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龍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331、9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龍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鈔機壹臺、當舖名片拾貳盒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鈔機壹臺、當舖名片拾貳盒、莊皇忠身分證件影本壹份、當票影本壹份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鈔機壹臺、當舖名片拾貳盒、莊皇忠身分證件影本壹份、當票影本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點鈔機壹臺、當舖名片拾貳盒、莊皇忠身分證件影本壹份、當票影本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莊興龍自民國96年4 月9 日至99年10月6 日擔任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13 號「統一當舖」之負責人,明知經營 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證照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仍於處理該當舖放款、取息等手續時,利用經營前揭「統一當舖」之機會,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廖秀霞因遭詐騙集團詐取錢財,急需金錢支應,於94年12月2 日至「統一當舖」向林建平(另經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林建平並未實際收取車牌號碼ON-0565 號自用小客車,僅由廖秀霞簽具當票,並提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為借款擔保,並未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之車輛;莊興龍明知此情,仍於96年4 月9 日接手經營統一當舖並受讓林建平對廖秀霞之上開貸款債權後,利用林建平上開行為,而繼續於96年4 月間至97年12月間,以廖秀霞上開借款11萬元,每月1 期,每期收取利息1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9%),嗣於98年1 月間至99年9 月間,則改為每期收取利息99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08%),而以此方式逐月接續向廖秀霞收取各月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另乘莊皇忠因經濟狀況不佳,並有附表所示之急迫情形,需錢孔急,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借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至「統一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未實際收取莊皇忠典當之車牌號碼9890-JA 號自用小客車,而未取得、占有典當標的物,僅由莊皇忠簽具當票,並提供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為擔保後,逕以每月1 期,每期每1 萬元利息900 元之利率(相當於週年利率108%)收取利息,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息之方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日期,借予莊皇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除於各借款當日預扣第1 期利息外,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日期」欄至「付息迄日」欄所示之期間內,逐月接續向莊皇忠收取各月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99年8 月25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215 號,扣得莊興龍所有之莊皇忠身分證件影本1 份、當票影本1 張、莊皇忠所有之車牌號碼9890-JA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 張(該行車執照已發還莊皇忠),另於99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統一當舖執行搜索,扣得莊興龍所有之點鈔機1 臺、付息收據證明單5 本、當舖名片12盒、商業空白本票1 本、廣告合約書2 張、現金37萬2,900 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即被害人廖秀霞、莊皇忠、證人林建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莊興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興龍固坦承其係統一當舖負責人,自96年4 月間起,以上開利率向廖秀霞收取上開貸款之利息,及借款予莊皇忠後,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且未實際取得上開車輛,仍向廖秀霞、莊皇忠每月收取貸款金額5%之倉棧費,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廖秀霞繳付利息時間不正常,99年7 、8 月份之後之利息均未繳付,且其與被害人莊皇忠有約定,若被害人莊皇忠還款,即會歸還部分之倉棧費,且係因被害人廖秀霞、莊皇忠表示需使用車輛,始未收取占有上開車輛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害人廖秀霞於借款時有無急迫狀況,係被害人廖秀霞與林建平間之關係,被告接手統一當舖後,並無新發生之急迫狀況,不該當於重利罪;被害人莊皇忠如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之借款原因係償還親戚之賭債,但被害人莊皇忠本人並無償還該賭債之義務,故無急迫之原因,被告亦不知悉被害人莊皇忠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之原因,且該次借款並無急迫之情況,亦不該當於重利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統一當舖前任負責人,係於96年4 月9 日接手經營統一當舖,因而受讓林建平對廖秀霞之11萬元貸款債權,以每月4%之利率向廖秀霞收取上開11萬元貸款之利息,又明知廖秀霞並未將上開車牌號碼ON-0565 號自用小客車留於統一當舖,僅以該車之行車執照為擔保,仍逐月以倉棧費之名義向廖秀霞收取貸款金額5%之款項,被告自96年4 月間至97年12月間係每月向被害人廖秀霞收取1 萬元利息,自98年1 月間起則改為每月9,900 元利息;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莊皇忠,亦以每月4%之利率向莊皇忠收取各筆借款之利息,又明知莊皇忠並未將上開車牌號碼9890-JA 號自用小客車留於統一當舖,僅以該車之行車執照為擔保,仍逐月以倉棧費之名義向莊皇忠收取貸款金額5%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99年度偵字第933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 、49、60、84頁、99年度偵字第94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348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95至96頁),核與證人廖秀霞、莊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建平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一第8 、47、62、85頁、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67、88頁),並有當票2 紙、照片1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商業登記抄本3 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行車執照影本、莊皇忠身分證影本、當票影本、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1至16、18至19、22、64、72至74頁、偵卷二第15至26頁),及扣案點鈔機1 臺、當舖名片12盒可證。至證人廖秀霞雖於警詢、偵訊皆證稱係在96年12月間向統一當舖借款等語,惟其於偵訊時亦證稱:之前係向該當舖之林先生借,97年後係與被告接洽借還款事宜;並於檢視當票後,證稱借款時間確係94年12月2 日等語(偵卷一第48、6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其係向林建平借款,未曾向被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林建平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廖秀霞係其以前之客人,借款利息為30日4 分、每月另收倉棧費5 分,合計9 分,之後即交由被告處理等語相符(偵卷第85頁),並有當票1 紙可稽(偵卷一第64頁),足認證人廖秀霞所稱96年12月間借款乙節,應係誤記日期,其借款日期應為94年12月2 日,附此說明。又證人莊皇忠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98年7 月間曾向被告借款4 萬元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稱:先前所述之「98年7 月」均係口誤,實係99年7 月12日向被告借款4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卷二第6 頁),並有當票1 紙為憑(偵卷二第22頁),堪認證人莊皇忠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之時間應為99年7 月12日。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廖秀霞僅繳付利息至99年6 月間云云,惟證人廖秀霞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繳付利息至99年9 月,於至警局作完筆錄後,被告仍向其催繳99年9 月份之利息,同年7 、8 月之利息均已繳畢等語(本院卷第71至72頁),核諸證人廖秀霞係於99年9 月15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8 頁),對於製作筆錄後被告仍有催繳利息之情事,當屬記憶深刻,而被告經營統一當舖,客戶眾多、金錢往來頻繁,對於被害人廖秀霞繳付利息之情形,記憶當不若被害人廖秀霞清晰,復無跡證足認證人廖秀霞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證人廖秀霞上開證述為可採。 (三)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以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查: ⒈被害人廖秀霞於94年間,因詐騙集團向其佯稱須付款8 萬元以取回證件,誤信為真,而至統一當舖向林建平借款1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廖秀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上開款項雖非被告貸放予被害人廖秀霞之款項,然被告既向林建平收購其對於被害人廖秀霞之債權,且繼續收取該筆貸款之利息,顯有利用既成條件而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且被害人廖秀霞之所以甘願任令該筆借款之重利剝削,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急需使用金錢,在告貸無門之情況下,急迫無奈,為濟急而向林建平求貸,被害人廖秀霞願負擔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為高出甚多之利息向林建平借款,衡情應有需錢孔急之急迫情事,被告對此要無不知之理,惟其仍自受讓債權時起,即以自己貸放重利之意思而向被害人廖秀霞收取重利,自有重利之犯意,要屬明確。 ⒉被害人莊皇忠經濟狀況不佳,其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係因親戚積欠賭債遭催索,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償還該賭債,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則係因未領到薪水,無法維持家庭及個人開銷,而向被告借貸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皇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10頁、本院卷第88頁),足認其確有緊急迫切需求使用金錢之狀況,在告貸無門之情況下,而願負擔較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為高出甚多之利息向被告借款,依此情狀,衡情被告自亦知悉被害人莊皇忠有急迫之情事,仍以高額利息貸放上開金錢予被害人莊皇忠,自有重利之犯意無訛。 (四)按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當舖業法第3 條第4 、5 款、民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0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 月6 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 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舖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是被告固經營當舖,以受質為營業,然被害人廖秀霞、莊皇忠向該當舖借款時,均未實際交付擔保之動產於當舖業占有,自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舖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又依當舖業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當舖業不得收當。」準此,若借款人本欲以汽、機車為「質當物」,卻未將汽、機車交付當舖保管,應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而縱然認定當舖得以證照文件作為當舖業法第3 條所指之「質當物」,仍應以該證照文件本身,依社會通念具有一定之價值為前提,且該「質當物」之內涵,應排除同法第16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收當之物品,如第2 款、第5 款規定之「有價證券、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之證照文件,因此本票、支票、行車執照或個人身分證等類似文件,顯不能作為「質當物」,故若僅交付此類無以認為「質當物」之文件,向當舖借款,仍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僅堪認定屬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得適用當舖業法關於年利率上限為48% 或倉棧費之規定。(五)查被告雖經營「統一當舖」,然被害人廖秀霞、莊皇忠既未將上開車輛交給被告占有,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其於本案所為之貸款顯已非質當業務,自不得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高於民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利息;況被告既未保管上開借款人之車輛,更無由依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收取倉棧費,卻猶仍假籍收當及倉棧費之名收取上開利息,該利息換算後分別為年利率109%或108%,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之重利罪責,且不因被告未占有質物之原因,係為給予被害人方便而不同,亦不因其是否於事後歸還被害人部分倉棧費而有異,縱被告上揭所辯屬實,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又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見);另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被害人莊皇忠借款時,均先行預扣第1 期利息,並接續收取附表編號1 所示次期之後之利息,另被告已對被害人廖秀霞接續收取自96年4 月至99年9 月間各月之利息,均經調查屬實,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所為已構成重利之犯行,屬重利既遂;且其貸款取息之利率高於尋常,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承接林建平經營統一當舖,而受讓對被害人廖秀霞之借貸債權,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貸款予被害人莊皇忠,均已收取利息,已如前述,則被告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二)按重利行為於借款後雖收取多期利息,然時地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數次收取利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重利罪。查被告對被害人廖秀霞之上開貸款、及對被害人莊皇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貸款,均按月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附表編號1 所示2 筆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貸放予被害人莊皇忠,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各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各屬接續犯。 (三)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向被害人廖秀霞收取重利、及先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貸款2 筆金錢予被害人莊皇忠後收取重利之時間均非同一,行為各自獨立,容係見機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屬同一,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被告係於其另涉重利案件之偵審期間,再為本案重利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顯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暨考量被告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及業已與被害人廖秀霞、莊皇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重利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5日以後,至事實欄一、(一)所示開始實施重利之行為時間,雖發生於96年4 月間,惟其於96年4 月25日以後仍接續向被害人廖秀霞收取利息至99年8 月間,足認其反覆密集實施重利之最後行為時,持續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指減刑基準日96年4 月24日之後,仍接續實施,是其各次犯罪時間均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六)扣案點鈔機1 臺、付息收據證明單5 本、當舖名片12盒、商業空白本票1 本、廣告合約書2 張、現金37萬2,900 元、莊皇忠身分證件影本1 份、當票影本1 張,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扣案點鈔機1 臺、當舖名片12盒均係供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3頁),扣案莊皇忠身分證件、當票影本各1 份,均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欄及附表主文欄所示。至扣案付息收據證明單5 本、商業空白本票1 本、廣告合約書2 張、現金37萬2,900 元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編│借款原因│借款日期│付息迄日│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急需資金│98年5 月│99年7 月│5 萬元,嗣│每月4,500 元(相當│ │ │償還親戚│間某日 │間某日 │還款4 萬元│於周年利率108%),│ │ │積欠之賭│ │ │ │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 │ │債。 │ │ │ │利息。 │ │ │ ├────┼────┼─────┼─────────┤ │ │ │98年6 月│99年7 月│5萬元 │每月4,500 元(相當│ │ │ │間某日 │間某日 │ │於周年利率108%),│ │ │ │ │ │ │於借款時預扣第1 期│ │ │ │ │ │ │利息。 │ ├─┼────┼────┼────┼─────┼─────────┤ │2 │未領得薪│99年7 月│99年7 月│4萬元 │每月3,600 元(相當│ │ │水,無法│12日(起│12日 │ │於周年利率108%),│ │ │維持家庭│訴書誤載│ │ │借款時預扣第1 期利│ │ │及個人生│為98年7 │ │ │息。 │ │ │活開銷。│月間,業│ │ │ │ │ │ │經公訴人│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