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儷珍 選任辯 劉嘉堯律師 護 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偵查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儷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台北市○○區○○路00○0號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負責 人黃重榮,知專利商標代理人執行業務收入,依所得稅法僅能以執行業務所得認列,而就辦理國外專利商標案件收入,則可依營利事業所得認列之節稅考量,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0樓設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於彰化地區之案件,依國外案件、國內案件區分,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業務員分別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或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簽約辦理受託事宜。而陳儷珍自民國86年間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即受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重榮僱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0樓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擔任業務員,職司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申請及收款等業務,係為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嗣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重榮於97年間有意結束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所有業務,為陳儷珍所知悉,陳儷珍認有機可趁,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儷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⑴陳儷珍於97年5月間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身 分與寶興實業社負責人官美智約定,由官美智委託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圖形設計圖」之著作認證及「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圖形認證事項,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一個圖形著作認證之代價為4,000元, 兩個圖形著作認證代價共8,000元,因當時「劍狼設計 圖」美術著作圖形尚未完成,官美智遂先約定將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圖形完成後,再請陳儷珍辦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圖形著作認證,官美智除交付4,000元給陳儷珍委託辦理「圖形設計圖」之著作認證外, 並在空白委任契約書上蓋章委任松江事務所先辦理「圖形設計圖」之著作認證,陳儷珍即將上揭事由告知當時擔任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務所行政業務之葉美燐,並將4,000元先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帳,由葉美 燐依陳儷珍指示,在官美智委託辦理「圖形設計圖」著作認證之空白著作權委任契約書上填載「編號C00000000委辦圖形設計著作壹件、應給付代辦公費總共肆仟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等語,復將上揭陳儷珍與官 美智口頭約定之全部事由,在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上註明「契約編號C00000000、圖形設計著 作龍、簽約日97年5月15日、契約金額4,000元、已收金額4,0 00元」、「契約編號C000、名稱:圖形設計(劍 狼)、契約金額4,000(警卷第67頁)」,用以表示官 美智委託辦理「圖形設計圖」業務之款項4,000元已由 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收取入帳,惟編號C000之「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認證業務,官美智應付之4,000元 尚未收取。旋陳儷珍即於97年5月28日請松江國際商標 聯合事務所行政葉美燐持官美智交付之「圖形設計圖」著作至彰化市○○路000○0號1樓請民間公證人郭俊麟 辦理認證。嗣官美智於97年7月間完成「劍狼設計圖」 後,即叫陳儷珍續辦「劍狼設計圖」著作公證事宜,另交付4,000元給陳儷珍,乃陳儷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7月16日叫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行政 葉美燐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起訴書誤載為交由信聯國際商標事務所辦理)持「劍狼設計圖」著作至郭俊麟事務所辦畢「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認證後,未將官美智交付之4,000元繳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入帳 ,反侵吞入己,拒不返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 ⑵陳儷珍復承前犯意,於97年12月10日,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地位與許明順簽訂契約號T00000000商 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註冊號452206商標延展申請,約定費用6,500元,並當場 收受許明順簽發發票人許明順、發票日98年1月15日、 面額6,500元、發票日98年1月15日,支票號碼HW5611135號之支票1紙後,只將與許明順簽訂上揭契約之事項登載在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上,並將該支票存入友人陳姿婕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號內兌現,將款項侵吞入己。嗣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清算並解散登記完畢後,始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信聯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8年4月15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辦許明順之商標申請延 展註冊案。 (二)陳儷珍明知其受僱於黃重榮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在彰化地區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名義辦理業務,領取黃重榮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不得利用受僱期間僱用人之資源,將受僱期間招攬到之業務轉交給與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經營同質業務之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致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受業務量及獲利減少損失,乃陳儷珍竟意圖損害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財產上利益,於受僱期間之97年9月19日(起訴書 記載為5月間某日),與寶興實業社官美智簽訂契約號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起訴書誤載為T0000000),約 定由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獅頭」、「閃電」圖形設計著作之認證業務,報酬8,000元。復於同日再與寶 興實業社簽訂契約號T000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約定由 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雙葉圖」、「狼圖」、「獅頭圖」三件圖形設計商標之申請業務,約定報酬16,500元。並收受由官美智為委託辦理上揭業務,所簽發之面額共24,500元、發票日97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LG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未將該承接業務所收契約及支票繳回松 江專利有限公司,反將該等著作權認證及商標申請案件與所收支票全部交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其中「獅頭」、「閃電」設計圖之美術著作由陳儷珍於97年11月18日持往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認證完畢;而「雙葉圖」、「狼圖」、「獅頭圖」之商標登記,則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7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完畢,均使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受業務量及獲利減少之財產損害。 二、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底起即結束營業,並於98年2 月17日登記清算完畢解散,且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早於98年1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已不復存在,而原任職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陳姿圻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結束營業前,即有意承接經營原屬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在彰化地區之業務,並延用之前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時期經營業務時所留存文件繼續經營業務,陳姿圻遂於97年12月8日,以陳勇仁為負責人,設立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公司 地址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惟營業處所仍設在松 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及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位於彰化市○○○路000號0樓原址,並於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 月12日止,僱用陳儷珍擔任松德公司之員工,受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委託辦理商標、專利、著作權業務之招攬及收款等業務,係為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陳儷珍明知其受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期間辦理業務,領取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發給之薪資,不得利用受僱期間僱用人之資源,將受僱期間招攬到之業務轉交給與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立於競爭地位且經營同質業務之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致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受業務量及獲利減少之損失,乃陳儷珍竟意圖損害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上利益,於受僱期間,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陳儷珍於98年4月1日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身分與曾傳益約定以4,200元,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放線盤 結構改良領證及年費事宜,且於同日收受代辦費用現金4,20 0元後,未將所承接之業務及收受現金之情告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嗣並將該4,200元及案件申請業務交付信聯 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作為信聯國際商標聯合聯合事務所之業績及收入,致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減少之財產損害。 (二)陳儷珍於98年4月間明知其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執 行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招攬客戶業務時,應維護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利益,不得私下替自己或他人招攬本應屬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客戶之業務;亦不得將執行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職務期間以自己或他人名義招攬到之業務及款項,作為自己或他人之營業成果,謀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減少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損害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利益。乃陳儷珍竟於98年4月10日至益利塑膠實業有限 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江清寅誆稱「其係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有些事」云云,與江清寅口頭約定以2,700元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 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鷹架連結器結構年費事宜,並當場收受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2,700元、發票日98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旋將所收支票及案件申請業務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入帳辦理,作為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業績收入,致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減少之財產損害。 三、案經陳姿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有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侵占及背信犯行,辯稱「伊是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及出資合夥人,⑴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實際上應包含辦理「圖形設計圖」著作 認證及「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認證,該二認證事宜一件4,000元,兩件共8,000元,伊指示助理葉美燐將上揭事項登載於編號C00000000契約書上,惟助理葉美燐僅在編號C00000000契約書上登載「辦理『圖形設計圖』著作認證,收款4,000元,漏未將尚有『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認證 待辦,尚須再收4,000元之情登載在編號C00000000契約書上,嗣辦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向官美智收取之4,000元,因未每日結帳,且行政葉美燐漏未將辦理『劍狼設 計圖』美術著作應收4,000元之事項,登載在契約編號C00000000契約上,且電腦上顯示編號C00000000契約4,000元已銷帳,致伊疏忽未將4,000元拿給葉美燐報帳,該4,000元目前仍由伊保管,伊未動用,故無犯罪故意;⑵因黃李美珠於97年12月說不再收彰化事務所的款項,由彰化事務所自理,許明順交付之6,500元支票兌現後,伊於98年5月間已還告發人,故伊無侵占犯罪意圖;⑶伊為了官美智利益才將「獅頭」、「閃電」圖形設計著作之認證,及「雙葉圖」、「狼圖」、「獅頭圖」三件圖形設計商標之申請業務,與所收支票全數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伊不知道這樣是否犯罪」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被告已將該辦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向官美智收取之4,000元繳回 松江公司,故無侵占犯罪意圖(本院卷一第25頁);且被告已匯137,050元給告發人陳姿圻(核交卷二第117頁),已包括向許明順收取之6,500元,難認被告有意侵占該6,500元;再者,被告是合夥人,被告所為不符侵占背信罪要件(本院卷三第185頁反面)」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只是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人頭負責人,並非該事務所之合夥人,亦無實際出資: ⑴證人黃重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60幾年在台北創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70幾年在彰化設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彰化分所,87至90年間又在彰化另成立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是吳杰雄,伊要求吳杰雄當出名負責人,彰化事務所業務完全由我掌控,吳杰雄從開始就未出資,被告及陳姿圻係吳杰雄向我推薦當彰化事務所合夥人,我在彰化成立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我是臺北 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負責人,臺北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出資營運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吳杰雄只是松江國際商標 聯合事務所名義負責人,被告及陳姿圻是名義上之合夥人,沒有實際出資,被告及陳姿圻當名義負責人時,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營運資金、收費、盈營都是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來統籌,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在彰化營運之員工薪資均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支付,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由我實際掌控,彰化員工薪水由我決定後,就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戶頭直接匯款至員工帳戶內,彰化事務所員工勞保由我太太黃李美珠辦理(本院卷一第133頁正反 面)...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在彰化收取之業務,跟客 戶簽的契約,向客戶所收費用,都要寄到台北做後續作業(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等語。 ⑵而證人黃李美珠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是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會計,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二第31頁至53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是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戶頭提領後,作為彰化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薪水及零用金(本院卷一第135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根本非松江國際商 標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合夥人,亦未實際出資。 ⑶再衡以被告於本院並不否認「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財務由黃李美珠控制,薪水也是黃李美珠從台北合作金庫銀行匯至員工戶頭,98年4月30日前伊替松江國際商標聯合 事務所招攬到之業務及款項,交給助理葉美燐,葉美燐會打成報表列出來寄至台北,並依黃李美珠指示將所收款項匯至台北合作金庫帳戶(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等情,在在證明,被告對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彰化地區之業務及財務根本無法實際支配。故被告係受僱於黃重榮設立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受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指揮在彰化地區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從事業務,準此,被告辯稱「伊是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及出資合夥人」云云,顯非實在。 (三)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前受僱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在彰化地區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員工名義,替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工作: ⑴依卷附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2日保承簡管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被告投保年資,顯示被告於94年11月17日至97年12月19日前,係以42,000元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由陳香蘭商標代理人為勞工保險之要保單位(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54頁至第57頁);又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則記載「被告陳儷珍自97年12月19日起以42,000元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為勞保之投保要保單位(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86頁)」,足徵,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起始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 ⑵雖證人陳姿圻於本院證稱「97年12月19日前被告薪水由黃重榮支付(本院卷三第169頁)」,嗣又改稱「97年12月薪水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支付(本院卷三第170頁反面)」云云,致被告是否自97年12月19日起始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產生疑義,惟觀諸上揭被告之勞工保險資料,被告投保月薪自始為42,000元,然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竟顯示被告於97年間僅自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取得20,000元所得(警卷第47頁),且被告於97年12月除12月15日請假外,均係正常上班,亦有被告陳儷珍打卡資料足稽(警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足徵,被告於97年12月只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核發約半個月薪水,故證人陳姿圻所謂「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支付被告97年12月整個月薪水」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自應以被告勞工保險卡記載「97年12月19日起,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被告之勞保投保要保單位之日」,認定被告於97年12月18日仍受僱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準此,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自許明順處招攬到業務,並收受許明順簽發面額6,500元支票時,仍受僱於松江專 利有限公司殊堪認定。 (四)被告於97年5月間與寶興實業社負責人官美智約定,由官 美智委託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圖形設計圖」之著作認證及「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公證事項,而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一個著作認證之代價為4,000元, 兩個著作認證代價為8,000元,因當時「劍狼設計圖」美 術著作尚未完成,官美智遂先約定將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完成後,再請被告辦理「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圖形之著作認證,官美智先交付4,000元給被告外,並在空 白委任契約書上蓋章委任松江事務所先辦理「圖形設計圖」之著作認證,被告即將上揭事由告知當時擔任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行政業務之葉美燐,並將4,000元先入松 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之帳,由葉美燐依被告指示將官美智委託辦理「圖形設計圖」著作認證之編號C0 0000000空白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填載「委辦圖形設計著作壹件、應給付代辦公費總共肆仟元於訂約時一次付清、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並將上揭官美智委辦之全部事由,在松江國 際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上註明: 「契約編號C00000000、圖形設計著作、簽約日97年5月15日、契約金額4,000元、已收金額4,000元」、「契約編號C5228、名稱:圖形設計(劍狼)、契約金額4,000」等語 ,用以表示官美智委託被告辦理契約編號C00000000「圖 形設計」認證業務之款項4,000元,已由松江事務所收取 入帳;至於契約編號C5228圖形設計「劍狼設計圖」美術 著作認證業務應收之4,000元尚未收取等情,業據證人葉 美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240頁)。嗣證 人葉美燐復於本院證稱:「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是我的字跡,我忘記被告有無告訴我說官美智要以該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委託松江事務所辦理『圖形著作』及『劍狼設計圖」著作認證要收8,000元,因為被告只拿4,000元給我,所以我只在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 約書寫圖形著作收4,000元,警卷第67頁與客戶寶興實業 社有關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記載『圖形設計劍狼、契約金額4,000元』,表示客戶要委辦代 價是4,0 00元,客戶尚未付款,也尚未將申辦表格交付,我這樣填寫是被告告訴我的,我在警卷第67頁與客戶寶興實業社有關之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所為記載,是依被告告訴我的去填寫,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於97年6月5日至郭俊麟公證人認證之圖形著作認證業務,是我依被告指示去辦的;至於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7頁於97年7月16日至郭俊麟公證人認證之劍狼圖形著作認 證業務,亦是我依被告指示去辦的,我確實未收到被告交付4,000元給我去辦劍狼圖形著作認證;我於97年7月16日依被告指示辦理劍狼圖形著作認證,是以松江事務所名義去辦理(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至第第106頁反面)」等語,足徵,本院卷一第196頁97年5月25日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內容記載「97年5月25日、官美智委託松江事務所辦理圖形設計著作一件於訂約時一次付清4,000元」,及警卷第67頁與客戶寶興實業社有關之松江國際 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記載「編號C00000000、 圖形設計著作龍、契約97年5月25日、申請97年6月5日、 契約金額4,000元、已付金額4,000元;編號C5228、圖形 設計劍狼、契約金額4,000元」等內容,均係證人葉美燐 依被告指示填載明確,並無誤解被告指示漏未填載或填錯之情。再衡以證人官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卷二第141頁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內容是依我的意思填寫,我簽約時只蓋章,當時契約上的字都已寫好了(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三第93頁至 第97頁於97年6月5日在郭俊麟公證人處辦理之圖形著作認證,是依本院卷一第196頁97年5月25日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去委辦的,我同一日委託被告辦理圖 形設計、劍狼圖形著作認證,當時劍狼圖形設計尚未完成,被告拿空白委任契約書給我蓋章,當時跟被告說辦一個圖形認證要4,000元,兩個圖形認證要8,000元,我請被告辦圖形著作認證,蓋章在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 契約書時有拿4,0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約定待劍狼設計 圖完成,再請被告拿去郭俊麟處認證,屆時另外再拿4,000元給被告(本院卷三第103頁)」等語,在在顯示,證人官美智在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上蓋章前 ,已由被告先指示證人葉美燐在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 權委任契約書上登載「委辦圖形設計著作壹件、應給付代辦公費總共肆仟元於訂約時一次付清、中華民國97年5月25日」等語,並已由證人葉美燐將被告與官美智口頭約定 之全部事項登載於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被告始持已填好內容之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 任契約書至證人官美智處,由證人官美智蓋章在契約編號C000 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上。故被告所謂「由證人官美智先在空白的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蓋 章,再由伊請證人葉美燐填寫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 委任契約書之內容,伊請證人葉美燐後續處理時,證人葉美燐漏未將辦理劍狼圖形著作認證還要再收4,000元之情 登載於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上(本院卷 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云云,不僅與上揭書面證據顯示之事實不符,亦與證人葉美燐及官美智證述不符。故被告於97年5月25日請證人官美智蓋章於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時,已知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 委任契約書委辦事項,只有辦理圖形設計著作認證一件並已收4,000元,該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並非辦理劍狼圖形著作認證之情,殊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謂「伊認C00000000契約包括圖形著作及劍狼圖形著作認 證,伊於97年7月收到官美智交付辦理劍狼圖形認證之酬 金4,000元,當月月底查電腦看到契約編號C00000000契約已經銷帳(本院卷三第184頁反面)...該C00000000無未 收款紀錄,伊誤認已交付4,000元(本院卷三第107頁反面)」云云,顯係企圖張冠李戴矇混事實認定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警卷第67頁)、契約號C00000 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41頁)、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1年11月20日101俊函字第0270號函附「圖形設計圖形著作」認 證資料(本院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1年2月10日101俊函字第003 0號函附「劍狼設計圖美術著作」認證資料(本院卷一第80頁、第92頁至第97頁)附卷足稽,故被告知悉官美智於97年7月間交付4,000元,係委託松江事務所辦理劍狼圖形著作認證之代價,根本與契約號C00000 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內容無關,竟拒不繳還4000元給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情,即堪認定。 (五)被告收受官美智交付之4,000元後,未繳回松江事務所, 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思: ⑴雖證人官美智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們請松江國際商標事務所辦理劍狼設計圖著作認證,松江事務所派被告跟我接洽,我就在被告面前簽契約書及本院卷一第93頁至96頁劍狼設計著作認證資料(即公證人郭俊麟辦理劍狼設計著作認證之認證請求書、授權書、聲明書),錢4,000元,我 是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黃清球、支存帳號000000000000、發票日約97年7月10日後(本院卷 二第36頁反面)支票給被告」,嗣又改稱「劍狼設計圖約於97年6月底完成,我通知被告於97年7月間到我公司來拿劍狼設計圖著作,並交付4,000元現金給被告(本院卷三 第103頁反面)」,從而,證人官美智究竟交付現金4,000元或面額4,000元支票給被告,作為委辦劍狼設計圖形著 作認證代價之情,雖有疑問,惟因告發人陳姿圻製作之寶興實業社委託松江\松德業務人員陳儷珍事項明細表已記 載「委任案件名稱:著作劍狼設計圖、付款情形:簽約同時交付現金4,000元(警卷第68頁)」,故應以證人官美智 所稱「交付4,000元現金給被告,作為辦理劍狼設計圖形 著作認證代價」之證述較可信。 ⑵雖被告辯稱「契約編號C00000000的著作權委任契約書, 當時有跟葉美燐說有兩個圖要認證,只是一個圖尚未完成,我當時將一份空白契約書及兩份蓋好官美智印章的空白認證書交給葉美燐,跟葉美燐說一件圖形著作認證4,000 元,葉美燐可能誤認契約編號C00000000的著作權委任契 約書,只要辦理一件圖形設計認證,平常我們看案件進度,是從警卷第67頁手寫的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來看進度,我認為葉美燐已將劍狼設計圖形填載於客戶案件進行明細表,所以我認為葉美燐已經將劍狼設計圖形著作認證的工作要收4,000元的事項登載在契約編 號C00000000的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所以我一直認為契約 編號C00000000的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包括劍狼設計圖形認 證事宜,...伊指示葉美燐辦理劍狼設計圖著作認證,葉 美燐辦好劍狼設計圖著作認證時,有告訴我已經辦好,我告訴官美智說劍狼設計圖著作認證已經辦好了,官美智於97年7月間另外再給我4,000元時,我沒有馬上交回公司入帳,因為我們業務會以每個結算一次業績方式交付,有時當天收錢當天交回公司結算入帳,有時為了平衡業績,會將前一個月收的錢在下個作業績時交給公司,我未將這4,000元馬上交回公司,我要把該4,000元的業績當作以後月份之業績,我去查詢C00000000的電腦業績時,並無未收 款紀錄,我誤以為已交付4,000元,所以就疏未繳回4,000元(本院卷三第107頁正反面)...我在收到官美智交付4,000元的當月月底去查電腦,看到編號C00000000的契約已經銷帳,我為了要平衡業績,所以就將該4,000元暫時用 信封袋存放起來,直到現在都未使用,嗣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結束了,該4,000元還是放在我這裡,因告發人陳姿圻 未跟我對帳,所以我忘記繳回公司(本院卷三第184頁反 面)」云云。惟查: ①依卷附資料,要查詢所收案件有無收款完畢,除可查詢警卷第67頁手寫的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外,亦可查詢編號C00000000的契約書面或編號C00000000的電腦業績,並非只有查詢編號C00000000的電 腦業績一途外,別無他法,被告從事專利商標業務已有多年,對此不能諉為不知,況觀諸卷證物袋所附電腦列印報表「列印日期:970605、分所當日收案明細表(編 號12卷)」記載大意略為「陳儷珍、契約編號C00000000、客戶:寶興實業社、97/06/05、現金4,000 元」,係指契約編號C00000000之款項現金4,000元,係97年6月5日收受,根本與被告及證人官美智所稱「97年7月間始 支付劍狼設計著作認證款4,000元給被告」之情,不相 符合,足徵,被告查閱電腦資料時,早知官美智於97年7月交付之4,000元,根本與97年6月5日向官美智所收契約編號C00000000之4,000元,係不同認證事項之應收款,故被告所謂「查詢C0 0000000的電腦業績時,並無未收款紀錄,我誤以為已交付4,000元」云云,顯屬虛構 。 ②證人葉美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67頁手寫的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記載:編號C5228圖形設計劍狼、契約金額4,000元等字跡,係我的字,因 業務陳儷珍打電話回來說有簽訂契約要我先把契約內容知道的部分先寫上去,該進行明細表已付金額欄空白,代表該4,000元還未入公司帳(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該等記載表示公司要追蹤詢問後來客戶有無確實委 辦並交付收4,000元,如果追蹤結果已經向客戶收到錢 並已委辦,業務就要把收到的錢拿回來給行政鍵入電腦,並做當日收案明細,說已經收到4,000元及何時辦妥 認證之事實,填載在警卷第67頁的案件進行明細表上(本院卷三第105頁反面)」等語,準此,被告於97年7月間,既從官美智處取得4,000元,被告只要再查閱警卷 第67頁手寫的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即可知悉97年7月間向官美智另收之4,000元,應否入帳,益徵,被告所謂「查詢C00000000的電腦業績時, 並無未收款紀錄,我誤以為已交付4,000元」云云,顯 屬虛偽不實。 ③再者,被告自稱「於97年7月間收到官美智交付4,000元的當月月底去查電腦,看到編號C00000000的契約已經 銷帳,為了要平衡業績,就將該4,000元暫時用信封袋 存放起來,因告發人陳姿圻未跟我對帳,所以我忘記繳回公司」云云,更與常情不符。蓋被告既於97年7月16 日請葉美燐持劍狼設計圖至郭俊麟公證人處認證完畢,官美智復於97年7月間交付4,000元給被告收執,被告又用信封袋存放該4,000元,已足證被告自始知悉官美智 於97年7月間交付之4,000元係另筆申辦劍狼設計圖認證業務之酬勞,應繳回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入帳,豈可能忘記該款要繳回公司? ④再衡以被告另於97年9月19日與官美智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號,約定報酬8,000元,由松江事務所辦理「獅頭」、「閃電」圖形設計著作認證之著作權委任契約書(警卷第69頁);及契約編號T00000000號,約定報酬16,500元,由松江事務所代辦「雙葉圖」、「狼圖」、「 獅頭圖」圖形設計商標登記之商標委任契約書(警卷第73頁),並收受官美智簽發面額24,500元、發票日97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LG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未將 所收契約及支票繳回松江公司,反將上揭「獅頭」、「閃電」圖形設計著作認證,與「雙葉圖」、「狼圖」、「獅頭圖」圖形設計商標登記及面額24,500元支票,全部交給立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競爭對手地位之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承辦(詳細事實及理由詳後述)之情。在在證明,被告任職松江專利有限公司領取薪水期間,不僅不感恩圖報,不將利用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資源承接之業務及款項交回公司使公司業務及獲利增加,反有意使僱主公司在停業前之業務量及獲利減少。準此,被告忠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職務執行之方法,既係有意使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減少,豈能期待被告於97年7月間收受官美智交付給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4,000元後,被告仍會交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 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稱「97年10月時黃李美珠電話告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要結束營業(本院卷二第137頁) 」,且被告復將官美智於97年7月間交付之4,000元以信封袋存放起來,若其有意將上揭以信封袋存放之4,000 元交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則被告更應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結束營業前趕快將該用信封袋存放之4,000元交回 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以利公司清算了結現務。茲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7日解散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信資料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4頁)。果爾,被告即應於98年2月17日前將該以信封袋存放之4,000元交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以利清算,惟被告於98年7 月30日開始偵查後,均未交待辦理劍狼設計圖所收4,000元流向,僅於101年2月6日向本院稱「寶興企業社委辦劍狼圖形設計認證之正確契約編號為C50000000,係97 年9月與寶興實業社簽訂(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云云 ;復於101年7月31日證人官美智稱「辦理劍狼圖形認證,是開立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發票人黃清球、支存帳號0000 00000000、發票日約97年7月10日支票付款(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等語後,始向本院稱「4,000元的票,我交給行政(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 云云;復於101年10月4日向本院稱「伊只跟官美智簽編號C0000000 0契約,該契約包括圖形著作及劍狼圖形著作認證,契約金額共8,000元,該二認證事宜由我請葉 美燐分別於97年6月及7月辦完認證,97年6月認證之圖 形著作部分,官美智先交4,000元現金給我,至於劍狼 設計認證後,官美智應有交4,000元給我,但係付現金 或支票,我忘記了(本院卷二第135頁)」;嗣於101年12月6日始向本院稱「官美智於97年7月付4,000元給我 (本院卷三第10 7頁,...我與陳姿圻是合夥人,該4,000元應該是我跟陳姿圻共有,98年5月我有匯10幾萬元 給陳姿圻,漏將該4,000元匯到陳姿圻帳戶(本院卷三 第107頁反面)」云云,在在證明,被告根本無意將該 4,000元歸還松江公司,並否認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可對 該4,000元主張權利,亦無所謂「將官美智於97年7月交付之4,000元,以信封袋存放」之情,否則被告豈可能 連官美智於97年7月交付現金或支票都忘記,復主張該 4,000元應該是被告與陳姿圻共有之理? ⑤再者,被告於偵查階段之98年7月30日警詢稱「伊與陳 姿圻是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同事及合夥人,雙方各持有百分之五十股份(警卷第8頁)」云云,於99年9月8日稱「伊自94至97年是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 人,未受僱於任何人,94年至97年底亦未受僱於台北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核交卷一第59頁)」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準備書狀主張「被告非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員工,而係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負責人(本院卷一第21頁)」,故被告自始完全否認與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有何關係,更可證明,被告於97年7月收到 官美智交付之4,000元後,自始無意將該4,000元交回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而有變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⑶綜上,被告辯稱無侵占官美智交付,應繳交至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4,000元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許明順委託松江專利有限公司經辦之商標延展案,經許明順交付面額6,500元支票給被告,遭被告侵占,支票款項 由被告存入他人帳戶,於98年1月15日兌現,旋松江專利 有限公司消滅後,始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 代為辦畢許明順委辦事項,被告遂於98年5月19日將款項 匯給松德興業有限公司: ⑴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明細表記載「契約編號T00000000、名稱:註冊號452206延展、契約金額6,500 」,係林意淳所記載之情,業據證人林意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76頁),並有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5頁)、契約號T00000000商標委任 契約書(警卷第37頁)附卷足稽。次查,許明順委辦之註冊號452206延展案,係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 日提出申請辦理完畢之情,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37頁反面),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9日10 1智商00265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延展註冊申請書、委任狀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8年6月24日98智商0022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從而,起訴書認許明順委辦業務係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云云,即有錯誤。 ⑵許明順於97年12月10日簽訂契約號T00000000商標委任契 約書給被告後,當場交付6,500元支票給被告,經被告利 用友人陳姿婕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8年1月15日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兌現, 再經被告於98年5月19日匯至松德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反面),並經 證人許明順及陳姿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許明順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陳姿婕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核與告發人陳姿圻於本院指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38 頁),並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精進分社101年4月24日中二精進第101023號函附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59頁至 第160頁)、合作金庫銀行98年5月9日存款憑條(核交卷 二第117頁)、被告製作之移交清單(核交卷二第252頁)附卷足稽,從而,許明順交付之6,500元支票款兌現後, 嗣已匯給松德公司之情,亦堪認定。 ⑶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既仍受僱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則其於該日仍係以松江專利有限公受僱人地位替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執行業務,從而,被告於該日自客戶處收受之支票即應依公司制度繳交給位於彰化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業務單位入帳,乃被告竟將之存入友人陳姿婕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兌現,其有將客戶交付支票予以處分,變持有為所有犯意,由此可見。 ⑷雖被告嗣於98年5月9日已將支票兌現之6,500元匯至松德 興業限公司帳戶,惟查,告發人陳姿圻於本院證稱「98年5月初發現被告侵占客戶款項,98年5月19日要求被告返還137,050元(本院卷一第4頁反面)」等語,茲被告自始否認係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員工,已如前述(見(五)⑸),且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已於98年2月17日解散完畢(詳本院 卷一第5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則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受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期間,將客戶交付給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支票侵占,復於98年1月15日兌現, 斯時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尚未消滅,則其不立即返還現金給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入帳,反將原本應歸屬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款項,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法人人格解散消滅後,經告發人陳姿圻發現不法情事後,始於98年5月19日將該 款交付給承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未了業務之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亦只不過是被告犯後彌補虧空款項行為,難認被告無侵占犯意。 ⑸綜上,被告辯稱無侵占許明順交付應交給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6,500元票款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上揭97年9月19日被告與寶興實業社官美智簽訂契約號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約定由松江事務所代辦「獅頭 」、「閃電」圖形設計著作認證業務,約定報酬8,000 元。復於同日再與寶興實業社簽訂契約號T00000000商標委 任契約書,約定由松江事務所代辦「雙葉圖」、「狼圖」、「獅頭圖」三件圖形設計商標之申請業務,約定報酬 16,500元,並收受由官美智為委託辦理上揭業務,所簽發之面額24,500元、發票日97年10月21日、支票號碼LGA6030784號之支票1紙後,未將該承接業務所收契約及支票繳 回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反將該等著作權及商標申請案件及支票交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其中「獅頭」、「閃電」設計圖等美術著作,由被告於97年11月18日持往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辦理認證完畢,而「雙葉圖」、「狼圖」、「獅頭圖」之商標登記則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7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完畢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71頁),並有契約號5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警卷第69、79頁)、契約號T000 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警卷第73頁、80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警卷第75頁至第77頁)、台中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警卷第74頁)、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1年2月10日101俊函字第0030號函附認證資料(本 院卷一第80頁至第91頁)附卷足稽,故該等事實,殊堪認定。茲被告既受僱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領取該公司薪水替該公司執行業務,則其不感恩圖報,不將利用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資源承接之業務及款項交回公司使公司業務及獲利增加,反一方面領取松江專利有限公司薪水,一方面將以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名義取得之業績轉交競爭對手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使僱主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減少,足徵,被告係基於損害委託人即僱主本人利益意圖,為違背任務行為,並已生損害於松江公專利有限司財產上利益,被告辯稱不知所為是否成罪云云,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背信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將所收款項及所接業務交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之情,惟矢口否認背信犯行,辯稱「⑴伊非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不知道將向曾傳益承接到業務,及將所收現金4,200元,交 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有無犯罪(本院卷二第139頁);⑵伊認為將江清寅委辦之業務及交付 之2,700元支票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不成立犯 罪(本院卷三第183頁),伊不知98年1月至4月薪水何人 支付給伊,伊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無任何關係(本院卷三第18 3頁反面)」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略以「被告係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曾傳益已同意將業務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不符背信罪要件(本院卷三第18 5頁反面)」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至98年5月12日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 公司,在彰化地區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名義,替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工作: ⑴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8年1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及松江專利有限公於98年2月17日清算完結並解散登記 之情,有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委任書(見警卷第138頁至第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本院卷一第54頁)附卷足稽。 ⑵依卷附被告之勞工保險卡記載「被告陳儷珍自97年12月19日起以42,000元作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為勞保之投保要保單位(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86頁)」,且於97年間受有松德興業有限公司20,000元薪資,該額度接近被告勞保投保薪資42,000元之二分之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稽(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47頁)足徵,被告係97年12月19日起始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 ⑶被告於98年1至4月接受松德興業有限公司104,691薪資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48頁),況被告在本院並不否認於98年4月1日持發文日98年2月27日受文者曾傳益之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 利領證通知單去找曾傳益,並在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簽名(本院卷一第6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並有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足稽(警卷第63頁);且被告復於98年5月12日向松德興業 有限公司表示「本人自98年5月1日起接獲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正式通知自即日起調為不受薪約聘人員及簽辦案件逾2個月未收款即倒扣承辦人員契約金全額制以來一直 難以調適,幾經身思對於新制規定深感無法適任,今以書面請辭退擔任於松德公司之所有職務為憑。此致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以意思表示向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辭職,有辭職書足稽(99年核交字第78號卷一第85頁)」,從而,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月12日辭職前, 均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情,即堪認定。故被告空言否認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並不足採。 (三)被告於98年4月1日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名義,向曾傳益收受委託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辦理申請案號00000000新型專利領證及繳交第一年年費事宜,並收受曾傳益所交付之4,200元現金後,被告反將該業務及款項交給信聯國際商 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已生損害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利益: ⑴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於97年4月1日持編號V000078 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去給曾傳益,通知曾傳益是否要領專利申請案證書,曾傳益同意續繳,曾傳益遂於98年4月1日交付4,20 0元給被告,被告亦開立編號0712單據給曾傳益收執(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伊並在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左下角同意繳納欄旁簽名(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 曾傳益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有關要領證的事宜及費用,被告說要簽領證的證明及繳證費及年費4,200元,被告電話通知我後,被告才在98年4月1日去找我 拿4,200元,並開立收據給我(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等語,互核一致,並有編號V000078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 利領證通知單及編號0712單據影本(警卷第63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於97年4月1日持編號V000078號松德興業 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去找曾傳益,並向曾傳益收受4,200元。 ⑵觀諸上揭編號V000078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 單明確記載「受文者曾傳益、申請案號00000000、通知事項:本件專利已獲得智慧財產局核准,應於98年4月8日前 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4,200元」,被告並在該專利領證通知單左下角簽名,特別註明「證書及第1年年費」, 曾傳益亦在被告簽名旁蓋曾傳益印文,足徵,該領取通知單係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叫被告持往通知曾傳益,曾傳益受通知後遂同意委託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辦理領取專利證書及第1年年費,故始由被告簽名並由曾傳益蓋章在該編號V000078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從而,被告稱「伊係以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通知曾傳益並承辦(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否認「98年4月1日受曾傳益委託及收受4,200元後,未將款項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帳目 ,且案子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本院卷二第139頁)」之情,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局調閱辦理申 請案號00000000專利證書卷宗,信聯國際商標事務所林家良早於98年5月27日即以代收人名義向智慧財產局提出申 領00000000號專利證書及申請延緩公告申請書(本院卷三第24頁),足徵,被告確將曾傳益委託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辦理之案子及款項均交付信聯國際商標事務所辦理。雖被告以98年6月8日曾傳益已改委任信聯商標事務所辦理申領00000000號專利證書及繳年費事宜,有委任契約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5頁),據以主張被告所為未背信云云,然觀諸上揭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明確記載「受文者曾傳益、應於98年4月8日前繳納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 ,且被告於98年4月1日即持上揭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專利領證通知單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地位受曾傳益委任辦理,被告竟將該以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員工地位承辦之業務及所收款項,均交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已使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務及獲利減少,產生財產上損害,縱被告嗣經原委任契約他造曾傳益同意改委託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處理,因被告先前對僱主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所為背信行為產生之損害,並不因嗣曾傳益另與信聯國際商標事務所簽訂辦理申領00000000號專利證書及繳年費事宜之契約而獲得彌補,故被告所謂「曾傳益於98年6月8日改委任信聯國際商標事務所辦理申領00000000號專利證書及繳年費事宜」云云,並不能阻卻被告對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成立之背信犯罪。 ⑷綜上,被告受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期間,持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文件及名義向曾傳益招攬業務及收款後,又將曾傳益委辦案件及款項交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在在證明被告有損害委任人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於98年4月10日至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以松江專 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身分,與江清寅約定以2,700元由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 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鷹架連結器結構年費事宜,收受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700元支票後,被告將 該業務及支票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辦理,已生損害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利益: ⑴茲證人江清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票人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面額2,700元、 發票日98年4月30日、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之支票,係伊叫女兒江宜芝於98年4月10日開立的,該2,700元是要支付年費,被告向我收鷹架連結器結構年費時,因為我信任松江事務所,所以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訂書面契約(本院卷二第230頁),我們公司不曾開回頭支票,只有開遠期 支票,被告於98年要來收年費時有提過松江會解散或換人作,何時會解散她也不知道(本院卷二第31頁)...我以 前是委託松江公司辦理年費事宜,都是被告承辦,98年4 月要辦年費事宜是被告來向我接洽,被告跟我接洽時是松江,被告向我收錢時有說是松江的,她說松江有一些事情,我沒有問是什麼事情,被告來找我時,被告沒有說代表松德或代表松江,我一直都認為被告是松江(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等語,再參以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帳冊記 載「開票日期98年4月10日、受款人:『松江專利年費』、支票號碼:AD0000000、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面金額 :2,700元」,被告並於該帳冊摘要欄簽名,有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帳冊附卷足稽(本院卷二第124頁);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8年4月間,我先通知益利塑膠實業 有限公司的小姐說年費要到期了,第二年要不要續繳,因為這是松江事務所的舊案,對方說要問老板,然後對方小姐打電話告訴我說叫我有空過去收錢票已經好了,我於98年4月間去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跟老板的女兒收支票, 因為這是舊案得年費續約,只有口頭確認,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契約。因為專利都有一個期限,專利局會將年費到期通知單通知松江事務所說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專利第二年年費在98年7月20日到期,松江事務所的助理中一人將 年費通知單放在我辦公桌上,我依照年費通知單打電話給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確認是否要續約(本院卷二第70 頁正面)」云云,足徵,被告於98年4月10日去找證人江 清寅時,不僅隱瞞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情,反而自稱係已消滅之松江專利有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員工並以已消滅之松江專利有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向江清寅招攬業務及收款。 ⑵被告於本院供稱「將江清寅委辦上揭事項及所收支票交給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履行(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0頁)」等語,再觀諸上揭江清寅交付之支票 ,係信聯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於98年5月13日存入京城商 業銀行兌現,及後續契約履行均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林家良辦理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12月3日101智專一一15114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三第126頁至第129頁)及華南商業銀行101年11月5日函附支票影本 (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附卷足稽,益徵,被告嗣將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委辦案件及支票交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根本未交付給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已生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業務量及獲利減少之損害。 ⑶茲被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98年5月98年5月12日止,均受僱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且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98年1月7日辦理註銷登記,及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於98年2月17日清算完結並解散登記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4月間至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找江清寅招攬業務及收款時,不可能不知上情,則被告隱瞞上情,於受僱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期間,以已消滅之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即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名義向江清寅招攬業務及收支票,嗣又將益利塑膠實業有限公司委辦案件及支票交付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在在證明被告有損害委任人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利益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無背信及違背任務行為,不符背信罪要件之辯詞,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違背委任人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事務,致生損害於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財產上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行為,係基於同 一職務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接續犯,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故檢察官起訴書謂犯罪事實欄一(一)⑴⑵之行為係接續犯背信罪云云,顯有誤解,惟業務侵占與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後審理之。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行為態樣不同,並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謂「犯罪事實欄一(一)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屬背信罪之接續犯」云云,並漏論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先後二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接續犯,應論以背信一罪。故檢察官謂「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之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職務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分割,為接續犯」等語,固屬正確,惟其接著又記載「該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之背信行為,應論以業務侵占一罪」云云,顯對法律適用發生錯誤,惟背信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業務侵占之基本事實相同,此部分應變更正確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後審理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三罪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具備相當知識水準,先後在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及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任職,不知恪守本分,努力為僱主公司爭取利益,以獲得僱主公司最大利益為考量,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受僱於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期間替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收得之支票及款項,予以侵吞入己,惟數額僅8,000元,又分別於受僱松江專利有 限公司及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應交付僱主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及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及款項,轉藉由信聯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承接方式,致松江專利有限公司及松德興業有限公司受有業務量及獲利均減少之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⑴陳儷珍於任職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期間,於 97年5月25日與寶興實業社官美智簽訂著作權委任契約書( 契約號為C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T00000000),受託代辦「劍狼」圖形設計著作之申請業務,竟未將該契約繳回松江公司,因認陳儷珍涉背信云云。⑵陳儷珍於於任職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期間之97年12月10日,與許明順簽訂商標委任契約書(契約號為T00000000),約定由松江事務所代辦商標延 展申請,約定費用6,500元,並收受許明順簽發之面額6500 元、發票日98年1月15日,支票號碼HW0000000號之支票1紙 後,未將該契約號T00000000契約繳回松江公司,因認陳儷 珍涉背信云云。⑶陳儷珍於於其任職松德興業有限公司期間,代表松德興業有限公司辦理彰化地區國內專利商標委託案件時,於98年3月10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松 德公司登記之陳勇仁商標代理人名義,與松德公司客戶黃俊牽簽訂代為辦理商標案件簽訂商標委任契約書(契約號為T00000000號),並約定由松德公司代辦及約定報酬6000元, 並當場收受該報酬後,事後未將該契約及已收受之報酬繳回松德公司,侵占入己,因認陳儷珍另涉侵占罪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⑴伊並未與寶興實業社官美智就劍狼設計圖形著作認證事宜,再簽訂契約號T00000000或C00 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⑵與許明順簽訂之商標委任契約書(契 約號為T00000000)已交付行政,契約書原本在陳姿圻處( 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⑶向黃俊牽所收6,000元已交給行 政林意淳入公司帳,該契約編號T00000000號商標委任契約 書是行政林意淳所寫,且契約之內容已由松江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替黃俊牽辦妥,契約原本已交給行政,行政再寄至台北(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第6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8頁 反面),未侵占契約及款項」等語。 三、經查,寶興實業社負責人官美智於97年5月25日與被告簽訂 契約編號C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時,係要委辦圖形設 計認證,同日官美智亦委託被告辦理劍狼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認證,惟當時劍狼設計圖形著作尚未完成,當時雙方約定一個圖形著作認證4,000元,兩個圖形著作認證要8,000元,待將來劍狼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完成後再請被告拿去認證,官美智先拿4, 000元及圖形著作給被告,嗣劍狼設計圖形著作於97年6月底完成後,官美智通知被告拿劍狼設計圖形著作去 辦理認證,這次沒有另訂契約之情,業據證人官美智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三第103頁反面),故檢察官認被告與寶 興實業社負責人官美智於97年5月25日簽訂契約號T00000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委辦劍狼設計圖形著作認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就劍狼設計圖形著作認證與官美智簽訂契約編號T00000 000著作權委任契約書,惟未將該契約書交還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涉背信云云,顯有誤解,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背信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未將契約書歸還之背信行為,屬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⑴接續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誤認該有罪部分係犯背信罪,惟經本院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之一部分行為,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次查,證人林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35頁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記載契約號T00000000、註 冊號452206延展、契約97年12月10日是我記載的,該等記載代表我已經收到契約號為T000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而且 已經歸檔,如果是在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時期,應該是影本歸檔,正本就寄給台北(本院卷三第176頁)」等語,核與證 人葉美燐於本院證稱「警卷第35頁松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案件進行明細表記載契約號T00000000、註冊號452206延展 、契約97年12月10日,不是我記載的,該等記載代表行政已經收到契約書,且契約書已被行政歸檔(本院卷三第177頁 反面)」等語,及被告辯稱「與許明順簽訂之商標委任契約書(契約號為T00000000)已交付行政,契約書原本在陳姿 圻處(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等語,互相符合,則是否能謂被告未將T000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繳回松江專利有限公 司,即有疑問。茲松江專利有限公司之行政既已將被告收受之T000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歸檔,則嗣告發人陳姿圻未能 找到該T00000000商標委任契約書,亦只能認係告發人所屬 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檔案管理鬆散疏失所致,尚難認係被告故意不將契約書繳回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所致,從而,此部分僅告發人陳姿圻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發人陳姿圻所述屬實,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故意不將契約號T00000000商 標委任契約書交付松江專利有限公司,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屬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接續業務侵占犯行(檢察官誤認該有罪部分係犯背信罪,惟經本院變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法條)之一部分行為,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末按,證人林意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契約編號T00000000 、委任人黃俊牽之商標委任契約書是我寫的,上面記載現金6,000代表契約成立當下已經收到6,000元(本院卷二第9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42頁之當日收案明細表上記載收款日、現金、契約編號,代表錢已經收進來(本院卷二第10頁),該契約編號T00000000契約書委任人欄黃俊牽三字是被告叫 我寫的(本院卷二第11頁)」等語,而證人葉美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院卷一第42頁所附當日收案明細表記載『客戶名稱:黃俊牽、契約編號T00000000、契約日98年3月10日 、契約金6,000、收款日98年3月10日、現金6,000』等語, ,代表業務已經將契約及金額交給行政製作收案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等語,再依卷附證物袋內告訴人於101年7月31日庭呈之列印日期98年3月10日當日收案明細表明 確記載「客戶名稱:黃俊牽、契約編號T00000000、契約日98年3月10日、契約金6,000、收款日98年3月10日、現金6,000」,核與本院卷一第42頁所附之當日收案明細表內容相符,足徵,被告確已將契約編號T00000000契約及現金6,000元交付松德興業有限公司之行政,並已製作當日收案明細表入帳,故能否謂被告有侵占該契約編號T00000000契約書及所收 款項6,000元,實有疑問。況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告訴人謂 此部分弄錯,此部分起訴應該是誤會,檢察官方面不堅持被告此部分有罪(本院卷二第139頁)」等語,益徵,被告並 無起訴書所載侵占契約號T00000000號商標委任契約書及黃 俊牽交付之6, 000元犯行,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業務侵占罪,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屬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接續背信犯行(檢察官雖認該有罪部分屬背信行為,惟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云云,本院認應變更法條為背信罪)之一部分行為,而與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曉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