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柱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柱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柱發與告訴人何在晃素不相識,告訴人何在晃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3 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S-471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路○段台一線往南之方向行駛而駛至中山路與瑚璉路口時,適被告劉柱發駕駛車牌號碼KT-826號大型曳引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變換車道爭道互鳴喇叭示威。被告劉柱發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鐵棍1 支,下車質問告訴人何在晃為何按鳴喇叭,並出言以:「我是『阿田』的人,看要怎樣都可以(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何在晃,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何在晃、證人蕭婉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扣案之鐵棍1 支,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恐嚇犯行,辯稱:我駕駛曳引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口時,因看見告訴人何在晃所駕駛之小客車突然靠過來,認有危險而按鳴喇叭提醒對方注意,告訴人何在晃當場下車走近我的車窗拍打我的車窗,我不予理會,路口綠燈亮起後就起步繼續前行,開往彰化縣永靖鄉○○路424 巷301 弄61號(台灣必美優國際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美優公司),約行駛4 、5 公里路程到達該處後,我拿1 枝鐵棍下車準備要將貨櫃門開啟,以檢查貨櫃狀況並拿取貨櫃內之貨櫃單,剛下車時才發現告訴人何在晃之小客車停在我車子後面,他也下車,並質問我拿鐵棍是否要打他,我解釋稱我是要開啟貨櫃門,並請他讓我將曳引車開入客戶公司的廣場內,告訴人何在晃擋在車頭處不讓我開進去,還打電話說要找田中的「兄弟」過來,後來真的有一個告訴人何在晃的朋友來,因告訴人不讓我開貨車進去,我就以鐵棍開啟貨櫃門拿取貨櫃單進去客戶公司,並請裡面的人員幫我報警,我沒有出言恐嚇他等語。 四、經查:本件是因被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口」按鳴喇叭,引起告訴人何在晃不滿而引起的行車糾紛,但當場被告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何在晃理論,而是繼續開車前往「彰化縣永靖鄉○○路424 巷301 弄61號」之必美優公司,告訴人何在晃駕車尾隨至該處停車,此時方因被告持鐵棍下車之問題而引發本案風波,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告訴人何在晃亦表示發生行車糾紛及恐嚇風波是在上述兩個不同地點(參見警卷第3 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然起訴書記載事發地點是在中山路與瑚璉路口,與事實已有不符。又查上開二個地點相距至少2.62公里,此有本院查詢之電子地圖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駕駛大型曳引車,所以開的車道不是最短路徑,至少開了4 、5 公里才到達必美優公司,則告訴人何在晃一路尾隨在後,自需花費不少時間,顯見告訴人何在晃執意要找被告理論之心意甚明。至被告辯稱其到達必美優公司後持鐵棍下車之目的是要以槓桿原理開啟後方貨櫃門,此有被告拍攝其示範開啟貨櫃門方式之連續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被告並解釋因同事領櫃時將貨櫃單放在貨櫃內,其必須開啟該門才能取出貨櫃單等情(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就其手持鐵棍一事已提出合理說明,並無違背情理之處。而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吳采樺(必美優公司老闆娘)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是做外銷的,當天被告有拿一張貨櫃單進來給我們,說他的車子進不來,因為有一個人跟著他,請我們幫他報案,我一開始沒有立即報案,我先去瞭解狀況,我走到外面看到一個高高的男生及男生的太太,那個男生與被告在爭吵,吵的很大聲,我聽到那個男生在質問被告,為何在中山路的紅綠燈按他喇叭,被告就在解釋說他按喇叭,是因為在行駛當中告訴人的車子突然靠近過來,被告是為了警示告訴人才按喇叭,我看到他們在爭吵中,那時候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時有沒有拿著鐵棍,但是我看到對方已經打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叫人,然後我就請公司的小姐趕快報警,報完警後我出來,看到他們又爭吵的更厲害,接著我就看到被告的老闆及警察過了幾分鐘就來了,然後過了十多分對方的朋友也來了」、「告訴人說話很大聲,告訴人的太太抱著小孩安靜的在旁邊看,小孩也沒有在哭,我覺得他們只是在理論,我沒有覺得誰的氣勢比較高,我覺得兩邊的口氣都很大聲」(本院100 年10月7 日審理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林世勇到庭證稱:「我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必美優前面有糾紛,我與我另一位同事(江仁才)一起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後,告訴人跟我說,有人拿鐵棍要打他,後來我就去問被告,你是否有拿鐵棍,被告當時回答我說,他拿鐵棍是為了要開貨櫃門,當時告訴人問我說,這樣是否可以告被告,我告訴告訴人說,這只是一件小事情而已,接著告訴人就陳述他們事發的經過,我聽完以後,就覺得他們應該只是開車糾紛而已,告訴人說被告是故意開車闖他們的車道還按了喇叭,害他的太太及小孩都嚇了一跳,但是被告說是,告訴人突然車子靠近,是為了提醒告訴人才按喇叭,我覺得這只是兩邊個人感受不同的問題。我當場也有幫被告向告訴人解釋說,被告拿鐵棍是為了要開啟貨櫃門的意思,但告訴人一直都聽不進去,後來因告訴人一直要提出告訴,我們也沒有辦法,只有把案子移送了。我們警察到現場時,因雙方各說各話,依我個人的揣測告訴人說的也比較誇張一點,被告也可能把自己的行為說的比較單純一點」、「告訴人的身材比較高大,被告的身材比較瘦小,我當場有勸告訴人看在被告年紀也大了,不要為了這點小事與被告計較」等語。是由前揭旁觀者之證詞可知本案應是行車糾紛引起之口角衝突,告訴人可能因誤會而認被告手持鐵棍帶有恐嚇之意思,又由現場氣氛及告訴人何在晃之表現顯示其並未因心生畏懼而退讓,反而是打電話找朋友來協助,幸因警員已經到場而未擴大爭執之場面。又告訴人何在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其並未報警(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證人吳采樺則證稱是被告請他們代為報警,足證本件確是由被告委託必美優公司人員報警處理,是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何在晃報警一節,亦與事實不相符。告訴人何在晃及其同居人蕭婉玲雖在警詢、偵訊稱證稱有聽到被告出言稱:「我是『阿田』的人,要怎樣都可以」等語,但至本院依職權傳訊告訴人何在晃及其同居人蕭婉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告訴人何在晃及證人蕭婉玲均無故未到庭,有本院審理筆錄暨報到單可證。 五、綜上,本件告訴人何在晃與被告在「彰化縣永靖鄉○○路與瑚璉路口」因按鳴喇叭之行車紛糾,引起告訴人何在晃心生不悅,一路尾隨數公里至必美優公司找被告理論,被告手持鐵棍下車之目的確有可能是為了打開貨櫃門以檢查貨櫃狀況並拿取貨櫃內之貨櫃單,雖告訴人何在晃認為被告是出於恐嚇目的,但於本院審理時卻不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調查,倘若告訴人何在晃當場認受恐嚇威脅,何以不報警處理,反而是被告託人報警,且告訴人何在晃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參照),素行並非良好,又觀諸告訴人何在晃身材高大,年輕力壯,相形之下被告身材瘦小且年紀非輕,當場並無證人聽到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何在晃,而是認為雙方口氣都不好,無法證明告訴人何在晃有心生畏懼之情形,此外,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起訴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