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炳勳 選任辯護人 楊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洪炳勳為受「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59巷29之23號,下稱大綜公司)負責人李玉瑛(另為不起訴處分)雇用,擔任大綜公司設於彰化縣芳苑鄉○○路○段316號彰化廠房之經理,為大綜公司彰 化廠房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亦負責駕駛將挖斗改裝成電磁吸盤之挖土機,吊運、堆疊中古或廢棄鐵料至客戶派遣至大綜公司彰化廠房之拖板車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上午9時10分許,劉寬裕因受案外人蔡照永委託,駕 駛車牌號碼388-GT號曳引拖車聯結車牌號碼G8-48號拖板車 至大綜公司彰化廠區載運中古鐵料,洪炳勳於駕駛前揭經改裝之挖土機協助劉寬裕將中古鐵料堆疊至上揭拖板車之過程中,本應注意週遭人員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將其駕駛前揭經改裝挖土機之電磁吸盤電源關閉,致吸附於該電磁吸盤上長約6公尺,重 達2、300公斤之圓形中空鐵柱自上揭拖板車上滾落,壓砸適立於地面協助安插拖板車四腳鐵柱之劉寬裕右腳掌,致劉寬裕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右足第3、4、5節蹠骨粉碎性開 放性骨折、皮瓣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寬裕告訴被告洪炳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 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