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00、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帳戶,而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但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於100 年3 月間某日」,本判決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予以特定),將其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下稱草湖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詳價格販賣(起訴書記誤載為「交付」且包括「印章」,見後述)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3 月4 日,透過網路訛稱購物,致吳昭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100 年3 月4 日)13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陳怡君上開草湖郵局帳戶;㈡於100 年3 月6 日,透過網路訛稱購物,致梁偉鴻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筆,共計68234 元至陳怡君上開草湖郵局帳戶;㈢於100 年3 月6 日,透過網路訛稱購物,致李杰宸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2992 元至陳怡君上開草湖郵局帳戶。嗣吳昭正、梁偉鴻及李杰宸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昭正及梁偉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昭正、梁偉鴻及李杰宸於警詢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申請上揭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4-36 頁、偵卷第9-1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8 月5 日彰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32 頁)、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存款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土地銀行100 年8 月19日員林存字第100003947 號函及後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4-48 頁)、兆豐銀行100 年8 月19日100 兆銀員聯字第0226號函及後附之開立帳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0-52 頁),均係銀行人員於銀行客戶開戶、交易及掛失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38 頁)及如意樓餐飲店函覆所提供之被告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2-1頁)分係勞工保險局及如意樓店家於其例行性業務所為之紀錄資料,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甚明,經核上開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卷附之梁偉鴻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均係電腦機器處理轉帳交易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所列印之文書資料。上開證據於作成之過程中,並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並非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復未爭執該等書證內容有何遭人為竄改等不實之處,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以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有正常工作,伊是不小心掉了,不會為了賣帳戶得3000元而自毀前途,伊不知道什麼時候掉,伊家裡的狗會咬東西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平常隨身攜帶用手提的手提包裡面,應該是在上下班途中掉的;伊要去安興保全公司上班,去板信銀行開戶才知道被禁止帳戶,伊從領9000元到知道被禁止帳戶中間有二個多月時間,都沒有用該帳戶;伊的兆豐銀行與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在草湖郵局存摺不見時找不到的,當時三個帳戶均被警示,伊認為沒有報案的必要,只報草湖郵局的;伊真的是不小心弄丟,沒有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是粗線條的人,之前以自己生日作為密碼都忘記了,所以才將本案提款卡內寫上密碼,犯罪集團才有機會使用,而草湖郵局帳戶就有二次密碼重設紀錄,且事實上被告每月都將錢領到剩32元、70元、48元,也曾有歸零的紀錄,被告這次沒掛失也不能證明什麼,而且保全公司副總在年初就告知她這個保全工作需要良民證,被告也預計未來每個月都有3 萬元多元的收入,怎會在1 月8 日之前將帳戶賣給對方,僅為了賺取市價2 、3 千元代價,而使良民證被取消、葬送日後的工作,被告另有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如要賣帳戶也不會賣一直使用之郵局帳戶,應係賣其他二本帳戶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被害人吳昭正、梁偉鴻及李杰宸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透過網路訛稱購物之詐騙方式,並對渠等詐欺取財,致渠等依其指示匯款入被告上揭草湖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正、梁偉鴻分別於警詢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杰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卷附之局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申請上揭草湖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警卷第34-36 頁、偵卷第9-1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8 月5 日彰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32 頁)、梁偉鴻所提出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等資料可憑,足見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上開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㈡而前開草湖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95、96年間為密集使用,97年間僅6 月份有3000元存款、7 月份有3000元提款,98年間未有現金交易,99年5 、6 月有現金存提之往來,之後於100 年1 月5 日有現金存款存入1 萬3000元,同年1 月7 日跨行提款2 次各為4000元,手續費各6 元,餘款5000元,翌日(即同年月8 日)再以卡片提款5000元,結存金額為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8 月5 日彰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 -32頁)可按。再細觀該歷史交易明細,其結存金額未滿50元之情形甚多,提款金額有時200 元也領出,而餘款48元(此為95年9 月8 日及95年9 月27日之提款紀錄),亦有卡片提領100 元,餘款28元之情形(此為96年3 月4 日2 次之提款紀錄),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資金之需求及存款之態度。又該草湖郵局帳戶其內於97年7 月14日結存金額為0 元,其交易為「存摺封面」,實際結存金額是為「3029元」,翌日現金提款3000元,餘款29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並無辯護人所稱有其他結存金額為0 元之情形。另被告於99年4 月23日及同年5 月20日分別有3000元、3500元之現金存款,其間則均為2000元或1000元之卡片提款或跨行提款,99年5 月27日為跨行提款506 元後結存金額為12元,99年6 月21日及同年12月21日在「中文摘要」欄位記載「利息」,結存金額仍為12元,隨後於100 年1 月5 日有一筆1 萬3000元現金存款,同年1 月7 日則分2 次以4006元、4006元以跨行提款及於同年1 月8 日以卡片提款5000元而提領殆盡,結存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而後自100 年3 月4 、5 、6 日之3 日間均有異於被告以往交易情形之數萬元匯款入帳,並隨即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由上揭被告提領草湖郵局款項之習慣,總有數十元之餘額,而無領提其存款餘額為「0 」之情形,足認被告係刻意將郵局存款內帳戶提領至「0 元」,再將該已無任何存款餘額之草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之某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無疑義。至於被害人於匯款後均係以「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交付「印章」之行為,又據被告表示其印章仍在其身上,由此可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有交付「印章」之行為,並無憑據,附此說明。 ㈢又被告目前服務於安興保全並在臺中署立醫院擔任保全員工作,此部分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38 頁)供參,且證人即安興保全副總經理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100 年元旦過後、農曆過年前,碰到被告,有跟被告說如要到臺中署立醫院當保全這份工作依保全法規需取得良民證,且在過完年完成這些程序才能任用,而被告係從100 年4 月工作至今,被告有符合保全法規良民證規定,另一名被告朋友即證人余琇琛因沒有良民證所以到大樓做管理員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惟被告取得良民證之時間乃係被告於100 年4 月任職前,亦係於本案100 年5 月2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前,其良民證之取得並無因本案而使之受影響。再參以被告於農曆過年前即向證人王明揚借款4 萬元,之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任職後按月還款1 萬元,連同被告朋友余琇琛一同工作部分,每月共攤還2 萬元,此業經證人王明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而被告向尚未任職之公司主管借錢,主要係清償地下錢莊之4 萬元債務,又需支付家裡開銷,此為被告所供承,又參以被告在上揭草湖郵局帳戶入之99年間僅有6 月及12月份之二次利息摘要記載,並無利息收入,其結存金額均為12元,在100 年1 月5 日方有一筆1 萬3000元現金存款,同月7 、8 日則提領殆盡,結存金額為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由此足知被告在農曆過年前,亦即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之期間內日確有金錢上之需求,雖資金上之需求並不當然需要賣帳戶,然與被告合租一間套房且無任何理由願意分擔被告所借款項之證人余琇琛,其二人交情深厚可見一班,證人余琇琛有幫助詐欺前科,為證人余琇琛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證人余琇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判決(見本院卷133-137 頁),可知該幫助詐欺前科係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足以推知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是取得資金方式之一,準此,被告在尚未至保全公司上班前,雖已借得4 萬元款項,但其需求資金是否因之已獲舒緩,實難有所憑據,再依被告除需清償地下錢莊款項,尚需負擔家計每月1 萬5000元,其資金需求壓力甚為沈重,再參被告草湖郵局帳戶之結存金額常常甚低之情形下,被告以販賣帳戶之方式取得資金之行為,並非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不會為了賣帳戶得3000元而自毀前途云云,其僅係其事後回顧當時行為所為之推論,並無法合理得知被告當時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動機及其急迫性。準此,被告確有販賣草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再者,被告所申設土地銀行帳戶係95年10月31日以現金100 元開戶,96年2 月4 日金融卡提款300 元後餘款50元,99年6 月5 日以餘額50元轉入靜止戶,有土地銀行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39頁)及土地銀行100 年8 月19日員林存字第100003947 號函及後附之客戶帳戶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4-48 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於96年6 月5 日即未再使用。又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於97年3 月10日有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達公司)轉入之薪資,同年4 月10日同為美利達公司薪資轉入資料,同年7 月1 日提款5100元,餘72元,同年12月22日利息1 元,結存金額為73元,有兆豐銀行之歷史資料查詢系統之存款查詢(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兆豐銀行100 年8 月19日100 兆銀員聯字第0226號函及後附之開立帳戶資料及自開戶迄今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0-52 頁),由此亦知被告所申設兆豐銀行帳戶僅係供美利達公司轉帳2 次及其提款使用,並自97年7 月1 日提款後,同年12月僅有1 元利息入帳,其後未為任何使用。上揭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之2 本帳戶如此長久未為使用,銀行帳戶之相關存摺、提款卡等何去,顯有疑問,被告辯稱:伊的兆豐銀行與土地銀行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也在草湖郵局存摺不見時找不到的,當時三個帳戶均被警示,伊認為沒有報案的必要,只報草湖郵局的云云,洵屬有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有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如要賣帳戶不會賣一直使用之郵局帳戶,應係賣其他二本帳戶云云,亦無憑據,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在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4 日之期間內,被告所申設長久未使用之土地銀行(96年6 月5 日即未使用)及兆豐銀行(97年7 月1 日後未使用)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實與上揭草湖郵局一併放在被告每日使用之皮包內,實令人生疑,被告因有資金上之需求持最熟悉尚在使用之草湖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無據。準此可知被告為掩飾其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故意混淆事實,其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又以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自實施詐欺取財之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即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起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非詐欺取財者所願為。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已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佐以被告確實從未報警,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業據其供承在卷,而被告係在其草湖郵局帳戶已遭警示,郵局人員要被告至警局說清楚方有報案之100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54-58 頁),而被告所申設之草湖郵局在99年底結餘金額為12元,100 年1 月5 日有現金存款存入1 萬3000元,同年1 月7 日跨行提款2 次各為4000元,手續費各6 元,同年1 月8 日再以卡片提款5000元,結存金額為0 元,之後自100 年3 月4 、5 、6 日之3 日間均有異於被告以往交易情形之數萬元匯款入帳,並隨即遭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 年8 月5 日彰營字第1001800634號函及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 -32頁)可按,由此益徵該詐騙之不法份子,於向被害人等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上揭草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洵堪認定。 ㈥至於被告辯稱:伊家裡的狗會咬東西所以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平常隨身攜帶用手提的手提包裡面云云,被告家中養狗咬物品之情形,雖經證人余琇琛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10 頁),惟該狗咬物之情形若屬事實,亦與本件草湖郵局帳戶、存款卡及密碼之販賣或被告所辯之遺失等情無關,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被告有將其所申設本件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販賣以提供予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販賣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尚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對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無疑。再者,今日社會大眾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均十分便利,且無特殊身份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得以本人名義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如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反須承受帳戶名義人利用通知掛失止付及換摺等方式,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他人取得帳戶加以使用之理;復參目前電話、網路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份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確有於100 年1 月8 日至同年3 月4 日間之某日,將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價格販賣予不法集團之成年成員,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2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37-38 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販賣其申設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本件帳戶等資料將被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本件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關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本件草湖郵局由被告於99年5 月20日所設密碼是為其生日,待證事實係證明被告一直以其熟悉之數字設定密碼仍會忘記,所以被告將本件遺失提款卡套子內放置寫下密碼的紙條不足為奇云云。查觀之被告所申設本件草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於99年5 月20日之交易摘要為「發晶片卡」,該晶片卡之密碼設定係由郵局給予一個數位數字或以申設人出生年月日或四位數均為「0 」當作開啟提款卡之密碼,而後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至提款機操控以更改設定欲使用之密碼,其密碼在電腦資料上無從顯現,僅係供核對以提取或轉匯款項之使用,如設定人忘記所設定之密碼則需至櫃檯另行申請提款卡,實無留存在金融機構或電腦電磁紀錄內而以查詢方式得知,若果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得以自電腦電磁資料上知悉每位存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其金融秩序必定大受影響。辯護人所為上揭設定密碼數字之申請顯然違背一般金融機構作業程序之經驗法則,係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不詳價格販賣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陳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販賣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吳昭正、梁偉鴻及李杰宸等3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販賣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吳昭正、梁偉鴻及李杰宸等3 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