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明倫係楊政錩之表哥。緣楊政錩曾向徐崇恩(原名徐正祐,另行審理)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卻未按期繳交相 關利息及本金時,徐崇恩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培」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23日晚上10時許,先前往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28號楊承諺住處,向楊政錩催討上開債務,並由該綽號「阿培」成年男子向楊政錩催討上開債務並以徒手毆打楊政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楊政錩因而答應與徐崇恩、綽號「阿培」之成年男子及吳明倫(另行審理)共同前往員林鎮員林火車站;迨渠等抵達員林火車站前廣場後,因吳明倫不滿楊政錩四處向他人借錢不還,欲給楊政錩一次教訓,遂與徐崇恩及該綽號「阿培」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徐崇恩要求楊政錩在該廣場罰站半小時,而使楊政錩為無義務之事。 二、緣張志宇(另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 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至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79號之「麗都小吃店」消費,認為該店之服務人員態度 不佳,明知其「麗都小吃店」與之並無債權,竟夥同林鈞昱(另行審理)及吳明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倫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時22分許,撥打 公共電話至「麗都小吃店」(04)0000000號之店內電話, 「麗都小吃店」內之櫃臺店員黃麗惠接聽後,吳明倫先詢問店內老闆是誰,「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接聽後,吳明倫即對之恫嚇稱:「跟你老闆說,我現在在跑路,我要10萬元跑路費」等語;吳明倫復又於99年1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接續對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恐嚇稱:「你有沒有跟你們老闆說我們要過去店裡拿跑路費」等語,因黃新茹回稱:「我們已經報警了」等語,張志宇不滿「麗都小吃店」之負責人對此置之不理,竟又於99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與林鈞昱一同騎乘吳明倫所有之車牌號碼CG7—532號重型機車前往「麗都小吃店」,張志宇即向店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且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再由吳明倫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麗都小吃店」,向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恫嚇稱:「有沒有收到禮物,這只是前菜,告訴老闆我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劉淑惠、張家華及店員黃麗惠、劉佩瑄,黃新茹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吳明倫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明倫及同案被告徐崇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政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他字卷第12頁反面、第20頁、本院卷第125至130頁)暨證人楊承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並有指認被告徐崇恩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吳明倫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倫及同案被告林鈞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69頁反面、第98頁),及另案被告張志宇於迭於偵查、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新茹、黃麗惠、劉佩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麗都小吃店」店內之(04)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照片 及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及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吳明倫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倫就犯罪事實一及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明倫等人先後以電話陳述前開言詞及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下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吳明倫與同案被告徐崇恩、該綽號「阿培」之成年男子就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罪犯行間;被告吳明倫、同案被告林鈞昱及另案被告張志宇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吳明倫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明倫就前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㈡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吳明倫夥同同案被告徐崇恩、該綽號「阿培」成年男子以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害人楊政錩清償債務,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吳明倫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黃新茹等人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金錢,雖未能得手,但仍致告訴人黃新茹等人心生畏怖,並影響社會秩序,惟然被告吳明倫等人已與陳金盾達成和解,且念及被告吳明倫犯罪後,向本院坦白認罪,已表悔意,暨其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