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6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鈞昱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51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鈞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鈞昱與徐明東原係朋友關係。緣徐明東(另行審結)因不滿詹聲嘉於民國99年6、7月間,向其所借貸2萬元債務遲未 清償,遂與林鈞昱、盧建宗(另行審結)於99年10月初某日晚上10時許,共同駕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村○○路路旁某碳烤店前,欲向詹聲嘉催討上開債務,然雙方一言不合,徐明東遂與林鈞昱、盧建宗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共同毆打詹聲嘉,致使詹聲嘉受有頭部、腳及手等多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旁人勸阻,徐明東乃要求詹聲嘉上渠等所駕駛車輛並共同前往埔心鄉某公墓,迨渠等抵達該公墓後,徐明東與林鈞昱、盧建宗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使詹聲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徐明東倚仗人數之優勢且向詹聲嘉恫嚇稱:「你如果沒有簽立本票,沒有辦法下車。」等語,致使詹聲嘉心生畏懼,且渠等以此脅迫方式,使詹聲嘉行無義務之事。 二、緣張志宇(另案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有罪在 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因至址設於彰化縣埔心鄉○○路○段179號之「麗都小吃店」消費,認為該店之服務人員態度 不佳,明知其「麗都小吃店」與之並無債權,竟夥同林鈞昱及吳明倫(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倫於99年11月29日晚上9時22分許,撥打 公共電話至「麗都小吃店」(04)0000000號之店內電話, 「麗都小吃店」內之櫃臺店員黃麗惠接聽後,吳明倫先詢問店內老闆是誰,「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接聽後,吳明倫即對之恫嚇稱:「跟你老闆說,我現在在跑路,我要10萬元跑路費」等語;吳明倫復又於99年12月1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上開電話,接續對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恐嚇稱:「你有沒有跟你們老闆說我們要過去店裡拿跑路費」等語,因黃新茹回稱:「我們已經報警了」等語,張志宇不滿「麗都小吃店」之負責人對此置之不理,竟又於99年12月1日晚上8時許,與林鈞昱一同騎乘吳明倫所有之車牌號碼CG7-532號重 型機車前往「麗都小吃店」,張志宇即向店內丟擲已點燃之鞭炮,且隨即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再由吳明倫以公共電話撥打至「麗都小吃店」,向接聽電話之黃新茹恫嚇稱:「有沒有收到禮物,這只是前菜,告訴老闆我們還會再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麗都小吃店」之合夥人黃新茹、劉淑惠、張家華及店員黃麗惠、劉佩瑄,黃新茹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隨即報警處理,始未得逞。 三、林鈞昱因與吳庚瑜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1月9日某時,在彰化縣社頭鄉社頭國小,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撥打吳庚瑜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馬上到你媽媽的店裡,限你5到10分鐘到,否則要砸 你媽媽經營的店。」等語,致使吳庚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庚瑜之安全。 四、林鈞昱因與徐明東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2月20日下午1時47分41秒,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你最好是有多遠跑多遠,不要讓我再遇到你。」等恫嚇言詞之簡訊予徐明東所使用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致使徐明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明東之安全。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鈞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鈞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及同案被告徐明東、盧建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第87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卷㈡第73至75頁、第101頁反面、第 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聲嘉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0至66頁),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林鈞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鈞昱、同案被告吳明倫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69頁反面、第98頁;本院卷卷㈡第73至75頁、第101頁反 面、第105頁反面),及另案被告張志宇於迭於偵查、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新茹、黃麗惠、劉佩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麗都小吃店」店內之(04)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照片及 監視錄影器攝錄之翻拍照片及和解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林鈞昱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林鈞昱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鈞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8頁;本院卷卷㈡第73至75頁、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庚瑜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68至70、72至73頁)及證人陳泓佑、洪瑞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88、92頁、100年度偵字第5165 號第二份卷宗【下稱偵卷二】第36、37頁)。被告林鈞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鈞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98頁;本院卷卷㈡第73至75頁、第101頁反面、第10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明東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見他字卷第43至44、48頁)及證人莊子怡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3、57至58頁)。被告林鈞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鈞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及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鈞昱等 人以一恐嚇脅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侵害被害人 詹聲嘉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復被告林鈞昱等人先後以電話陳述前開言詞及以燃放鞭炮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下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被告林鈞昱與同案被告徐明東、盧建宗就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罪犯行間;被告林鈞昱、同案被告吳明倫及另案被告張志宇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鈞昱所犯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林鈞昱就前開強制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4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林鈞昱因同案被告徐明東與被害人詹聲嘉之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救濟,竟與同案被告徐明東、盧建宗一同向被害人詹聲嘉催討債務,並出言恐嚇脅迫,手段惡劣,實不足取,然被告林鈞昱已與被害人詹聲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林鈞昱等人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黃新茹等人以前揭手法進行恐嚇索取金錢,雖未能得手,但仍致告訴人黃新茹等人心生畏怖,並影響社會秩序,然被告林鈞昱等人已與陳金盾達成和解;並僅因金錢債務糾紛,即率以恐嚇之手段向人強索金錢,所為分別對被害人吳庚瑜、徐明東之財物、人身安全均造成嚴重危害,其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惟念被告林鈞昱犯罪後,向本院坦白認罪,表示悔意,暨其犯罪之程度、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 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