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國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國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籃國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59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12月4 日確定,96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9號「全家網咖」,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上,點選加入會員之申請,向該網站申請成為帳號「kipo159 」之會員,待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露天拍賣網站傳送認證碼至籃國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後,籃國彰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上址「全家網咖」,以電腦設備連上露天拍賣網頁,點選手機認證之選項,而填入手機內之認證碼後,完成手機之認證程序,又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露天拍賣網站傳送認證函至電子郵件angel9882@yahoo.com.tw之信箱後,籃國彰即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上址「全家網咖」,利用電腦設備在該認證電子信件上,直接點選回覆之e-mail,而完成電子信件之認證程序。籃國彰明知申請成為露天拍賣網路會員並無資格限制,申請程序亦極為簡便,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露天拍賣網路會員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行使,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2分許至同年月30日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點(起訴書誤認為同日下午2 時9 分許),在不詳處所,將上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未幾,上開露天拍賣帳號「kipo159 」便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PC Home 露天拍賣網站,以上開「kipo159 」帳號及密碼登入該拍賣網站,張貼販售「SOGO百貨公司禮券剩下新臺幣(下同)2000元賣93折」之虛偽訊息。適溫紫茵於同年月30 日晚上8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下標並且得標後,依指示於翌日(99年10月1 日)上午9 時46分許,前往郵局ATM 前,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60元至林智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提領。嗣因溫紫茵久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復聯絡拍賣人無著,始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溫紫茵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 至10頁)、露天拍賣網頁資料、E-MAIL 內容、郵政存簿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2至6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0月27日豐營字第0991805671號函附林智勇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7至20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露安法字第096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kipo159 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露安100 法字第231號函及檢附之帳號kipo159 個人資 料變更時間及IP位址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kipo159 帳號註冊資料及99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上線存取IP位址(見警卷第22至27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露安100 法字第231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kipo159 個人資料變更時間及IP位址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Yahoo!奇摩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檢附之angel9882@yahoo.com.tw申設註冊詳細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9至36頁)、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3 月15日袛虎資訊(一○○)字第01 916號函及檢附之會員帳號angel9882 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檢附之IP位址資料、刑事警察局全國網咖IP定位查詢系統(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50至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8至40頁)、門號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本院卷第72至73頁)、YAHOO! 地圖及網頁查詢網咖區域位置(本院卷第10頁、 第6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台信網(100 )字第2334號函(本院卷第77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露安100 法字第469 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月4 日露安100 法字第324 號函(見偵卷第46至47頁) 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理卷第99頁、第114 頁反面),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籃國彰固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其所申請並使用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kipo159 」帳號不是伊申請的,伊沒有提供「kipo159 」帳號幫助他人犯罪,露天拍賣所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內之簡訊,不是認證碼,而是說要將伊起訴,伊沒有去露天拍賣認證,伊申請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係以伊自己本名去申請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會員帳號「kipo159 」號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6 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第98頁),且該會員帳號「kipo159 」號申請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係被告所有現仍使用中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為亦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8頁)、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露安法字第096 號函及檢附之帳號kipo159 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後段雖一改前詞空言否認曾申請會員帳號「kipo159 」號之事實(本院第115 頁反面),然此明顯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不符,尚難逕以採信。故被告有申請上開會員帳號「kipo159 」號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又申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於填寫相關會員資料的申請函時,必須輸入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經由手機及電子郵件認證程序後,才可以開始在露天網站上面刊登商品進行販售乙情,業據證人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部經理陳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而①本案會員帳號「kipo159 」係由露天拍賣網站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8 分,發送認證碼至被告申請該帳號所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內,被告於同日下午2 時9 分完成手機部分認證程序,露天拍賣網站亦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0分,發送認證碼至被告申請該帳號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angel9882@yahoo.com.tw中,同日下午2 時12分完成電子郵件認證部分之認證程序,此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5日露安法字第096 號函檢附之帳號kipo159 申請資料(見偵卷第25至27頁)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露安100 法字第231 號函檢附之帳號 kipo159 個人資料變更時間及IP位址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②且會員帳號「kipo159 」上開完成認證之時間,其登入之IP位址係在「122. 117.96. 174」,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檢附之kipo159 帳號註冊資料、99年9 月28日至10月5 日上線存取IP位址(見警卷第22至27頁)及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6日露安100 法字第231 號函檢附之帳號kipo159 個人資料變更時間及IP位址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證;③又電子郵件信箱angel9882@yahoo.com.tw註冊之IP位址亦係在「122.117.96.174」乙情,此亦有Yahoo!奇摩回覆之電子郵件檢附之angel9882@yahoo.com.tw申設註冊詳細基本資料(見警卷第29至36頁)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0 年3 月15日雅虎資訊(一○○)字第01 916號函檢附之會員帳號angel9882 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證。④上開IP位址「122.117.96.174」經查係「南方之鷹資訊社」(店名廣達資訊社、全家網咖)申裝,申裝地址係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9號,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檢附之IP位址資料及刑事警察局全國網咖IP定位查詢系統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50至51頁),⑤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9 分9 秒,確曾接收1 封簡訊,且該時通訊基地台位置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 號11樓頂,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所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8至40頁)及0000-000000 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3頁),⑥上述全家網咖與被告持用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彰化縣員林鎮○○路2 號11樓之距離僅0.34公里,有YAHOO!地圖及網頁查詢網咖區域位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第66頁),且全家網咖亦係為彰化縣員林鎮○○路2 號11樓頂樓所覆蓋之範圍,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1日台信網(100 )字第2334號函(本院卷第77頁)附卷可按,⑦再參以被告自陳:沒有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借給他人使用(警卷第6 頁),沒有人知道伊向露天天市集公司申請之會員及密碼(警卷第7 頁、偵卷第9 頁),常在員林鎮之全家網咖上網(偵卷第9 頁)等語,⑧綜上可證,本案露天拍賣會員帳號kipo159 號之手機及電子郵件認證程序,顯係由被告所為,應可認定。 (三)被害人溫紫茵於99年9 月30日晚上8 時許,上網瀏覽上開不實之訊息後,誤信為真,因而下標得標後,依指示於99年10月1 日上午9 時46分許,前往郵局ATM 前,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匯款1860元至林智勇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紫茵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 至10頁),並有被害人溫紫茵提供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EMAIL 內容、郵政存簿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2至6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10月27日豐營字第0991805671號函附林智勇帳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7至20 頁)、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5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害人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致生損害乙情,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kipo159 」帳號不是伊申請的,伊申請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都會以伊自己本名去申請云云。然「kipo159 」帳號應係被告申請、認證乙節,已如前所述,且證人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部經理陳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貴公司露天拍賣網站並沒有以籃國彰為申請的會員紀錄?)答:對。(問:你們檢索會員的資料,並沒有身分證號碼是Z000000000,為入會申請的資料?)答: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0月12日露安100 法字第469 號函(見本院卷第103 頁),顯然被告所辯稱其申請露天拍賣網站的帳號,都會以自己本名去申請乙詞,並不可採。 (五)被告又雖以其所收到露天拍賣網站發送之簡訊,不是認證碼,而是說要將其起訴乙詞置辯,然被告嗣又辯稱:露天拍賣網站傳來的簡訊都是英文,伊不曉得那是認證碼云云,被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且依證人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安全部經理陳致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以你工作的經驗,貴公司會不會發送簡訊給帳號申請人告知他們說他們可能會被貴公司起訴?)答:不會。(問:如貴公司發現有警察機關通知貴公司帳號可能涉及詐騙,是否會以帳號申請人留存之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聯繫?)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並有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4 日露安100 法字第324 號函(見偵卷第46至47頁),被告上開所辯稱其所接收到露天拍賣網站的簡訊是說要將其起訴,不是認證碼乙詞,顯不可採。 (六)又被告陳稱非伊使用該會員帳號刊登虛偽訊息去詐騙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申請使用之會員帳號設有密碼,若非被告刻意將之透露他人,他人應不至於輕易取得,是被告顯係將其前開申請設立並完成認證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可認定,又被告交付之時間應為被告完成認證後至被害人上網被詐騙期間之某時,即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12分許至同年月30日晚上8 時許間之某時點,亦屬無疑。 (七)再露天拍賣網路會員帳號為網路交易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工具,申請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申請程序亦極為簡便,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申請會員帳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拍賣網站申請使用,而無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之必要,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要求他人提供會員帳號及密碼,衡情應能懷疑該使用他人會員帳號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非法犯罪使用。被告前曾販賣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已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對於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會員帳號,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應有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提供會員帳號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溫紫茵之財物,被告提供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斗簡字第599 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12月4 日確定,96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危害不輕,然本案被害人僅1 人,詐騙金額僅1860元,參以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