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哲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哲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哲宗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2 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與八德路口之路旁,持 石頭砸向行經該路段之賴建志所有車牌號碼6H-5362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賴建志。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賴哲宗仍站立於該路口路旁,而駕車折返該處查看之賴建志亦當場指認賴哲宗即為丟擲石頭之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為證據之人證、書證(即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並審酌證人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證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程序不合法之狀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當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外」之友人要到鹿港去喝酒,因為在車上與「老外」發生口角,所以被「老外」踢下車,當時其在路邊樹下撿了1 顆石頭要丟「老外」,但該石頭尚未丟出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行經該路段之車輛丟擲石頭,並導致告訴人賴建志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志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36頁),復有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2 張(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以上情,然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曾於案發當日20時19分8 秒許接獲某男子以門號0926XXX932之行動電話(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報案,並表示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段與八德路口之天天樂越南小吃店旁樹下有1 名瘦高男子向沿途路過之車輛丟擲石頭,而員警據報於同日20時24分抵達上址後,僅發現被告站立於該處樹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施仲偉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 份(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並未丟擲石頭乙節,是否可信,實不無疑問。況證人賴建志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9年12月2 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號6H-5362 號自用小客車由鹿草路往鹿港方向行經鹿草路與八德路口時,突然遭1 名男子在路邊持石頭丟向車子,導致前擋風玻璃破裂,伊立刻迴轉看是誰丟石頭,發現賴哲宗在路邊又拿石頭欲丟等語(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即天天樂小吃店員工潘秀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12月2 日19時50分許,在鹿草路與八德路口之天天樂小吃部旁看見1 男子用石頭丟向沿途經過之車輛,而該男子就是警方提供照片指認之賴哲宗等語(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相符,參以證人潘秀桃與被告素無怨隙,僅係在案發現場附近工作而恰巧目睹被告丟擲石頭之過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朝行經該處之車輛丟擲石頭乙節,實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賴建志於偵訊時雖證稱:伊開車經過看見被告丟東西,雖不確定是否為石頭,但已經將擋風玻璃打破等語(偵卷第36頁),然被告夜間於路邊丟擲物品,並非駕駛人所得預期,本件案發當時既事出突然,在情緒驚恐之情形下,實無法苛求證人賴建志得清楚辨識被告丟擲之物品究為何,本院參諸卷內所附照車輛前擋風玻璃之毀損照片(偵卷第13頁),認該汽車前擋風玻璃應係遭具有一定重量之鈍物撞擊造成,而依證人潘秀桃之證詞及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紀錄均指稱被告係於路邊丟擲石頭,核與石頭在一定速度之衝擊下得以造成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毀損之情狀相符,爰認定被告應係朝告訴人賴建志之上開車輛丟擲石頭而為前開毀損犯行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損壞他人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爰審酌被告率爾朝車輛丟擲石頭,侵害他人財產權,惡性非輕,復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為 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官 蕭文學 法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