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昇 TRAN VAN . LE DINH T. TRINH VAN.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76、1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RAN VAN DOA(中文姓名:陳文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LE DINH THANG(中文姓名:黎庭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TRINH VAN THAO(中文姓名:鄭文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書昇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以96 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66號裁定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TRAN VAN DOA(中文姓名:陳文朵)、LE DINH THANG(中 文姓名:黎庭勝)、TRINH VAN THAO(中文姓名:鄭文操)均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12號信璋有限公司(下稱信璋公司)所僱用之越南籍勞工,渠等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結夥3人,於99年11月6日晚上10時許,利用下班之際,在上址信璋公司廠房地上,先徒手竊取信璋公司所有鎳板共22公斤,得手後,並搬運至上址信璋公司廠房外之路旁;迄翌(7)日上午8時許,渠等3人再合力 將上開竊得鎳板搬運至車牌號碼EYO—018號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該機車坐墊內,復由陳文朵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且附載黎庭勝,而鄭文操則騎乘另一輛腳踏車共同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路58號之「鹿東資源回收場」,迨渠等3人抵達鹿東 資源回收場後,由陳文朵與許書昇接洽回收事宜。而許書昇為鹿東資源回收場之現場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約7年, 其明知陳文朵等3人為外籍人士且所持有上開鎳板係來路不 明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向陳文朵等3人收購上開22公斤鎳板,合計共3,300 元,而變賣所得之款項則由陳文朵等3人朋分花用。 ㈡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結夥3人,於99年11月20日晚上10 時許,利用下班之際,在上址信璋公司廠房地上,先徒手竊取信璋公司所有鎳板共95公斤,得手後,並搬運至上址信璋公司廠房外之路旁;迄翌(21)日上午7時多許,渠等3人再合力將上開竊得鎳板搬運至上開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及機車坐墊內,復由陳文朵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且附載黎庭勝,而鄭文操則騎乘另一輛腳踏車共同前往鹿東資源回收場。嗣於99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鹿東資源回收場門口前,等候鹿 東資源回收場開門營業以販售竊得之鎳板予許書昇時,警方見陳文朵、黎庭勝為外籍勞工,卻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認渠等形跡可疑,經警上前欲盤查,陳文朵等3人見狀即轉身逃 離,而遭警當場逮捕,並查扣上開竊得鎳板共95公斤(已發還)。嗣陳文朵等3人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尚無確切 根據發覺知悉渠等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渠等3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㈠所 示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至鹿東資源回收場查證,而均自首願接受裁判,並循線查悉上揭許書昇所涉及故買贓物犯行。 三、案經信璋公司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公訴人及被告許書昇、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又公訴人及被告許書昇、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4人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有何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均應屬適當,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涉犯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信璋公司負責人鍾國良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失竊情節暨證人粘桓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反面),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3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相片7張附卷 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宗第24-28頁、第32頁、第39-42頁、第46-51頁),足認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認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 鄭文操等3人確有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堪予認定。 ㈡訊據被告許書昇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被 告陳文朵等3人沒有拿鎳板到伊所經營之回收場變賣,而且 伊也不懂鎳板云云。惟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於警詢、偵 查中均證稱:渠等3人曾以相同手法,由被告陳文朵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且附載被告黎庭勝,而被告鄭文操則駕騎另一輛腳踏車共同前往鹿東資源回收場,將所竊得鎳板共22公斤,以每公斤150元變買予被告許書昇,所得款項3300元由渠等3人均分,每人分得11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676號卷 宗第7、10、13、55、89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聽得懂國語?)一點點,沒有機會交談國語。」、「(檢察官問:不會講國語如何去變賣東西?)去賣東西不用講太多國語,只要用簡單的國語就可以。」、「(檢察官問:請將當天賣東西的過程表達?)我說可以買賣嗎,一公斤多少錢。」、「(檢察官問:當時你們要去哪裡?)要拿東西去賣給許書昇。」、「(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要去賣給許書昇?)因為我之前星期天去買菜,那邊有在收回收的東西。」、「(檢察官問:當天是第一次?)那天是第二次。」、「(檢察官問:你賣給許書昇的東西有用袋子裝,袋子一起給他?)上次的袋子有留給許書昇沒有拿走。」、「(檢察官問:第一次偷幾片?)多少片不記得,第一次是22公斤。」、「(檢察官問:是秤的時候知道?)是。」、「(檢察官問:記得第一次拿鎳板去賣,與許書昇的對話?)沒有記得清楚,只記得許書昇拿去秤,就拿多少錢。」、「(檢察官問:只記得許書昇拿多少錢?)只記得3300元」、「(檢察官問:許書昇有無問你話?)沒有。」、「(檢察官問:許書昇有無問你這些東西沒有看過,這是什麼東西?)許書昇當天只看東西,說這邊有收買這些東西。」、「(受命法官問:你拿99年11月7 日上午8點拿東西賣給許書昇時,許書昇有無跟你講賣的東 西因為材料不同,例如鐵、銅、鋁、鎳,會有不同的價格?)許書昇只有講他有收買這些東西,只有講一公斤多少錢。」等語;又證人黎庭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何人騎機車、何人騎腳踏車?)我給陳文朵騎機車載,鄭文操騎腳踏車。」、「(檢察官問:去資源回收場時,是誰跟老闆接洽?)進去的時候陳文朵跟老闆講,我負責拿東西下來。」、「(檢察官問:你是否把椅墊掀起來提過去?)是。」、「(檢察官問:為何是陳文朵去講?)因為陳文朵是騎機車進去,我負責拿東西,陳文朵走前面,我走後面。」、「(檢察官問:有無聽到陳文朵與老闆的對話?)沒有,當時我在外面拿東西,陳文朵跑進去裡面跟老闆講。」、「(檢察官問:剛才說在外面拿東西是何意?)因為從門口進來有一個門,是秤東西的地方,陳文朵是進去另一個小辦公室跟老闆講。」等語;再證人鄭文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檢察官問:有去偷公司的鎳板?有)。」、「(檢察官問:何人下手偷?)都是三人一起偷。」、「(檢察官問:銷贓的地點何人提議?)因為我們常去買菜,經過資源回收場所以知道,沒有人提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 56-62 頁),是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先後證述均屬一致,且多次指認被告許書昇即為本案故買贓物之人,渠等證言並無任何矛盾瑕疵之處。參以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於99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復載運竊得之95公斤鎳板欲前往鹿東資源回收場變賣,而為警查獲等情,益徵渠3人證稱於99年11月7日上午8時許,持竊得之22公斤鎳板販 賣予被告許書昇乙節,應非虛構之詞。再者,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亦因本件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在渠等竊盜案件中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供述,顯然明知渠等所為之供述會導致自身將遭到起訴及接受審判,在此前提下,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於被告許書昇本件故買贓物部分偵查及審理中仍為同樣之陳述,再者,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與被告許書昇間並無仇隙恩怨,可見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前開證述內容,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許書昇,故入被告許書昇於罪之情事,是證人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所為之證述,均應屬可信。2.雖被告許書昇辯以證人陳文朵於99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曾前往鹿東資源回收場大門旁取回上開輕型機車,經其發現而發生爭吵,被告陳文朵有當場向伊表示是渠等遭警查獲,懷疑是被告許書昇報警始虛構事實,嫁禍被告許書昇云云,並經證人王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見過在庭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好像看過陳文朵,我看過陳文朵的髮型及臉型很像。」、「(檢察官問:何時看過陳文朵?)去年11月,我去鹿東資源回收場跟許書昇的太太談土地過戶的事情。」、「(檢察官問:請詳述當天過程?)當天中午我約許書昇太太在鹿東資源回收場的櫃台談土地過戶的事情,談了一段時間,我聽到許書昇跟其他人在門口大小聲,好像吵架的聲音,我走過去,好像許書昇跟陳文朵在爭執說我沒有跟你買五金的東西,陳文朵當時沒有講話,頭低低的,剛開始陳文朵沒有講話,後來陳文朵用國語講說『老大,對不起』。」、「(檢察官問:陳文朵有講警察、報案等語?)這些話警察、老大都是許書昇質問陳文朵,從頭到尾都是許書昇質問陳文朵時講出來的,陳文朵全部的過程只有講老大、對不起,當時許書昇有與陳文朵發生肢體動作,我有去勸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3-56頁),惟查: 證人王明鴻與被告許書昇之妻有土地買賣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認識許書昇的太太約10年等情,業據證人王明鴻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許書昇與證人王明鴻2人交情甚篤,往來密切, 依常情判斷,應無可能於本院審理時作出對於被告許書昇不利之證詞。且證人王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機車的顏色?)銀色或黑色,機車距離我還有幾公尺,旁邊還有其他的機車,正確的顏色我沒有印象。」、「(受命法官問:機車是重型、還是輕型?)不是載貨的機車,至於重型還是輕型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何時請你辦理土地過戶?)我簽約日是11月29日,大約是11月中旬要請我辦理,說約好再跟我聯絡,11月27日星期六去找許書昇的太太,就是簽約前的二天。」、「(審判長問:當天幾點去鹿東資源回收場?)早上10點多,將近中午去鹿東資源回收場。」、「(受命法官問:信璋有限公司離許書昇的鹿東資源回收場距離多遠?)信璋有限公司在彰濱附近,大約5、6公里以上。」、「(受命法官問:陳文朵在什麼時間把你所謂五金賣給許書昇,當時你在場?)我不知道,我不在場。」等語,其前後證詞關於被告陳文朵有無於99年11月27 日 前往該鹿東資源回收場領回上開輕型機車之細節已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事,然其對於被告許書昇在99年11 月 27日上午11時,有與被告陳文朵互動情形竟仍記憶清晰完整,顯有違常情,並與信璋公司於100年4月14日當庭所傳真信璋公司關於被告陳文朵於99年11月27日之打卡資料明顯不符(見本院審理卷第62頁反面、第75頁),足見證人王明鴻所為關於被告陳文朵有自承:對不起等語之陳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許書昇之認定。 3.被告許書昇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 人收購上揭鎳板之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上述,被告許書昇上開辯以未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收購鎳板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次衡以竊嫌將贓物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為免自己身分及所為竊盜犯行曝光,鮮少有對資源回收業者清楚說明所變賣之物係其犯罪取得之贓物,乃為常情,是用以判斷資源回收業者收購物品是否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證據,自不侷限於持以變賣者指證有明確告知回收業者係其犯罪而得之贓物,始能認為回收業者有故賣贓物之故意,倘從其他客觀證據足推知資源回收業者明知變賣之物品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予收購,即得認定其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查,依證人粘桓斐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法官問:當天如何查獲?)當時我們是在鹿東資源回收場埋伏,當時鹿東資源回收場大門還沒有開,我看到二人騎機車停在鹿東資源回收場,一個騎腳踏車,我們覺得奇怪,上前盤查,當時我們沒有資料顯示被告三人涉及竊盜行為。所以我們問他們的時候,他們自己有承認,他們是從工廠帶出來的。我們問他們如何銷贓,他們就說另外一次就是他們拿來這邊銷贓的,所以另一次是他們主動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反面),可知被告許書昇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收購上揭失竊鎳板時,並未提出其已登記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之年籍資料及向其 收購之物品名稱、數量、種類,此亦為被告許書昇所不爭執。次查,近年來我國施用毒品人口增加,亦頻傳竊案發生,常見不法之徒竊取具相當價值之電線、馬達等物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銷贓,以獲取不法利益,因此警方為防堵犯罪者銷贓以降低犯罪率,已多次對資源回收業者宣導除詢問出售者變賣上開物品之來源外,尚應將持電線、馬達、金屬製品及大型機器等物至回收場變賣者之年籍資料及變賣物品名稱、數量等情形登記清楚,俾利警方追查犯罪,而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係外籍人士並無照騎乘機車至鹿東 資源回收場,則依被告許書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使用「鹿東資源回收場」這個名稱經營資源回收業約7年多之時間(見 本院卷第64頁反面),其對此更應有認識及防範,豈有隨意任令他人要求不予登記即不登記,陷自己於擔負刑責風險之理。參以被告許書昇前於94、95、96年間,即曾因涉嫌竊盜、故買贓物案件,多次經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458、7519、8893號、95年度偵字第788、954、4714、7700、6239號、96年度偵字第11695號、 97年度偵字第9451號等案件偵辦,該等案件之案情中不乏有被告許書昇涉有故買他人偷竊之電線贓物及具故買贓物之故意等嫌疑,有該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見99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35至46頁)、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被告許書昇於該等案件中,最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許書昇前既歷經該等案件之教訓,理當對於設簿登記之資料保存完善,且應對於其所主張被告陳文朵曾向其道歉並自承誣陷等情之監視錄影器影帶保存完善,然卻稱僅保留一週即丟棄或已逾時效等情而觀,其對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名外籍人士出售該等鎳板 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當有所認識卻仍故買之犯意,昭然若揭。綜上,堪認被告許書昇明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持以變賣之鎳板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 仍予故買之犯行明確,被告許書昇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4.另被告許書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再於100年4月21日遞狀聲請傳喚證人粘桓斐警員到庭作證,無非係為證明上開車牌號碼EYO—018號輕型機車有無經警方查扣之事實,然觀諸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於99年11月21日僅查扣前開竊得鎳板共95公斤,且該事實既已經本院傳喚證人王明鴻到庭作證,且被告許書昇之妻與證人王明鴻既為委任人與受委任人之關係,證人王明鴻之證詞為本院不予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則本案事證已明,證人粘桓斐警員應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何以在檢察官詰問過程中,能以國語對答如流乙情,被告許書昇明顯忽視本院審理程序過程中已請通譯潘蕙芝全程翻譯並告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朵關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內容,卻任意曲解本院審理筆錄依法須以國語記載之過程緣由,此部分辯解顯不足採信。 5.綜上等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書昇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犯竊盜犯行部分: 本件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自100年1月26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被告陳文朵、黎庭勝、鄭文操等3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核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 、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竊盜部分,係粘桓斐等警員於99年12月21日盤查詢問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 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主動由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告知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此 有粘桓斐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法官問:當天如何查獲?)當時我們是在鹿東資源回收場埋伏,當時鹿東資源回收場大門還沒有開,我看到二人騎機車停在鹿東資源回收場,一個騎腳踏車,我們覺得奇怪,上前盤查…。所以我們問他們的時候,他們自己有承認,他們是從工廠帶出來的。我們問他們如何銷贓,他們就說另外一次就是他們拿來這邊銷贓的,所以另一次是他們主動跟我們講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9頁反面),且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當時是警察懷疑 你們偷東西要去資源回收場賣?)是,警察可能是懷疑我們偷東西去資源回收場賣,所以警察就靠近我們給上手銬,開始檢查機車上的東西。」、「(審判長問:當時警察有無問你們是否偷東西要來賣,還是有問你們什麼事?)應該是警察懷疑我們偷東西,所以沒有問我們及確認東西,就把我們帶回去警局。」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65頁),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應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㈡部分,顯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於我國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為貪圖財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信璋公司事後追回大部分之贓物,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事後並與信璋公 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渠等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貪念,觸犯刑章,且 與告訴人信璋公司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均當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被告陳文朵、黎庭勝 及鄭文操等均為外籍勞工,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至87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 明。 ㈡關於被告許書昇犯故買贓物罪部分: 核被告許書昇於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陳文朵、黎庭勝及鄭文操等3人購買贓物之犯行,係犯同法 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被告許書昇曾受前開犯罪事實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許書昇為貪圖不法利益故買贓物, 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風氣,所為亦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49條第2項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江彥儀 法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