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 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昇、告訴人陳進益及證人陳泓錩、柯詔華(起訴書誤載為「柯紹華」)均係址設彰化縣大村鄉○○路○段98號「弘益株式會社」之同事,其等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二樓之辦公室內,進行例行性之朝會後,被告謝東昇及告訴人陳進益二人間因公司業務有所爭執,詎被告謝東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在場同事陳泓錩、柯詔華前,以三字經「雞巴毛」之足以貶損一般人人格之粗鄙語言,辱罵告訴人陳進益,足以減損告訴人陳進益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中公訴人所提出之下述各項證據, 被告謝東昇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或有不適當之情形,故均得作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陳進益、證人陳泓錩、柯詔華之證言、案發當時之對話錄音內容,以及認上開「弘益株式會社」之二樓辦公室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陳進益說「雞巴毛」等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其並無罵告訴人陳進益之意思,另平常大都係其等至廠商處洽辦事情,廠商並未經常至其公司,其等之辦公室非屬開放空間等語。 七、經查: (一)被告於99年7月16日上午某時,在其任職位於上址之「弘益 株式會社」(臺灣辦事處)二樓之辦公室,當著告訴人陳進益、證人陳泓錩、柯詔華之面,以國語「雞巴毛」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進益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益、陳泓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見100年度偵字第310號卷第12、13頁),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時現場對話錄音內容情境之勘驗結果(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及本院對該對話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且被告亦承認確有說上開語詞,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易言之,乃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被告以上開「雞巴毛」即女性陰毛之意罵稱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確有輕蔑之意,足認被告應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無疑。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公然為要件,意即須 侮辱行為是公然為之始能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事實上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此「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係指行為時處於一個流動、開放的空間或情境,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場域;又此之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非經相當時間之分辨,難以計數者而言(參見林山田教授著「刑法各罪論《上冊》增訂二板1999年9月初刷第 232頁、盧映潔教授著「刑法分則新論」2009年8月二版一刷第539頁」)。查,被告在上開「弘益株式會社」臺灣辦事 處之二樓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罵「雞巴毛」時,當時除被告、告訴人、證人陳泓錩及柯詔華等四人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員在場,業據證人柯詔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頁),並為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依此情形,被告於本案辱罵告訴人當時,包括被告在內僅四人在場,一眼即明,無待費時計數,是尚不具特定多數人在場之要件。又有關上開弘益株式會社臺灣辦事處此一場域之性質,依證人即該辦事處之所長陳百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弘益株式會社於99年7月間,員工 有幾位?)除了我以外,有四位,就是謝東昇、陳進益、陳泓錩、柯詔華。」「(問:平日株式會社有客戶到訪,有無登錄記錄?)沒有。廠商會先跟承辦人員聯繫,再到這邊來。」「(問:廠商、客戶來這邊,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平常都會先與業務人員聯絡好,熟的就自己上樓來,不熟的才需要下去帶。」「(問:平日來的客戶是否會有多人?)不會很多,我們都去工廠那邊處理比較多,這邊只是一個辦事處,總公司在日本。這裡只是辦事處,在臺灣這邊購買家具,再送到日本總公司。」「(問:廠商是否會送貨到這邊來?)不會,除非是樣品用託運方式寄到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亦即上開弘益株式會社臺灣辦事處之職員,共計五人,且該辦事處之業務性質,多係其等職員外出前往家具廠商處採購,平常甚少有客戶至該辦事處,如有客戶前來洽辦業務,亦係先與該辦事處之職員聯繫後再行前來。準此,足知當時弘益株式會社臺灣辦事處之職員僅五人,不具有隨時會有該辦事處其他多數職員進出該處二樓之流動現象;且該辦事處之業務性質,與一般便利商店、超商或賣場等商場隨時有潛在不特定之客戶上門有別,而是須先經與該辦事處之職員聯繫後才會來訪,並未具有不特定人隨時會進出其二樓辦公室之情狀,此從證人陳進益、陳泓錩、柯詔華於偵查中均未提到當時有何廠商、客戶進出該辦事處二樓之情事可徵甚明。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雖證稱:平常會有廠商不定期到我們事務所洽公,廠商可直接走進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以及證人陳泓錩於偵查中固證稱:有一些比較熟的廠商也會直接上來二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惟對照證人陳百香之上開證述,顯見證人陳進益、陳泓錩之前揭證述,對於該辦事處之場域性質之陳述,並未完足而有瑕疵,自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豪水食品有限公司(中英牌清純水)服務卡」(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豪水食品 有限公司會派員不定期送水至弘益株式會社臺灣辦事處,然因其係屬特定之人員,與「公然」之要件所指係任何人皆隨時可進出之流動情境有別,故仍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本案行為,固有所不妥,然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