸入之問題。又依告訴人A 女證稱被告係拉開其牛仔褲拉鍊後,再將手伸入其內褲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此等行為之難易程度,就如同男生上廁所時拉開牛仔褲拉鍊後尿尿一樣,並無特別困難及違常之處,是辯護人以告訴人A 女當天穿著牛仔褲為由,辯稱被告難以將手伸入A 女之內褲等等語,委不足採。 ㈢綜上,告訴人A 女所為被告於案發當天對其強行撫摸胸部乳房、強吻嘴唇、強行撫摸下體陰部並將手指插入性器之證述,經與其他間接證據互核後,既具可信性,而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解,又無從推翻本院有關告訴人A 女證述內容為真正之確信,是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手指插入告訴人A 女性器之行為,核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性器之行為,應屬性交無疑。是核被告許英棠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2 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雖分別有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乳房、下體陰部及強吻A 女嘴唇,以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等行為僅是被告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自無庸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該項但書復明定,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要件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曾於74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伊平時熱心公益,多次以自己書法、繪畫專長,協助政府機關與慈善團體義賣、募款,有卷附臺灣省政府、彰化市公所、彰化縣關懷兒童服務協會等單位、團體感謝狀共18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惟伊本次罔顧A 女對伊身為老師之信賴與尊敬,竟利用A 女攜帶彩繪石頭作品向伊展示並尋求指導之機會,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上揭犯行,對A 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極大不良影響,此觀諸A 女於撥打113 專線與本院審理時,均忍不住哽咽哭泣乙節至明;再參酌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平日對A 女尚稱關心之師生關係,及伊於偵、審程序始終否認犯行,試圖藉口酒醉否認不利於己之證據,又未曾真心向告訴人A 女表達歉意,亦未與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解、尋求告訴人A 女之原諒,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