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盾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偵續一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盾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盾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村里○村路836巷58號「隆鑫企業社」之負責人,為被害公司即瑞鈦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之協力廠商。而被告林錦盾於民國93年11月13日,受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委託,依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委請案外人正欣公司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組4款後,生產上開掛勾各6000粒【即指相同於扣案物中標 附件一之掛勾,即正品物】,並口頭約定模具不可外流。詎被告林錦盾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經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之同意,違背模具不可外流之約定,擅自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模具交由訴外人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175巷170號「昶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銀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數量不詳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即 指相同於扣案物中標附件二之掛勾,此掛勾即被害公司所指之仿冒物】,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之利益。嗣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負責人陳耀盛於96年3月1日及同年月16日,在不知情之簡文鴻所經營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28號「加昇五金建材行」,購得昶銀 公司所販售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造型掛勾【即指標附件二之掛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林錦盾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 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 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叁、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耀盛之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簡文鴻之警詢證述、證人吳鴻銘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梁世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柳建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統一發票2紙、由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 驗報告及扣案掛勾4個【標附件一之掛勾,係告訴公司所提 之委由被告所承作;標附件二之掛勾,係告訴人公司自證人簡文鴻所購得之物即由昶銀公司所出售之物】為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林錦盾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背信罪之犯行,並辯稱:伊之妻子係隆鑫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伊確係出面接受告訴人公司即瑞鈦公司委作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 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2組4款及上開掛勾各6000粒,但均依約完成,並無任何違約之處,且亦未將上開2種造型掛勾之 壓鑄模具交予他人翻作與其相同似之掛勾,再者,告訴人公司即瑞鈦公司亦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有關保管壓鑄模具之契約,是於完成上開委作之契約後,被告對該模具並無任保管義務,況隆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所訂之上開契約亦屬承攬契約,並未受委任而代理或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其公司事務,是縱有違約亦不生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責等語。 伍、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59條之2亦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警詢之供述需符合上開規定,方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表示證人陳耀盛、簡文鴻、吳鴻銘、柳建岳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耀盛、簡文鴻、吳鴻銘、柳建岳等人亦均到庭具結為證,其等於本院之證詞均較詳細於警詢,故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並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因此,依首開規定,自未具證據能力。再者,偵查中之勘驗報告(98年度他字第132頁至133頁)係檢察事務官所為,與司法警察官所為之職務報告無異,故亦無證據能力,至同卷134頁下之照片,則係透過照相、錄影設備對 現場所提之物品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或翻拍於照相紙上,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本件被告是涉有背信犯行,應審究者有二,一者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有無將告訴人公司所委作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之壓鑄模具交給他人;另者為縱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確有將系爭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 交予他人,則其行為是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三、㈠有關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雖係由位於宜蘭 縣之加昇五金行人員所書發,但是否係因出售標附件二之掛勾所為,並無法確定及加昇五金行確係曾向昶銀公司購買同標附件二之掛勾之物品,並將之上架出售等情,均據證人簡文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明確(見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是雖無法確定告訴人公司所提標附件二之掛勾係購自加昇五金行,但可以確定昶銀公司曾出售同標附件二之掛勾之物品予加昇五金行之事實無誤。㈡證人即昶銀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有關昶銀公司確係曾出售同標附件二之掛勾商品予加昇五金行,且掛勾之模具非來自被告林錦盾,係由永大企業社承作該模具等情,均證稱詳實(見同本院101年2月1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永大企業社之負責人戴中華亦到庭,明白證稱:伊確曾為昶銀公司製作同98年度他字第928號卷第70、71頁所示之模具【亦即生產 標附件二之掛勾之模具】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15日審判筆錄),二者關於生產【標附件二之掛勾】之模具係由永大企業社所承作等情,相符一致,且參諸證人戴中華可能因上開證述而負有民、刑事責任之風險(例如是否涉有與著作權相關之民刑事諸糾紛),是若非屬實,焉有自陷可能涉訟之理,是其與證人吳鴻銘於本院中,所陳之證詞,其憑信度極高,自可採信。從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並無將告訴人公司所委作製作「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之壓鑄模具交給他人之事實,堪可認定。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於不詳時、地,將被害公司即瑞鈦公司所提供之設計圖而委作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 即指生產標附件一之掛勾所屬模具】交由訴外人昶銀公司之負責人吳鴻銘,再由吳鴻銘將上開模具委由福原工業社生產數量不詳之「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造型掛勾【即 指標附件二之掛勾】云云,應屬誤會。 四、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又刑法第342條背信 罪所稱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而言;其代理或代表之權源,無論來自契約之委任或法律之規定,均屬之(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進而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本件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隆鑫企業社與告訴人公司即瑞鈦公司之契約內容,係生產「迷你飛兔」及「折翼天使」2種 造型掛勾之壓鑄模具【即指生產標附件一之掛勾所屬模具】及生產該2種造型之掛勾,此為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 陳耀盛所不否認,是該契約之性質即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委任而代理或代表告訴人公司處理其公司事務之義務存在甚明,而其後於上開承攬契約履行後,有關如何保管模具之問題,雙方既未簽訂任何契約處理之(此為證人陳耀盛於本院所證述),則被告縱有保管該模具,亦屬無因管理之行為,故退步言之,被告縱有將該模具交予他人,亦屬是否生有民事損害賠償之範疇。被告既未因上開民事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負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亦即其對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是依首開說明(即實務見解),自不得以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論處。 陸、綜上,顯見被告林錦盾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而 本件公訴人之舉證,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許億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