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祥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博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博祥係金倉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告訴人源順億有限公司(下稱源順億公司)自民國93年間起,即向金倉公司購買鋼材,雙方約定買賣價款於金倉公司交貨並送達帳單予告訴人源順億公司後,告訴人源順億公司再於該月月底簽發1 個月票期之支票予金倉公司。詎被告陳博祥因當時財力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 月6 日,獲悉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欲向金倉公司預訂98年第1 季之SK5 高碳鋼100 噸之鋼材後,遂向告訴人源順億公司總經理林遠浪佯稱:因市場鋼料供不應求,須先行開立票期為97年12月31日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支票予上游廠商,才可購買鋼料云云,致林遠浪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31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陳博祥。被告陳博祥於詐得上開支票後,旋持該支票向他公司交換現金,作為公司周轉之用。嗣經林遠浪幾經催討,被告陳博祥仍未依約交付鋼材,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博祥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 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博祥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林遠浪之指述、證人陳再生之證述,及被告所開立合計面額為150 萬元之本票2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有於97年7 月間向告訴代理人林遠浪稱因目前市場上鋼價上漲,而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之鋼材需求量較大,乃要求告訴人源順億公司先行開票預訂鋼材,以便其向上游廠商訂貨,且有於97年8 月6 日收受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所交付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上游廠商朔元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貨,伊向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收受支票之目的係因倘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極需大量鋼材,伊可以以該支票訂料,但至97年12月1 日左右,金倉公司之外銷訂單被退貨,也沒接到下游廠商訂單,銀行的借貸額度又減縮,公司經營不善,才未能如實給付鋼材,伊事後亦勉力交予告訴人源順億公司7 、8 噸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78頁反至第79頁)。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林遠浪、陳再生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金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其於97年7 月間某日向告訴代理人林遠浪稱因市場鋼價上漲,如欲預訂98年第1 季之SK5 高碳鋼材100 噸,需先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支票作為定金,以便其向上游預訂鋼材,被告遂於97年8 月6 日收受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所交付,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31日,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1 紙,惟金倉公司並未依約給付鋼材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林遠浪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見100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金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被告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之分期清償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三)告訴代理人林遠浪雖指述被告未能如期交付鋼材,確仍向告訴人源順億公司表示須開立支票作為定金,致告訴人源順億公司陷於錯誤,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已符合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告訴人源順億公司自93年起,即與金倉公司有生意往來,陸續會向金倉公司訂購鋼材,除本件150 萬元支票之貨款未如期交付外,過去生意往來均屬正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遠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而金倉公司係於97年12月1 日始有支票退票紀錄,97年12月26日並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至票載期日為97年12月1 日以前的支票都有兌現乙節,復據證人即金倉公司上游廠商朔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朔元公司)職員陳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5頁),且有金倉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 份、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9年8 月16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6614 號函暨所附金倉公司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外匯活期存款帳卡、支存印鑑卡、支存往來明細表、活存存摺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99年度他字第677 號他卷第72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是金倉公司於97年12月1 日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前,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信用及交易情況均屬正常,足認被告於97年8 月6 日收受告訴人源順億公司開立,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時,金倉公司之營運狀況並無異狀,金倉公司應有足夠資力經營業務無訛。 (四)又被告於97年8 月6 日收受系爭支票,接受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之訂單後,確有於97年9 月間向朔元公司訂購鋼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陳再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7 年9月18日有向朔元公司訂購65C1.5鋼材50噸、85C1.5鋼材30噸及50C1.2鋼材20噸,SK5 高碳鋼材之規格與85C1.5鋼材之規格是通用的,被告跟朔元公司訂這批鋼材,照這個時間點應該是98年第1 季的等語(100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74頁)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確有實際為業務之經營行為無訛,尚難認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況被告於98年3 月27日分別開立面額為80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1 紙提供擔保,有上開本票2 紙(見99年度他字第677 號他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足佐,且於金倉公司經營不善後,自行召開債權人會議,積極與各債權人協調取得解決方案,證人林遠浪亦列席參加,有金倉公司98年1 月9 日債權會議紀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677 號他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附卷可查,參以證人林遠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在債權人會議後,有給付7 噸多的鋼材給告訴人源順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再佐以被告於100 年6 月13日已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直至100 年10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止,被告均有履行合約內容乙情,業據證人林遠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9 頁 反),並有分期清償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供憑,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果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則於取得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後,即可置之不理,何以另行給付部分鋼材,並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繼續商談清償事宜?是無從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即遽以推認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以詐欺罪相繩。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97年9 月至11月底間因金融海嘯,國際鋼價急速下跌,部分客戶取消訂單,造成金倉公司極大損失,且未能接到下游廠商訂單,加上當時華僑銀行改制,一時無法借款,造成金倉公司周轉不靈,營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99年度他字第677 號他字卷第15頁、100 年度偵續字第15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再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鋼材價格一直漲,到第3 季時鋼材價格在最高點,許多廠商都在搶貨,市場上確實有些公司會要求買方多買一些,價格可以開低一點,到97年第4 季時,國際市場價格反轉下跌,需求突然變少,若之前存庫太多的公司,就會發生週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第74頁反)相符,復有鋼鐵產業97年Q4季刊一文(見99年度偵字第8790號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附卷供憑,是被告辯稱係因金倉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致無法如期給付貨款乙情,尚非無據。又證人林遠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8 月6 日交付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有跟被告說這是要預訂98年第1 季的鋼材,伊並未限制被告將支票背書轉讓或票貼,被告拿到該支票後,要如何去預訂98年第1 季鋼材,被告可以自己決定,伊並不知道被告的上游廠商為何,且伊也沒有指定被告該張支票只能訂鋼材,不得作為他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至第71頁反),而商場上交易型態及交易方式,常因營業種類、規模大小、風險高低、地域限制或相互間密切關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金倉公司既係從事鋼材買賣之商業行為,與上下游廠商、公司或商號間均有營業往來,則金倉公司取得支票後在商場上輾轉流通以為運用,並非異於一般常態;況支票本具流通性,原執票人將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於屆期由持票人持向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乃支票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基本制度設計,是被告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所簽發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背書轉讓予他人以為公司資金周轉之用,亦符一般商業常情,自難以被告未將系爭支票專作訂購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所需之鋼材,即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證人林遠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3年起,金倉公司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之交易均屬正常,告訴人源順億公司係因信任金倉公司會如期交貨才陸續向其訂購鋼材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告訴人源順億公司對金倉公司之交易信用顯有相當之認知,其與金倉公司之生意往來確係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而為,實難認告訴人源順億公司有何陷於錯誤之處。職是,被告收受系爭支票時,金倉公司尚在正常營運中,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行為,縱事後確有未能如期給付貨款情事,與告訴人源順億公司間之債務未能履行,惟此僅屬有無可歸責事由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加以解決,核與刑法詐欺罪有別,無從以此即認被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不得遽此而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尚屬可採。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