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炳輝 選任辯護人 陳 隆律師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吳協裕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00號、第100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沈炳輝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協裕共同犯強制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炳輝前於民國85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4 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緣沈炳輝自83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起,承租彰化縣彰化市○○路以南之部分土地經營「冠天黃昏市場」(吳協裕則自93年底起與沈炳輝共同經營),出租攤位以營利,因黃昏市場引來人潮及商機,乃吸引眾多攤販在黃昏市○○○○○路兩側(下稱系爭路段,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腳小段0000-0000 、0000-0000 、0000 - 000、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之土地)擺攤販售商品。嗣因在系爭路段擺攤之攤販,製造大量垃圾,引發附近居民反彈、不滿,沈炳輝、吳協裕為維護系爭路段之環境清潔,乃僱請清潔人員收取垃圾、清掃系爭路段道路,並承租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作為免費停車場,便利顧客使用。詎沈炳輝、吳協裕均明知系爭路段係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非屬冠天黃昏市場範疇,且在系爭路段擺攤之攤販與沈炳輝、吳協裕間均無何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無向沈炳輝、吳協裕繳交任何費用之義務,沈炳輝、吳協裕因認渠等有僱人清理系爭路段及提供停車場供該等攤販之顧客免費停車,沈炳輝竟單獨,或與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沈炳輝於91年間之某不詳時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63 號董勝榮住處前,要求在該址擺攤販賣蔬菜及雞蛋之董勝榮繳交清潔費新臺幣(下同)50元,董勝榮以上址為自家住處門口,且會自行清理為由,拒絕繳交,沈炳輝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大聲對董勝榮咆哮,朝董勝榮腿部踹踢1 次,與董勝榮發生拉扯,致董勝榮大腿瘀青,上衣破裂,眼鏡掉落(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董勝榮攤位前久站不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董勝榮自由擺攤營業之權利。 (二)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89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之每週一至每週六(其中89年至93年底間,係沈炳輝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5 號斜對面道路旁,由沈炳輝或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蔬菜之黃香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15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黃香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15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黃香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400,000元)。 (三)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4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5 號旁道路榕樹下,由沈炳輝或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菇類之梁家禎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20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梁家禎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2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梁家禎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100,000 餘元)。 (四)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某不詳時日起,至98年7 月某不詳時日止之每年7 月間2 、3 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沈炳輝或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葡萄之游家和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100 元或15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游家和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100 元或15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游家和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10,000元)。 (五)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沈炳輝或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雞蛋、水果之包桂芬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10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包桂芬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1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包桂芬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150,000元)。 (六)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4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沈炳輝或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蔬菜之鄭雪娥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25元至100 元不等,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並面露猙獰,態度兇狠,狀似欲掀攤之情,鄭雪娥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25元至1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使鄭雪娥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4,000餘元)。 (七)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6年3 、4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至96年6 、7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68 號唐源鎂(原名唐瑋聰)住處前,由沈炳輝出面要求在該址擺攤販賣蜜餞之唐源鎂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100 元至300 元不等,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並在唐源鎂攤位前久站不離去,唐源鎂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100 元至3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唐源鎂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10,000餘元)。 (八)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沈炳輝、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農產品之吳姍燁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100 元至200 元不等,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並對吳姍燁大聲喝斥,在吳姍燁攤位前久站不離去,吳姍燁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100 元至2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使吳姍燁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100,000餘元)。 (九)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5年間之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之每週4 、5 天,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道路旁,由沈炳輝、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蔬菜之張秝蓁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50元至150 元不等(起訴書誤載為20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且態度兇惡,聲稱將掀攤,張秝蓁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50元至15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共同使張秝蓁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約略200,000元)。 (十)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68 號唐源鎂住處前,先由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址擺攤販賣童裝之張譯心(唐源鎂之女)繳交清潔費100 元,張譯心以上址為自家住處門口,且當日銷售不佳,尚未有何進帳為由,拒絕繳交,吳協裕竟面露兇惡,表示無法讓步,而與張譯心僵持約莫5 至10分鐘後,再由沈炳輝出面收取,因沈炳輝惡言相向,無退讓商量之餘地,致張譯心心生畏懼,收攤結束營業,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張譯心自由擺攤營業之權利。 ()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自98年5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8年6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之1 個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63 號店面內,由沈炳輝出面要求承租上開店面販賣炸粿之黃筑瑩繳交清潔費,每月費用為2,50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黃筑瑩為求繼續營業,不得已依指示繳交清潔費用2,50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黃筑瑩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為2,500元)。 ()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8年11月間某不詳時日起,至99年3 月間某不詳時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35 號道路旁,由吳協裕出面要求在該處擺攤販賣鳳梨之官碧蘭繳交清潔費,每日費用為250 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官碧蘭為求繼續擺攤營業,不得已依渠等之指示,按營業日數繳交每日清潔費用250 元,沈炳輝、吳協裕即接續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官碧蘭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為30,000元)。 ()沈炳輝、吳協裕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5 月底止之2 個月,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店面內,由沈炳輝出面要求承租該店面販賣蔬菜之楊家銘繳交清潔費,每月費用為10,000元,如不繳交清潔費用,即無法在該處營業,楊家銘為求繼續營業,不得已依指示繳交清潔費用10,000元,沈炳輝、吳協裕即以此脅迫方式共同使楊家銘行無義務之事(總計金額為20,000 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筑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官碧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梁家禎、張譯心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董勝榮、游家和、包桂芬、鄭雪娥、唐源鎂、吳珊燁、張秝臻、楊家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反、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99年度他字第1980號偵他卷二第75頁至第82頁、99年度偵字第4600號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4 頁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76 頁反、第207 頁反至第210 頁、第224 頁至第233 頁、本院卷二第45頁反至第50頁反、第193 頁至第216 頁反、第250 頁至第263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唐源鎂之友人林連訪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站)詢問、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董勝榮之母董林錦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董勝榮之妻劉素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彰化縣調站調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度他字第1980號偵他卷二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9 頁、本院卷二第9 頁反至第16頁反、第153 頁至第161 頁反、第162 頁反至第170 頁),復有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祥貿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100 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1000042311號函暨所附承諾書、清理冠天黃昏市場費用明細表各1 份、停車場租賃契約書2 份、垃圾清潔費用憑證影本151 張、流動攤販垃圾處理委託證明影本125 張、現場照片27張、蒐證照片10張(見彰化縣調站調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27頁至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4600號偵卷一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二第24頁至第179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45頁至第52頁、第128 頁至第152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7頁、第122 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炳輝、吳協裕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中庄里前里長姚寅茂於偵查中證稱:伊擔任里長時,因在系爭路段擺設之攤販製造垃圾,遭里民反應,乃向被告沈炳輝提起,要求改善,並於向派出所反應後,即未再有垃圾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即清潔人員謝陳素盆於彰化縣調站、偵查中證述:伊受僱於被告沈炳輝,負責清理冠天黃昏市○○○○路段,系爭路段雖係公有地段,伊仍會依被告沈炳輝之指示打掃清理該路段,整條路均須打掃等語(見彰化縣調站調查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復有垃圾清潔費用憑證影本151 張、流動攤販垃圾處理委託證明影本125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二第24頁至第179 頁、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128 頁至第152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沈炳輝、吳協裕因遭附近居民反應後,為求環境整潔,確有僱用清潔人員負責打掃系爭路段乙節,應足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黃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收取費用後,有僱用人員收取垃圾、打掃道路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梁家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日均有1 位婦人在打掃,而伊擺攤時,車輛會停放在夜市的停車場,該停車場不需付費,客人的車輛亦是停放在該停車場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游家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擺攤所製造之垃圾會留在該地,基本上係由被告沈炳輝、吳協裕負責處理的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包桂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收取費用後,有僱用人員收取垃圾、打掃道路,伊會將垃圾遺留在現場,而黃昏市場旁有停車場,一般客人可停在該處,不會另外收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鄭雪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晚上會有1 人在該處打掃、收取垃圾,開車的客人可以停在停車場內,不用收費等語;證人即被害人楊家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會派人收取垃圾、打掃道路,並有停車服務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警卷第42頁反、第48頁反、第51頁反、第54頁反、99年度他字第1980號偵他卷二第77頁、第80頁、第81頁、本院卷一第208 頁、本院卷二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第196 頁、第200 頁至第200 頁反、第209 頁、第215 頁、第260 頁反),核與證人即攤販劉漢中、林寶玲、陳建宏、施信成、周玉雯、鄭汶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沈炳輝、吳協裕確有僱人清理垃圾,並提供免費停車服務之情節俱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第178 頁反、第182 頁、第186 頁反、本院卷二第9 頁反、第11頁、第14頁反、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3 頁反、第169 頁至第169 頁反),復有停車場租賃契約書2 份、停車場照片3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0047 號偵卷三第42頁至第52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既係為求環境清潔,並租賃空地作為停車場所,便利顧客使用,始向事實欄一所載被害人強迫收取各該費用,且清潔人員確有收取垃圾、打掃清理系爭路段,堪認被告沈炳輝、吳協裕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皆明確,被告沈炳輝、吳協裕上開強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沈炳輝為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沈炳輝。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內容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沈炳輝。 (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沈炳輝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炳輝。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綜合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被告沈炳輝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炳輝、吳協裕固於事實欄一(二)至(九)、()至()所載時、地,以各該言詞、行動之強暴、脅迫方式,強迫各該被害人繳交各該費用,及在事實欄一(十)所示之時、地,妨害被害人張譯心在其住處擺攤營業之權利;被告沈炳輝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妨害被害人董勝榮在其住處擺攤之權利,然被告沈炳輝、吳協裕主觀上均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上述,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核被告沈炳輝上開13次所為、被告吳協裕上開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業經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至第304 頁反),是本院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沈炳輝、吳協裕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二)至()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沈炳輝、吳協裕就事實欄一(二)至(九)、()至()所示,對各該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強迫繳交費用之強制犯行,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強制犯行,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沈炳輝上開13次強制犯行、被告吳協裕上開12次強制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5 月28日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302 頁反),併此說明。再被告沈炳輝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88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8年4 月10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沈炳輝、吳協裕均明知系爭路段為公有地段,在該地段擺設攤位之攤販並無向渠等繳交費用之義務,竟強迫事實欄一(二)至(九)、()至()所示之被害人繳納費用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被害人董勝榮、張譯心在渠等住處擺攤之權利,所為皆不足取,然念及被告沈炳輝、吳協裕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事實欄一(一)至(十)、()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另被害人黃筑瑩、官碧蘭經本院歷次傳喚通知後,均未能到庭),有本院101 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101 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第249 頁、第287 頁反至第288 頁、第291 頁至第29 2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沈炳輝、吳協裕所犯如事實欄一(二)至()之強制罪,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吳協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被告沈炳輝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或300 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沈炳輝,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沈炳輝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沈炳輝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沈炳輝,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沈炳輝上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被告沈炳輝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