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光 劉之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74、976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光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劉之涵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重光自民國94年6 月1 日起,以月薪(不含業務佣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在址設彰化縣埤頭鄉○○村○○○路45巷16號(舊址為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28 之1 號)「鈞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豐公司」)」擔任業務協理一職,劉之涵則為「鈞豐公司」總經理,「鈞豐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曾登英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鈞豐公司」實際上均由劉之涵負責經營、管理,劉之涵明知於員工離職後,投保單位即「鈞豐公司」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辦理退保作業,是關於辦理員工退保之事項,劉之涵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陳重光因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經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7 月2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陳重光對「鈞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受理後,於98年8 月4 日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22719 號執行命令,要求第三人「鈞豐公司」將債務人陳重光服務於「鈞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付等在內)其中之3 分之1 ,自98年8 月份起在執行命令說明一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執行費用等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詎陳重光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竟與劉之涵共謀以假離職之方式規避法院強制執行,由陳重光於98年8 月31日填寫辭職單,虛偽記載其因自行創業而辭職,經劉之涵於同年9 月1 日簽名確認後,二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毀損債權部分,未據告訴),將該不實之辭職單交由不知情之公司成年會計張彩雲辦理陳重光之勞保、健保退保作業,利用張彩雲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登載陳重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將上揭不實之辭職單附於申報表,透過張彩雲於98年9 月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惟陳重光仍繼續在「鈞豐公司」上班並支領薪資、獎金,且因「鈞豐公司」員工薪資可匯入員工之直系血親帳戶內,故「鈞豐公司」乃將陳重光之薪資、獎金等匯入陳重光之女陳冠蓉申辦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鈞豐公司」與陳重光於99年6 月3 日協議終止勞動契約,陳重光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重光自首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光、劉之涵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重光、劉之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鈞豐公司」會計張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重光所寫之犯罪自首自白書、陳冠蓉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被告陳重光於98年度10-12 月及99年度1-3 月業績表、98年12月份及99年2-4 月份薪資表、96及98年年終獎金年表、被告陳重光與「鈞豐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協議書、本院98年8 月4 日彰院賢98司執戊字第22719 號執行命令、國泰世華銀行98年9 月2 日國世彰化字第139 號函、「鈞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陳重光所寫之辭職單、被保險人為被告陳重光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24頁、第26頁、偵9768號卷第59至61頁)及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2719 號清償債務事件影卷1 宗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重光、劉之涵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之涵為「鈞豐公司」之總經理,「鈞豐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劉之涵負責經營、管理,「鈞豐公司」於員工離職後,須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員工退保作業,是關於辦理員工退保之事項,被告劉之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陳重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張彩雲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報表」上登載被告陳重光已離職之不實事項,並附上不實之辭職單,透過張彩雲於98年9 月2 日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局對勞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辦理員工勞保、健保退保作業,雖非被告陳重光所從事之業務,然其與辦理該項業務之被告劉之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鈞豐公司」成年會計張彩雲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其等所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重光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99年6 月7 日上午10時50分許,主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供出犯罪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紙 附卷可憑(偵5674號卷第1 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重光為規避強制執行而為此犯行,被告劉之涵為「鈞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幫助被告陳重光,竟同意其以假離職之方式避免強制執行,及其等參與犯罪之情節、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陳重光、劉之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被告陳重光犯後已知悔悟,並主動前往檢察署自首犯行,被告劉之涵出於幫助、同情始為本案犯行,犯後亦已知錯,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陳重光、劉之涵所受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深植被告2 人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對被告陳重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陳重光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對被告劉之涵,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上開不實之辭職單,已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張彩雲向勞保局、健保局辦理退保而提出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