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龍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85 、5420、5724號)及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211、 6318號),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詹承龍明知詹尚達(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交付之懸掛6775─NN號車牌之BMW牌X6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600─TT號 、車身號碼WBAFG41060L344309,係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使用人為楊玉玲,由詹尚達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里○○○街78號竊得),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卻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運動公園附近,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供己使用。 二、詹承龍與詹尚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以下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毀損等犯行: (一)詹尚達於100年4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996─RF號,係詹尚達 於100年2月25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路98號竊得)搭載詹承龍,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287巷3號李志賢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1支爬牆侵入住宅,詹承龍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李志賢所有之數位相機2台、筆記型電腦3台、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教師 證各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詹尚達於100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揭LEXUS牌IS250 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里○○路197之55號前,由詹尚達、詹承龍分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 型板手各1支,共同竊取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 由羅能墩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7277─YY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詹尚達於100年5月18日凌晨2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7277─YY號車牌之VOLVO牌S40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6 29─ZE號,係詹尚達於100年2月23日,在臺中市○○區○街里○○○街80號竊得)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宏恩三巷35弄11號吳顯澄住處,抵達現場後, 先由詹承龍爬牆入內,打開鐵門讓詹尚達進入後,再由詹尚達入內竊取自小客車鑰匙,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吳顯澄所有之車牌號碼6488─VB號福斯牌自小客車,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6488─VB號自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原車一起逃離現場。 (四)詹尚達於100年4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上揭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50之147號宋汶諠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 達、詹承龍共同竊取宋汶諠所有停放於騎樓之車牌號碼6258─D3號白色賓士牌自小客車得手(內有相機1台、住處 鑰匙、名牌包1個、墨鏡2個),詹尚達、詹承龍二人再接續以在車上所竊取之住處鑰匙開啟住處大門,侵入住宅,共同竊取宋汶諠所有之保險箱1個、名牌包13個、手錶8個、金飾1批、金鈦水晶1個、電腦2台、古董話機1台、皮帶5條、香水10瓶、墨鏡6個及證件等物(鑽石2顆並未失竊 ,事後已尋獲),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6258─D3號自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原車一起逃離現場。 (五)詹尚達於100年5月4日凌晨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許),駕駛上揭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街51號社區,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攀爬該社區牆垣,再侵入該社區下列住處行竊,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下列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⒈ 由詹尚達踰越何嘉華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11號住處一樓中庭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何嘉華所有之現金30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物得手。 ⒉ 由詹尚達踰越王毓華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5號住 處二樓客廳近中庭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王毓華所有之現金約1000元。 ⒊ 由詹尚達踰越白玉堂臺中市○區○○○街51之12號住處客廳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共同竊取白玉堂所有之金戒指1個。 ⒋ 由詹尚達侵入張文桐位於臺中市○區○○○街51之8號住 處,共同竊取張文桐所有之現金84053元(起訴書誤載為 84503元)、MP3隨身聽1台、GUCCI牌背包1個等物。 (六)嗣後詹尚達、詹承龍2人因發現所竊得之上開(五)⒈何 嘉華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有載明該提款卡密碼之紙條1紙,二人乃另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10分左右,持上開竊 得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由詹尚達在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提款機以不正方法輸入該提款卡之對應密碼,接續提領存款5次,致使自動 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而自何嘉華所有之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詐領得10 萬元之存款,由詹尚達分予詹承龍5000元,其餘則由 詹尚達取得。 (七)於100年5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由詹尚達駕駛上揭LEXUS 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 ○里○村○路191巷11號許志博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 尚達爬窗侵入住宅,詹承龍則在外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許志博所有之現金15000元、健保卡2張、信用卡1張、汽 車行照1張等物,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 現場。 (八)於100年4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詹尚達駕駛上揭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懸掛5997─SS號車牌,搭載詹 承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269號薛雅俐住處,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詹尚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衝撞鐵門,致令該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薛雅俐,然因撞擊聲響太大,二人惟恐被發現,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九)於100年4月19日凌晨4時許,由詹尚達駕駛上揭LEXUS牌 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苗栗縣苗栗市○ ○路278號住處,抵達現場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衝撞鐵門,至鐵門凹陷(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再由詹承龍下車把鐵門扳開,由詹尚達進入住宅行竊,詹承龍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屋內吳雙榮所有之現金7500元,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十)於100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由詹尚達駕駛上揭LEXUS牌 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新竹市○○○街 251號前路旁,抵達現場後,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各1支,共同竊取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范繻淵所承租使用之車牌號碼0438─YY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 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十一)於100年3月28日凌晨5時許,由詹尚達駕駛上揭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新竹市○區○ ○路193巷16號宏磐代書事務所,抵達現場後,先由詹 承龍自排氣窗爬入,再打開大窗戶讓詹尚達爬入後,共同竊取張清智所管理之現金約5000元、電腦螢幕1台、 電腦喇叭1組、畫作1副、筆電1台等物,得手後,二人 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十二)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許,由詹尚達駕駛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路○段與文昌街路口處,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各1支,共同竊取林尚頡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637─ZB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車主盧映蓉),得手後,二人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十三)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由詹尚達駕駛上開LEXUS牌IS250型黑色自小客車(懸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637─ZB號車牌)搭載詹承龍,前往臺中市○區○○里○○○○街15號,抵達現場後,先由詹尚達打開未上鎖之側門入內,竊取放置於鞋櫃上之自小客車鑰匙,詹承龍則在外把風,再持該自小客車之鑰匙共同竊取劉秋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1507─WE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車主劉連銘),得手後,由詹尚達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1507─WE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詹承龍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一起逃離現場。 (十四)於100年5月18日凌晨1時許,由詹尚達駕駛懸掛車牌號 碼7277─YY號車牌之VOLVO牌S40型自小客車,搭載詹承龍,前往彰化縣芬園鄉○○村○○路○段62號前,抵達現場後,二人分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各1支,共同竊取余定俊所有之車牌號碼1328─WE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後,二人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三、嗣詹承龍於100年5月19日23時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6775─NN號車牌之BMW牌X6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6600─TT號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軍功路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詹尚達所有與行竊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詹承龍所有與行竊無關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及APPLE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另詹承龍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大雅區 某停車廠,查獲VOLVO牌S40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8629─ZE號),並扣得詹尚達所有行竊時穿著之外套4件、鴨舌 帽2個、手套3雙、行竊時之竊車工具1批、記載行竊目標之 記事本1本、行竊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詹尚達交 付予詹承龍行竊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及5997─SS號車牌2面、7857─YY號車牌2 面暨竊得之車鑰匙4組等物。 四、案經薛雅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包括1人犯數罪者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5420號、第 5724號竊盜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即100年 度易字第802號竊盜等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0年8月3日,就被告所另涉嫌竊盜犯行,追加起訴,經核係被告1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玉玲、李志賢、羅能墩、吳顯澄、宋汶諠、何嘉華、王毓華、白玉堂、張文桐、許志博、薛雅俐、吳雙榮、范繻淵、張清智、林尚頡、劉秋露、余定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其等所為 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壹、二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 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經由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況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扣案之外套4件、鴨舌帽2頂、手套3雙、竊車工具1批、記事本(作案目標註記)1本及NOKIA行動電話二支則為 物證,非屬傳聞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承龍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玉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7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 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69、70頁及第71至74頁正面);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86及87頁);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能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90及9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 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89及92頁);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顯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94頁正反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參( 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93、95及96頁);就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汶諠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97至99頁及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802號卷第59頁至60頁);就犯罪事實二、㈤⒈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 0819號警卷第104及105頁) ;就犯罪事實二、㈤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毓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106及107頁);就犯罪事實二、㈤⒊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白玉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 0819號警卷第108及109頁 );就犯罪事實二、㈤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110至112頁);就犯罪事實二、㈥部分有提領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102、103頁);就犯罪事實二、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志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40819號警卷第113及114頁);就犯罪事實二、㈧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雅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照片4幀及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就犯罪事 實二、㈨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雙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 有照片10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35頁至 第39頁);就犯罪事實二、㈩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繻淵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22 頁至第2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34頁 及第40頁至第42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宏磐代書事務所代書張清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就上 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尚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25頁);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秋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00年度 偵字第6318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圖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6318號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定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53324號卷第15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53324號卷第154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至㈧四次竊盜犯行(按即犯罪事實欄二、㈤⒈至⒋部分),分別發生於100年5月4日凌晨5時45分至6時30分,地點則是台中市 ○區○○○街51之8號、51之11號、51之5號、51之12號,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詹尚達下車之後,我並不知道他去社區裡面偷了哪幾戶,我就是負責把風……。(問:上車之後他是否有跟你說偷了幾件?)沒有,我車子停在那裡,他下 車有進去2、3個小時,他到底偷了哪幾戶我不知道等語,核與被害人張文桐、何嘉華、王毓華、白玉堂等人於警詢均稱竊嫌於一樓中庭窗戶侵入行竊,社區也有多戶遭竊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該四次竊盜之處所均位於同一社區,被告主觀上僅知共同被告詹尚達計畫去偷一戶,從而依詹尚達之指示在外把風,然詹尚達實際下手竊盜四戶,不僅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復又與兩人先前於100年3月28日、4月14日、4月19日、4 月25日竊盜時,一次僅行竊一戶等情不合,應屬被告所不能預見,故就該四件犯行被告應僅就其中第一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他三次加重竊盜行為,屬犯意過剩,被告不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跟詹尚達認識?)今年二月下旬認識的。(問:為何認識他?)原本不熟,很久以前他在菸酒行打牌時認識的,……,之後他在三月底帶我去做這個。他叫我幫他開車。(問:你跟詹尚達時候平常的工作?)我跟詹尚達出去的時候,他偷東西我在車上幫他把風。詹尚達大部分都是偷車子,他跟我說他要去巡一巡看有沒有車子,他叫我在車上等。詹尚達偷車子之後,他先會將車子牽到一個地方丟著,他會叫我到陳佳權那地方等他回來,他不會告訴我將車子交到那裡,他回來之後我就跟他回去。(問:你跟他出門薪水如何計算?)基本上一天算三千至五千元,如果有偷到車,他會給我多一點,金額看他高興。如果車子有賣出去,他會再拿給我一萬到三萬元不等,要看賣車子的價格,至於他賣給何人我不清楚。出門都是詹尚達載我,因為我技術不好不太會開車。偷車之後我開他所開的車IS250黑色自小客車子回去,詹尚 達開該贓車。(問:他如何進入?)他進去之後我不清楚,我只有在車上幫他把風,他進去裡面的我不清楚。我看如果有車子來,詹尚達叫我不要動。他教我說如果有警察來問我,我就跟他按喇叭示警,我自己開車離開,他自己會想辦法離開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問:你跟詹尚達一起去偷車,有何好處?)一開始把風他一個晚上給我三千至五千元,他跟我說是要去竊車,他找的車都是人家跟他訂車了,他才會去偷車。(問:他如何知道該處有車?)他會隨機到處去尋找,也有人會跟他報何處有車,他也不會跟我說要偷何處的車,只有跟我說要去那裡。(問:這樣一個晚上給你多少錢?)給我三千元,如果車子有賣掉,再給我一萬至三萬元,是要看賣掉什麼車子,凌志的車他給我一萬五千元,這台車是他叫我去交車。(問:高工二街這次詹尚達給你五千元?)是的。(問:為何跟他一起作案?)我跟他作案想說可以有高級車代步,他跟我說只有把風而已……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02號卷第67頁正面),足認被告與詹尚達一起出門行竊之模式都是由詹尚達搭載被告,被告並於詹尚達偷東西時,在車上幫詹尚達把風,詹尚達並交代被告如果看到有車子來,不要動,如果有警察來問被告,被告就跟詹尚達按喇叭示警,被告自己開車離開,詹尚達則自己會想辦法離開,如有偷到車,則由被告開詹尚達所開的車IS250黑色自小客車子回去 ,詹尚達開該竊得之贓車,被告與詹尚達一起行竊,詹尚達一天給被告三千至五千元,如果有偷到車,詹尚達會再多給被告一點,如果車子有賣出去,詹尚達會再拿給被告一萬到三萬元不等,至於詹尚達係要行竊何住處之何物,並不會事先告訴被告,被告與詹尚達一起行竊時係擔任把風工作,至於行竊之目標、物品及方式等細節詹尚達並不會與被告討論,被告亦不管其與詹尚達一同外出行竊之一個晚上行竊幾戶,其均無任何意見,並均擔任為詹尚達把風的工作,是以被告就詹尚達至一社區行竊究行竊幾戶均係在被告所得認知之範圍內,並無超出被告與詹尚達原有竊盜犯意範圍外臨時起意所為單獨犯之行為,亦非被告所難預見,是以本件並無犯意超過而應僅就犯罪事實二、㈤⒈至⒋其中第一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他三次竊盜則屬犯意過剩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選任辯護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意過剩之情形,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 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詹尚達各攜帶扳手1支以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而 該扳手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認該扳手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已 將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責之中,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53條或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㈡另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被害人何嘉華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當構成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㈢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公訴人認被告犯罪事實二、(十一)《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十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新竹市○○路193巷16號係宏磐代 書事務所,被害人張清智亦非居住該處,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張清智於警詢亦證稱:我於100年3月27日下午17時離開事務所,100年3月28日上午7 時30分前往事務所上班發現事務所內遭竊等語(見100年度 偵字第5420號卷第24頁),是以該處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自排氣窗爬入,再打開大窗戶讓詹尚達爬入該處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容有未合,然因均屬同一條項之加重竊盜罪,僅所應適用之加重條件有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更正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詹尚達,就犯罪事實二、(一)至(五)、(七)、(九)至(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二、(六)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及二(八)之毀損 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又被告與詹尚達提領現金共計5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 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數次提領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所犯15次竊盜犯行、1次毀損犯行、1次收受贓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異,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因一己私慾而一再與詹尚達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明知贓車而仍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追回遭竊物品之困難,所為對他人生相當損害、與詹尚達開車撞凹告訴人薛雅俐住處鐵門,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又與詹尚達以竊得之提款卡盜領被害人何嘉華之存款數額,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擔任為詹尚達行竊時把風之工作,以獲取一天三千至五千元之報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能配合警方之查緝暨與被害人宋汶諠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以資儆懲。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然本院 審酌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始屬適當,附此敘明。 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套4件、鴨舌帽2頂、手套3雙、竊車工 具1批、記事本(記載作案目標)1本、NOKIA行動電話2支均係詹尚達所有或詹尚達交付予被告,供犯本案竊盜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各罪項下所沒收之物品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雖坦承附表三編號4、5係其所有,惟否認為供行竊聯絡之用,其餘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扣案物係被告或詹尚達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正值壯年,卻已多次犯下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於竊盜犯罪,已成日常之惰性行為,有犯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 ,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 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有15次之多,然經本院諭知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認被告經此刑期之執行,已足讓其獄中深深改過自新,又刑法上所謂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然依其於本案犯罪之時間及態樣尚難使本院認定其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合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情形,故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 主 文 │備 註│ │號│ │ │ │ │ ├─┼───────┼────────┼──────────────────┼───┤ │一│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49條第1項│詹承龍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起訴書│ │ │一 │之收受贓物罪 │ │犯罪事│ │ │ │ │ │實一、│ ├─┼───────┼────────┼──────────────────┼───┤ │二│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起訴書│ │ │二、㈠ │第1、2、3款之加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 │ │ │重竊盜罪 │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㈠ │ ├─┼───────┼────────┼──────────────────┼───┤ │三│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 │ │二、㈡ │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 │ │ │罪 │ │實二、│ │ │ │ │ │㈡ │ ├─┼───────┼────────┼──────────────────┼───┤ │四│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起訴書│ │ │二、㈢ │第1、2款之加重竊│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犯罪事│ │ │ │盜罪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㈢ │ ├─┼───────┼────────┼──────────────────┼───┤ │五│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 │ │二、㈣ │第1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犯罪事│ │ │ │罪 │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㈣ │ ├─┼───────┼────────┼──────────────────┼───┤ │六│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 │ │二、㈤⒈ │第1、2款之加重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犯罪事│ │ │ │盜罪 │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㈤前段│ ├─┼───────┼────────┼──────────────────┼───┤ │七│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 │ │二、㈤⒉ │第1、2款之加重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犯罪事│ │ │ │盜罪 │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㈥ │ ├─┼───────┼────────┼──────────────────┼───┤ │八│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起訴書│ │ │二、㈤⒊ │第1、2款之加重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犯罪事│ │ │ │盜罪 │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㈦ │ ├─┼───────┼────────┼──────────────────┼───┤ │九│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起訴書│ │ │二、㈤⒋ │第1、2款之加重竊│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犯罪事│ │ │ │盜罪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㈧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39條之2第│詹承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起訴書│ │ │二、㈥ │1項以不正方法由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犯罪事│ │ │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有期徒刑參月。 │實二、│ │ │ │他人之物罪 │ │㈤後段│ │ │ │ │ │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起訴書│ │一│二、㈦ │第1、2款之加重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犯罪事│ │ │ │盜罪 │三及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㈨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54條之毀 │詹承龍共同致令他人之鐵捲門壹扇不堪用│起訴書│ │二│二、㈧ │損器物罪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犯罪事│ │ │ │ │ │實二、│ │ │ │ │ │㈩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起訴書│ │三│二、㈨ │第1、2款之加重竊│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犯罪事│ │ │ │盜罪 │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起訴書│ │四│二、㈩ │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 │ │ │罪 │ │實二、│ │ │ │ │ │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起訴書│ │五│二、 │第2款之加重竊盜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犯罪事│ │ │ │罪 │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實二、│ │ │ │ │ │ │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追加起│ │六│二、 │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犯│ │ │ │罪 │ │罪事實│ │ │ │ │ │一、㈠│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追加起│ │七│二、 │第1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五至七所│訴書犯│ │ │ │罪 │示之物均沒收。 │罪事實│ │ │ │ │ │一、㈡│ ├─┼───────┼────────┼──────────────────┼───┤ │十│犯罪事實欄 │刑法第321條第1項│詹承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追加起│ │八│二、 │第3款之加重竊盜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訴書犯│ │ │ │罪 │ │罪事實│ │ │ │ │ │一、㈢│ └─┴───────┴────────┴──────────────────┴───┘ 附表二: ┌─┬───────┬────────┬──────────────────┐ │編│品 名 │數 量 │ 所 有 人 │ │號│ │ │ │ │ │ │ │ │ ├─┼───────┼────────┼──────────────────┤ │一│外套 │四件 │詹尚達 │ ├─┼───────┼────────┼──────────────────┤ │二│鴨舌帽 │二頂 │詹尚達 │ ├─┼───────┼────────┼──────────────────┤ │三│手套 │三雙 │詹尚達 │ ├─┼───────┼────────┼──────────────────┤ │四│竊車工具 │一批 │詹尚達 │ │ │ │ │ │ ├─┼───────┼────────┼──────────────────┤ │五│記事本(記載作│一本 │詹尚達 │ │ │案目標) │ │ │ ├─┼───────┼────────┼──────────────────┤ │六│NOKIA行動│一支 │詹尚達 │ │ │電話 │ │ │ ├─┼───────┼────────┼──────────────────┤ │七│NOKIA行動│一支 │詹承龍 │ │ │電話(含門號 │ │(詹尚達所交付) │ │ │0000000000)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 │數 量 │ 所 有 人 │ │號│ │ │ │ ├─┼───────┼────────┼──────────────────┤ │一│車鑰匙 │四組 │被害人 │ ├─┼───────┼────────┼──────────────────┤ │二│NOKIA行動│一支 │詹尚達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三│NOKIA行動│一支 │詹尚達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四│NOKIA行動│一支 │詹承龍 │ │ │電話(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五│蘋果牌行動電話│一支 │詹承龍 │ │ │(含門號 │ │ │ │ │0000000000) │ │ │ ├─┼───────┼────────┼──────────────────┤ │六│車牌(5997─ │五組 │不詳 │ │ │SS、7857─Y│ │ │ │ │Y、6775─NN│ │ │ │ │、9387─XX、│ │ │ │ │0312─VS) │ │ │ ├─┼───────┼────────┼──────────────────┤ │七│拆解工具 │一批 │小西 │ ├─┼───────┼────────┼──────────────────┤ │八│拆解後車燈 │二組 │不詳 │ ├─┼───────┼────────┼──────────────────┤ │九│拆解後車用照後│一組 │陳佳權 │ │ │鏡 │ │ │ ├─┼───────┼────────┼──────────────────┤ │十│拆解後車用大燈│一個 │不詳 │ ├─┼───────┼────────┼──────────────────┤ │十│拆解後車用音響│三台 │陳佳權 │ │一│ │ │ │ ├─┼───────┼────────┼──────────────────┤ │十│車用音響換片機│二台 │不詳 │ │二│ │ │ │ ├─┼───────┼────────┼──────────────────┤ │十│BMW120i型 │一片 │陳佳權 │ │三│後門板 │ │ │ ├─┼───────┼────────┼──────────────────┤ │十│液晶電視 │一台 │小西 │ │四│ │ │ │ ├─┼───────┼────────┼──────────────────┤ │十│乙炔切割器 │一組 │小西 │ │五│ │ │ │ ├─┼───────┼────────┼──────────────────┤ │十│事務機 │一台 │小西 │ │六│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