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城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丁國城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法方院以97年審易字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7日晚上7時30分 許之夜間,未經李春成、阮氏翠同意,即擅自進入李春成、阮氏翠向柯陳淑貞承租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45 之3號B室之住宅,趁隙打開該處大門,以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係兇器,理由容後述)撬開抽屜之方式,竊得阮氏翠置於抽屜內所有之戒指3枚,當丁國城繼續翻尋衣櫃內其他可 供竊盜之財物時,為返家之李春成當場發現逮捕,惟丁國城於警方到達現場之前,趁脫離李春成視線及上洗手間機會,除將其中一只戒指丟入洗手間內之垃圾桶,另以不詳方法湮滅其餘二枚戒指,致警方至場時,僅扣得阮氏翠前開遭竊後被丟入垃圾桶之戒指一枚。 二、案經李春成及阮氏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附現場照片,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拍攝上開現場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及攝錄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丁國城固不否認「於10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騎機車至伸港鄉○○村○○路145-3號」之情,惟矢口否認上 揭犯行,辯稱:「伊當時騎機車至上址屋內E室敲門,找綽號阿南朋友借錢,但無人回應,其未進入李春成的B室住宅行 竊,被捕後所以會說要賠償被害人,是因警察說侵入住宅有罪,伊認為幾千元而已,伊給被害人好了,但該女性失主不要,一直要我將戒指交出來,說只要交出來就原諒我,我拜託房東跟她說我沒拿,但她一直跟我要戒指,所以我就騙她說我把戒指沖到馬桶裡面,好叫她死心,看多少錢我賠給她,並求她原諒」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國城有夜間侵入李春成及阮氏翠承租住宅竊盜之行為: ⑴ 證人李春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年1月27日晚上 ,伊自公司下班要回家休息,回到家時,我開門就看 到被告在我的衣櫃前面蹲著在翻東西、翻衣櫃裡的衣 服,被告當時兩隻手都戴著紅色的布手套,在翻衣櫃 裡的東西,衣櫃裡有我及阮氏翠的衣服,...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就從我的房間要衝出來,我站在門口抓住 被告...我抓到被告時就大聲叫喊說有小偷,隔壁的人就出來看,我就跟屋主說我抓到小偷,叫警察來,是 屋主報警的,警察有來(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 頁)」等語。 ⑵次查,100年1月27日晚上,證人柯陳淑貞在上址看電 視時,聽到外面有吵雜聲,遂出門查看,見證人李春 成與被告正在拉扯,證人李春成說「不認識被告,被 告是小偷進入李春成房間,要求報警」之情(本院卷 第36頁背面),亦據證人柯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屬實。 ⑶茲被告既於10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抵達上址,而證 人李春成又係於同日17時30分以後之下班時間,在上 址屋內發現被告。衡情,若非證人李春成返家開門後 ,撞見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事跡敗漏 ,逃脫之際,遭證人李春成逮捕,證人李春成實不可 能有高呼小偷,並與被告拉扯,復要求屋主報警處理 之言行出現。況被告警詢略謂「至同址E室尋友借錢未遇(警詢卷第3頁背面);與證人李春成拉扯時有戴手套(警詢卷第4頁);警方到場後,進去李春成房間,有看到抽屜被打開,地上有一支剪刀(警詢卷第4頁背面)」,若被告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並翻尋財物,則 證人李春成住處抽屜豈可能無故被打開,地上又有剪 刀,顯可疑為遭小偷翻尋過跡像之理?且被告尋友借 錢未果,若無任何竊盜犯行被發覺,又何須戴手套, 與素無仇怨之被害人李春成拉扯?再佐以證人李春成 謂「被告兩隻手都戴著紅色的布手套,在翻衣櫃裡的 東西」(本院卷第32頁背面),更使人相信,被告戴 手套進入李春成住處行竊,係為了避免竊盜犯行遭警 方採集指紋查獲,惟事跡敗漏,不及脫下手套逃逸即 被捕,遂戴著手套與李春成拉扯。綜上,證人李春成 稱「不認識被告,於返家之際,見到被告丁國城於夜 間侵入李春成及阮氏翠承租住宅,戴著手套翻尋物品 」之證述,即有即高之可信度。 (二)被告被捕後,趁機將一枚竊得之戒指丟入廁所垃圾桶內,企圖湮滅罪證,嗣該只戒指被尋獲後,被告即表示對未尋獲之另二只失竊戒指,負責賠償,請求原諒: ⑴ 證人李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抓到被告時,有四 、五個越南鄰居出來,都是女生出來,我抓被告時被 告一直掙扎、一直罵,我會害怕,我的同胞出來後, 我就放開被告,我放開被告之後,被告在屋裡的走道 上走來走去,說要上廁所,被告就進廁所,被告上廁 所時沒關門...那時我沒有在廁所旁邊看他在作什麼,我們都在廁所外面等被告出來,我好像有聽到被告上 完廁所沖抽水馬桶的聲音(本院卷第33頁);警察還 沒到之前,被告沒有承認是小偷,警察來時,我才有 時間去看失竊什麼東西,我發現抽屜裡有三枚戒指不 見,一枚銀的,二枚是黃金的,警察到達後,我在廁 所垃圾桶找到阮氏翠的銀戒指,我找到後就叫警察來 看,那時被告才說是他偷的,被告拜託我們要原諒他 ,他要賠償我們,我跟被告說現在找到一個戒指,還 有另外兩個戒指也要還我們,我們就原諒他,被告一 下子說兩枚戒指丟到馬桶裡面,一下子又說不知道哪 裡去了,我就說我也沒有辦法原諒他(本院卷33頁背 面)」等語。 ⑵證人王志碩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場時,被告 說要負責賠償對方的損失,被告說要跟對方和解要賠 丟掉的戒指(本院卷第31頁背面),我們去的時候, 被告不承認偷竊,事後李春成在廁所找到一枚戒指, 被告才說不然我賠償你的損失,大概的意思,就是被 告要負責賠償阮氏翠的損失,要求被害人原諒他不要 告他(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語。 ⑶證人阮氏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年1月27日晚間 ,李春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小偷來我們家拿東西, 叫我趕快回家...,警察問我有什麼東西不見,我有三個戒指全不見,後來警察及李春成在廁所裡面看到一 個我的戒指在廁所的垃圾桶,我就趕快拿起來,但是 另外兩個戒指,我問小偷說我的戒指拿給我,被告說 大姐不要告我,我不知道丟到那裡了,我會還給妳, 不要告我,被告又說丟到馬桶裡面了,...,我跟他說如果沒有還給我,就叫警察抓你(本院卷第35頁)」 等語。 ⑷證人柯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來之前,被告 沒有承認偷東西,但警察來之後,李春成說有東西不 見,然後李春成叫我去廁所垃圾桶看,裡面有一枚白K的戒指,後來被告一下說另外兩個黃金戒指沖進馬桶 ,一下說他沒拿,後來又說要賠償被害人。找到白金 的戒指後,被告一開始沒有說什麼,但是後來就說他 承認要賠償,並要求被害人原諒,被告本來要賠人家 ,後來也沒有賠人家。被告有說『被告都承認偷了戒 指,叫害人給被告一次機會』,我也有跟被害人講『 ,被害人說好,要給告一次機會,但是東西要還給被 害人』。但被告說到房間再找找看有沒有黃金戒指, 被告又說黃金戒指不知道有沒有沖到馬桶裡面去(本 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等語。 ⑸再衡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李春成在廁所垃圾桶內找 到失竊三枚戒指其中一只,李春成就跟我說另外二只 戒指在那裡?一開始我回答說沒有拿,但是阮氏翠一 直跟我說叫我拿出二只戒指歸還給他,她就要原諒我 ,後來我就跟她說『不然那兩只戒指的錢,我賠給妳 』,但是阮氏翠說她不要錢,要那二只戒指,我只好 跟她說『那二只戒指,我已經沖入馬桶內了』(警卷 第4頁),在李春成未在廁所找到戒指之前,我有連續進入廁所使用兩次,第一次是小便,我有將馬桶的水 沖掉,第二次是進去洗臉(警卷第4頁背面)」外;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曾跟被害人阮氏翠說『我 把戒指沖到馬桶裡面,...,看多少錢我賠給她,並求她原諒(偵卷第17至18頁)」等情。在在證明,被告 有行竊被害人三只戒指,並將其中一只竊得之戒指趁 隙丟入廁所垃圾桶內,企圖湮滅事證。否則豈可能如 此湊巧,於被告脫離李春成視線進入廁所出來後,竟 然在被告使用過之廁所垃圾桶內,尋獲其中一只被害 人失竊之戒指?況被告既否認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戒 指,則被告自無賠償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原諒之餘 地。乃被告竟於被害人在廁所垃圾桶內尋獲其中一只 失竊戒指後,一反之前否認侵入住宅竊盜之態度,轉 而表示對於未尋獲之另二枚戒指,願賠償被害人損失 並請求原諒,若非被告自知東窗事發,被告實不可能 表示賠償及請求原諒。末按,雖本案只尋獲一枚失竊 戒指,未尋獲另外二枚失竊戒指,然因被告曾脫離李 春成視線進入廁所,並將其中一枚戒指丟入廁所垃圾 桶內,則其於脫離李春成視線時,趁機另以他法湮滅 其餘二枚竊得之戒指,致無法尋獲,亦非不可能。故 證人李春成及阮氏翠謂「遭被告竊走三只戒指」之言 ,顯屬事實。 (三)綜上,證人李春成既證述如何發現被告行竊及失竊三枚戒指;且被告行竊失風被捕,脫離逮捕者視線進入廁所出來後,又剛好在被告曾進入過之廁所垃圾桶內,尋獲其中一枚被害人失竊之戒指;嗣被告即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另二枚遭竊戒指之損失並請求原諒。在在證明,證人李春成所述遭被告竊盜之情,不僅與事實相符,且有相當情況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照片18張附卷足稽,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時間發生於100年1月27日,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 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 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丁國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惟 因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不外以現場地板上留有一支被害人家中之剪刀,及放置失竊戒指之木質抽屜有刮痕為其依據,惟被告已否認攜帶兇器,且證人李春成亦未見被告有持剪刀之情,則能否謂被告有攜帶兇器,已有疑問。次查,警詢卷第26頁之照片,顯示被害人住處地板遺留有一支剪刀,而被害人阮氏翠於本院審理時復謂「該剪刀為其所有,本來放在櫃子上面,不知為何掉在地上」,惟被告被發覺時既有翻動櫥櫃之行為,業據證人李春成審理時陳明,已如前述,則該剪刀即可能於被告翻動櫥櫃搜尋財物時掉落地面,尚不能以地板上留有剪刀一支,即認被告於行竊時曾持該剪刀撬開抽屜。再者,警詢卷第26至27頁之照片,雖顯示木質抽屜上有刮痕,但在木質物體上留下刮痕,並非只能用剪刀一途,只要用金屬製鑰匙或其他非屬兇器之較硬物質碰觸木質抽屜,均可能在木質抽屜上留下刮痕;且警方並未將該剪刀及抽屜上刮痕送刑事鑑識單位鑑識,比對現場地板上剪刀,是否殘留刮過木質抽屜後所留木屑殘留?亦未鑑定該木質抽屜上所留刮痕,與該支剪刀造成之工具刮痕,是否相符?茲被告既否認攜帶兇器;且於其他非屬兇器之金屬鑰匙或較硬物質均可能在木質抽屜上留下刮痕情況下,既無其他科學鑑識證據,足認被告曾持剪刀撬開木質抽屜留下刮痕,依「有疑義,利益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行竊當時,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故此部分只能認被告係以非兇器之物品撬開抽屜。從而,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合,然因與起訴之同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 宅竊盜罪,所犯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同旨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附此敘 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易字1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2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上易字313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8年7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 字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5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 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 圖不法利益,竟於上揭夜間時分,未經告訴人李春成及阮氏翠之同意,侵入其等住宅,並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而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手段,不免對被害者造成嚴重心理恐懼陰霾;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被告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雖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尚非鉅大等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吳曉玟 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