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鑠懿原名:黃秀.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鑠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鑠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趙玉玲名譽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月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停車場,將施江進所有之車牌號碼BN6-822號機車,牽 至趙玉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8-363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旁後 ,拍攝照片2張,之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書寫:「機車:BN6-822;白轎車:Z8-3636,媽祖廟停車場,(抱在一起), 埔頭街施江進與小姐相會的地點,星期一三五早上7點30分 至10點,星期二四六早上晚上都有,相會地點常變動」等指摘及傳述趙玉玲疑似與施江進外遇之足以損害趙玉玲名譽之信件,完成後,連同前述2張照片,於98年3月9日郵寄至彰 化縣鹿港鎮○○路261號之新復泰貨運行(誹謗施江進部分 ,業據施江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新復泰貨運行負責人洪重瑤接獲前述誹謗信件及照片後,因與趙玉玲之婆婆洪吉好為同業及舊識,知曉前述照片中之自小客車為趙玉玲所使用,因而將前述信件及照片交付洪吉好。嗣至100年6月1日夜間,因洪吉好、洪毅斌(即 趙玉玲之夫)懷疑上開信件、照片係黃鑠懿所郵寄,乃邀黃鑠懿商談此事,而於談話過程中,黃鑠懿自承上開信件係其所繕打、照片係其所拍攝,之後一併郵寄至新復泰貨運行等情,趙玉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趙玉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誹謗信件雖係於98年3月9日郵寄,然告訴人趙玉玲遲至100年6月1日,因被告黃鑠懿與洪吉好、洪毅斌等人於該日夜 間20時10分至20時41分對話時,自承上開誹謗信件為其所寄送,始知悉本件誹謗犯行係被告所為,告訴人趙玉玲乃立即於同日夜間22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提出告訴,並由警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及上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在卷可按(參偵卷第25-28、32-47頁),是以本件告訴人趙玉玲提起告訴,並未逾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 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趙玉玲、施江進、洪吉好、洪毅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且選任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卷附其與洪吉好、洪毅斌(即告訴人趙玉玲之夫)於100年6月1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其譯文, 並不爭執其談話內容,且此部分錄音係洪吉好、洪毅斌所私自錄下渠等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及其譯文,既無國家機關行為之參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適法性問題,且渠等自行錄下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係為蒐證之必要,復足據為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必要佐證(詳下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三)至本案下揭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黃鑠懿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用電腦繕打信件後連同趙玉玲車輛之照片寄送給他人,卷附錄音內容是伊與洪毅斌、洪吉好等人談話之內容無誤,但當時伊頭很痛,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經勘驗卷附錄音內容顯示,被告在與洪毅斌、洪吉好等人談話時,係處於受迫之狀況而不能自由陳述,是以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容有存疑;本件誹謗信件上之數字並非被告之筆跡,尚難證明係被告所寄送;又本件誹謗信件僅寄送至新復泰貨運行,並載明由老闆親啟,是以縱該誹謗信件為被告所寄送,然其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洪吉好、洪重瑤、趙玉玲、施江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83-87頁),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扣案之被告與洪吉好、洪毅斌及施江進等人於100 年6月1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被告於談話過程中自承:「洪毅斌問:…為什麼打寫這封信?被告答:啊我就在學打字啊!我想說我就打一打啊!我也不知道我為什麼突然會這樣。洪毅斌問:你學打字,打到說我老婆討客兄!被告答:沒有吧!那個沒寫這樣吧!」、「洪毅斌問:不然妳跟我解釋這張照片妳怎麼拍的,妳跟我講?被告答:那個照片就是我人到那裡,我就看到他的車在那裡,我就想說怎麼沒看到人,然後我就把機車牽過去。洪毅斌問:喔!妳牽過去,這樣可以嗎?這樣好嗎?被告答:啊我就這麼行啊!」、「洪吉好問:這張信,妳現在認同是妳打的喔?打字妳有認同嗎?被告答:我有在學打字。洪毅斌問:妳今天把事情交代清楚就好。洪吉好問:是在是妳打的就對?被告答:恩。洪吉好問:妳有承認就對了?被告答:有,承認。洪吉好問:這事情也是妳誣賴的就對了?被告答:對。洪吉好問:這我跟妳講,這張信收到後2年我 把它拿出來,可能她(趙玉玲)會很嚴重很悽慘,妳知道嗎?我們今天如果看破,採取把她離掉,也許她會有一條出路可以走。我們今天如果不明理,硬把她逼死,妳的良心一輩子會痛苦嗎?她是幸好在我們家庭,我們很體諒她,因為這個媳婦我帶她18年了,我可以自信,所以這個信,我2年來都隱瞞著。我跟妳說,如果今天我2年前這個信就拿出來,我先生還在,妳不會這麼好過,如果妳被抓到,妳別想要做什麼,我跟妳講,絕對妳會很悲哀,因為妳給人家誣賴這種是害死人的工作,一樣是女人妳怎麼這麼沒有憐憫的心?被告答:我沒有去想到這個事情。」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談話內容之錄音譯文表各1份附 卷可按(參偵卷第32-47頁、本院卷第46頁)。另被告亦 於上開誹謗信件之信封、信紙及所附照片影本簽名確認為其所製作、拍攝無誤,有上開誹謗信件之信封、信紙及所附照片影本附卷可按(參偵卷第57-59頁),堪認上開誹 謗信件確為被告所製作、寄送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辯稱本件犯行非伊所為云云,及選任辯護人空言辯稱其上之數字並非被告之筆跡,尚難證明本件犯行係被告所為等,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二)至被告辯稱扣案其與洪吉好、洪毅斌及施江進等人於100 年6月1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雖係其談話內容,但當時其頭很痛,不知道在說什麼云云;及選任辯護人辯稱錄音當時,被告處於受迫之狀況,無法自由陳述,是以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不足乙節。惟依卷附之上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顯示(參偵卷第32-47頁),被告對於洪毅斌、洪吉好 等人之提問,均能針對問題應答流暢,關於拍攝照片、繕打信件之過程及本案爭端之起源等,亦供述明確,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又不時在面臨洪毅斌、洪吉好之質疑時,提出反駁,足見其於錄音當時思緒應相當清楚,且無選任辯護人所稱之處於受迫狀態而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是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而查本案信件之文字:「機車:BN6-822;白轎車:Z8-3636,媽祖廟停車場,(抱在一起),埔頭街施江進與小姐相會的地點,星期一三五早上7點 30分至10點,星期二四六早上晚上都有,相會地點常變動」等語(參偵卷第58-59頁),在社會通念上,即暗指施 江進與白轎車車主即告訴人趙玉玲有外遇之意。然查施江進與告訴人趙玉玲並無上開外遇情事,且參照上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被告亦坦承其係任意誣賴、編造上開情事,竟仍以信件散布上揭文字,而使人誤以為告訴人趙玉玲有外遇情形存在,自足以損害告訴人趙玉玲之名譽。至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誹謗信件僅寄送至新復泰貨運行,並載明由老闆親啟,顯難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乙節,惟查被告寄送上開誹謗信件之對象即新復泰貨運行負責人洪重瑤,核與告訴人趙玉玲之夫洪毅斌同為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貨運同業,且彼此認識,則被告意在使洪重瑤於收到信件後,向其他同業或洪毅斌之友人等求證,進而達成散布於眾之目的,已至為灼然,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堪以認定,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鑠懿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又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被告罹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是以為本件犯行時顯然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個案於鑑定時無明顯符合精神病態之症狀,雖然表現反應及記憶異於常人,但其表現無法符合臨床常見之精神疾病;依秀傳醫院診斷之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表現亦不符合,因此無法排除其它心理壓力因素所造成的人為疾患。然而依被控犯行的時間,依醫學常理回推,個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鑑定時不同,個案於鑑定時所表現之認知功能,幾乎達需他人全天照護否則無法維持正常生活之程度,此與客觀描述所呈現有異,亦與一般醫學常理不符合,因此無足以信服的醫學證據顯示個案於被控犯行期間,其心智狀態有受精神疾病影響」,有該院出具之彰基精鑑字第101010002號 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70-72頁反面),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以文字指摘及傳述告訴人趙玉玲疑似外遇之情,嚴重損害告訴人趙玉玲之名節,且倘若告訴人趙玉玲之家人因而產生誤解,輕則使其家庭破碎,重則其非無可能因而尋短,後果難以設想,且犯後仍飾詞卸責,亦未與告訴人趙玉玲達成和解,全然未具悔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鑠懿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施江進名譽之犯意,先於98年3月9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停車場,將施江進所有之車牌號碼BN6-822號機車,牽至趙玉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Z8-3636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旁後,拍攝照片2張,之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書寫 :「機車:BN6 -822;白轎車:Z8-3636,媽祖廟停車場, (抱在一起),埔頭街施江進與小姐相會的地點,星期一三五早上7點30分至10點,星期二四六早上晚上都有,相會地 點常變動」等指摘及傳述趙玉玲疑似與施江進外遇之足以損害施江進名譽之信件,完成後,連同前述2張照片,於98年3月9日郵寄至彰化縣鹿港鎮○○路261號之新復泰貨運行,因認被告黃鑠懿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鑠懿此部分誹謗施江進犯行,經公訴人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前 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施江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誹謗趙玉玲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鑠懿擺設之攤位,常為告訴人趙玉玲駕駛之車輛所停放,因而妨害被告黃鑠懿經營攤販生意,被告黃鑠懿遂心生怨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告訴人趙玉玲、洪毅斌及洪吉好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黃鑠懿與前述男子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輪番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公共電話撥打洪吉好以旭峰交通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00-0000000號電話,先後對告訴人趙玉玲、洪毅斌及洪吉好(前述趙玉玲等3人 同住1戶)恫稱:「全家死光光」、「如果不想再接聽騷擾 電話,就要支付300萬元」及「如果不支付前述金錢,她知 道我家住在哪裡,也知道趙玉玲出門及接送小孩上下課的時間」等語,致使告訴人趙玉玲、洪毅斌及洪吉好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告訴人趙玉玲、洪毅斌及洪吉好3人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因認被告黃鑠懿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告訴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申言之,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除須無重大瑕疵外,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倘其陳述尚有重大瑕疵而未予釐清,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101年度 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鑠懿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趙玉玲、洪吉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毅斌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與洪吉好、洪毅斌及施江進等人於100年6月1日之談話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 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聯紀錄1份、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趙玉玲等3人 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趙玉玲等人的電話號碼,也沒有說過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參諸卷附00-0000000號電話自100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通聯紀錄1份(參偵卷第48-54頁),顯示於該3日內, 確實有人利用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設置於告訴人趙玉玲、洪吉好及洪毅斌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共17通,然此部分實乏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撥打;何況上開通話之時間均極為短暫,大部分均為1秒或2秒,在如此短之時間內,是否足夠陳述上開恐嚇言語,亦非無疑? (二)證人趙玉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0年5月26日早上,其公司會計孫曉如至彰化縣鹿港鎮○○路、中正路口之統一超商購買咖啡時,看到被告在設置於該處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雖沒有聽到內容,但聲音很像之前騷擾電話的聲音,因而才確認係被告所為等情。而依據卷附之上開通聯紀錄,確實有人在該日早上7時58分18秒,利用設置於彰 化縣鹿港鎮○○路76號統一超商之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惟此部分通話時間僅有2秒, 實在不足以陳述上開恐嚇言語;何況依證人趙玉玲上開證詞,斯時在旁之孫曉如並未聽到被告談話之內容,是以縱認被告於100年5月26日早上7時58分18秒,確有利用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00-0000000號電話,惟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斯時有為任何恐嚇犯行。 (三)再依據被告與洪吉好、洪毅斌及施江進等人於100年6月1 日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參偵卷第32-47頁),被告於該 次談話中,固然自承曾經撥打至告訴人洪毅斌等人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惟僅承認提及告訴人趙玉玲疑似外遇之情節,並未承認曾提及「全家死光光」、「如果不想再接聽騷擾電話,就要支付300萬元」及「如果不支付前 述金錢,她知道我家住在哪裡,也知道趙玉玲出門及接送小孩上下課的時間」等語,是以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趙玉玲、洪吉好、洪毅斌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足為證,核予敘明。而證人趙玉玲、洪吉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證,自96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陸續接到被告及另一名陌生男子所撥打之恐嚇電話等情,然此部分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渠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參照上開說明,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並不足以使本院達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恐嚇罪嫌,揆之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