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莊克林 洪世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莊克林、洪世棋均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許家福、莊克林均累犯,三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許家福、莊克林均累犯,三人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民國98年4月8日,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莊克林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各 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日, 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許家福、莊克林、洪世棋3人得知黃瑞彬所有、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路47號之「順隆工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順隆企業社,下稱順隆公司)已無營業,且無人居住、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共同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由許家福駕 駛其向不知情之盧乙宏借用之車牌號碼5733-YF(起訴書誤 載為573 3-YE)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所有人施尚妘為盧乙宏之妻),並搭載莊克林,洪世棋則另駕駛OF-8100號自小客 車(登記所有人邱薪橞為洪世棋之妻),共同前往順隆公司,徒手將工廠內之廢鐵、馬達及水管等物品(起訴書雖記載係由洪世棋攜帶扳手、乙袂焊接槍等物品為行竊工具,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理由詳如後述)搬運至其等駕駛之上開車輛置放,得手後載往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款項由其3人朋分。另於同月31日晚上11時許,許家福、莊克林 、洪世棋3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並攜帶凶器以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再駕駛上述2車輛,並由 洪世棋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扳手、剪刀剪、乙袂焊接槍等物品,共同進入順隆公司,並以上開工具竊取廠房內之馬達1顆、廢鐵及塑膠水管1批(合計重量440公斤),得手後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嗣於翌日凌 晨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段69號之統一便利 超商前時,為警攔檢,並扣得洪世棋所攜帶、其父親所有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筒;及其3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頁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福、莊克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反面至第5頁、第10至11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第51頁、第67頁反面、第101頁),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 認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攜帶事實欄所載之工具, 與其餘被告2人共同至順隆公司搬運為警扣案之馬達1顆、廢鐵及塑膠水管1批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 稱:第1次伊與許家福、莊克林2人到順隆公司門口時,因為父親來電要用車子,所以就開車回去,沒有進入工廠;第2 次雖有與其餘被告一同進入上開工廠搬東西,但因為伊之前曾經幫忙被告莊克林之老闆即證人盧乙宏載過電鍍廠的東西,盧乙宏是去招標電鍍廠停止營業後不再需要而委託他人載運處分的東西,這些東西會載到資源回收場賣掉,伊以為此次也是要幫盧乙宏載東西,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經查:(一)被告許家福、莊克林之自白,核與其2人及證人即被告洪世 棋於偵訊時,彼此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證述共同前往前址竊盜2 次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而順隆公司為被害人黃瑞彬所有,被告3人2次進入該公司廠房內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之損失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本案復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相片14張、扣案物照片4張(偵卷第26頁、第42至43-1頁、第46至51頁) 附卷可稽,並有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 筒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許家福、莊克林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洪世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洪世棋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00頁及反面),其於警詢自白第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查獲日前2日上午11時許等語,於偵訊時自白第1次竊盜之犯罪時間在100年10月中旬某日上午等語,觀其自白內容,有關第1次竊盜日期部分雖有差異,然被告自始均坦承與其餘2名被 告共同至順隆公司偷竊2次,而本院查其自白亦無任何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被告對此復未爭執,足認被告洪世棋於警詢、偵訊之自白應堪採信。 2、其次,證人即被告許家福、莊克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證述係渠2人與被告洪世棋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共 同前往順隆公司竊盜2次等語(見偵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結證稱:只有警察查獲該次是渠3人共同前往順隆公司竊取財物, 前1次被告洪世棋雖有到現場,但還沒有進去工廠前就有事 先行離開等語。惟細繹其2人於本院審理證述之詞,均先證 稱僅去過現場2次,嗣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追問,始改稱去 過現場3次,其中1次是去勘察現場;且對於第1次所竊得之 物品販賣後所得,究係新臺幣(下同)5百元或1千至2千元 ,其2人所述內容亦均有所不同,其中證人即被告許家福經 檢察官及審判長訊問「魚塭那次是否是第一次?」、「為何在警局又說第一次、第二次每分都分了三千元,今日卻說分了五百元,到底分了多少錢?」等問題時,均沈默不答(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足徵證人即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於本院證述時欲推 翻前詞,卻互有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其2人於本院審理之 證詞顯有維護被告洪世棋之意,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反不若其2人於偵訊具結後之證述一致。況證人即被告許家福於 本院改證稱共去過現場3次後,旋證稱:「(檢察官問:你 們3人去的那2次,是10月31日跟魚塭那次嗎?)10月31日是被抓那次,跟魚塭那次,被抓的的東西在派出所。(檢察官問:你們3人去竊取的東西放在魚塭的那次,贓物如何處理 ?)也是3個人都有去,我分得一千至二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核與被告洪世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100年10月中旬第一次去「順隆企業社」搬東西, 為何直接拿去賣掉?)那次是先把壞的東西賣掉,但錢也不是放在我這裡,東西是我們三個人拿去賣的,但錢是由莊克林拿走...。(問:對你自己於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均有承認三人平分,你分得壹仟多元,有何意見?)我是說他有說三人要平均分多少,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反面)相符,益見被告洪世棋應有共同參與第1次竊盜之犯行,其事後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諉不 足採。 3、再質之證人盧乙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工作內容是處理廢棄電鍍廠的廢料,處理廢料時伊第一次都會到現場,曾經找被告洪世棋來協助處理廢料,大約有2次,薪水一天大約2千5百元左右。伊並未標得順隆公司處理廢料之工程,也沒 有指示被告許家福、莊克林去順隆公司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反面)。本案既非證人盧乙宏指示被告3人前 往順隆公司清理電鍍廠廢料,且被告3人至順隆公司偷竊時 ,證人盧乙宏均未在現場,亦未支付被告洪世棋薪水,反而是被告3人自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賣 掉,所得3人朋分,衡情被告洪世棋應知悉該2次竊盜行為與伊協助證人盧乙宏清理電鍍廠廢料之情形,實有所不同。是被告洪世棋辯稱以為是要協助證人盧乙宏清除電鍍廠廢料,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2次結夥至順隆公司竊盜,其3人均進入該工廠內行竊,已有共同實施竊盜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論進入工廠後其3人如何分工行竊,均應論以結夥3人以上共同竊盜之責。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100年10月31日晚上11時許,共同攜帶至竊盜現場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均屬鐵器,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且被告3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自均應就上開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許家福、莊克林、洪世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被告3人第1 次竊盜時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扳手、乙袂焊接槍等物品,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要件,惟此部分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 許家福、莊克林均辯稱第1次都是徒手竊取,沒有攜帶工具 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被告洪世棋則係辯稱第1次未前往行竊云云,自無坦承攜帶上開工具之可能, 本件依卷內證據,復查無被告3人第1次竊盜時有攜帶兇器行竊之證據,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無從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家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4月8日,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嗣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莊克林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有期徒刑7月、6月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48號裁定 ,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5 日,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3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可按,被告許家福、莊克林2人均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為 圖謀私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欲變現花用,且係分別以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洪世棋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惟被告許家福、莊克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扳手14支、剪刀剪1支、乙袂焊接槍1支、乙袂氧氣筒與乙袂筒各1筒,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被告洪 世棋父親所有之工具,業據被告洪世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98頁及反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3人之任一人所有;至扣案之馬達1顆、廢鐵及塑膠水管1批(合計重量440公斤),係被告3人共同竊盜所得之物 ,且屬被害人黃瑞彬所有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本院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當易 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