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儒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儒、鄭安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安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2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又15日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0 年4 月3 日)。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與楊政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2日凌晨3 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及管鉗各1 支,至臺中市南屯區○○○路3 段168 號前,見威泰展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2433-WW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路旁,即由鄭安保破壞該車之防盜系統,以上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再由楊政儒持上開管鉗破壞方向盤上之汽車防盜鎖後,由鄭安保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動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政儒、鄭安保所涉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儒、鄭安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張慶鏞、張惠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車牌號碼2433-WW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各1 份、被告楊政儒繪製之管鉗示意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41、47頁、偵卷第39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所持供竊盜使用之六角扳手及管鉗各1 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㈢核被告楊政儒、鄭安保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政儒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虎簡字第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1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9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99年5 月22日,固堪認定,惟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39號、100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前開假釋之效力仍有適用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可能,得否逕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將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即屬有疑,從而,尚難認其上開①至⑥所示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政儒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屬累犯乙節,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審酌被告2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相當,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就被告鄭安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核屬妥適,至公訴人請求就被告楊政儒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刑,衡酌被告楊政儒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鄭安保相仿,則此部分求刑尚屬稍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宣告令被告楊政儒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固非無見。惟本案就被告楊政儒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未達1 年以上,依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尚無從適用該條例為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