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場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5號、95年度偵字第750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0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場貴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場貴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旦交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並無確信,然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他人或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其他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概括犯意,連續於:(一)民國 (下同)95年2月17日間,以快遞宅配之方式,將自己彰化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二)95年2月17日間,將自己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三)於95年2月23日間,將其向華南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前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使用。(四)95年3月2日,至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361號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並於申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再次以前開方式交予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一)95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偽以國聯資訊生活館抽獎活動之名義,向陳奇宏詐稱其抽中2獎新台幣(下同)99萬元, 使陳奇宏陷於相信自己中獎需繳納稅金與手續費之錯誤,而於95年3月8日下午3時35分許,將8200元匯入楊場貴上開帳 戶彰化鹿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二)95 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劉育瑋,冒稱自己是恆發科技公司之成員余芝靜,謊稱劉育瑋中獎,但應給付宣傳費、稅金等語,使劉育瑋陷於錯誤,因而於95年3月6日匯款6萬4,000元、95年3月7日匯款10萬元進入上開彰化鹿港郵局帳戶,95年3月7日匯款27萬8,40 0元進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部分匯款);(三)95 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該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網際網路MSN通訊軟體與蘇睿弼聊天,以援交為 餌,要求蘇睿弼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致蘇睿弼陷於錯誤,依該集團另自稱「陳小姐」之姓名年籍亦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翌(12)日凌晨0時13分許 ,使用設置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淡水中興郵局三重31支局」、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而轉匯2萬9983元2次,合計將5萬9966元匯入前 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四)95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琦婷,詐稱洪琦婷抽中3獎,使洪琦婷陷於相信自己中獎需繳納相關費用之錯誤,分別於95 年3月8日、3月9日匯款72000元、100000元至楊場貴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嗣因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發覺受騙,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奇宏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提出告訴、洪琦婷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證人蘇林玉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均係警員依據被害人所述而開立製作,性質與警詢筆錄相近,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彰化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之歷史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之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亦不得做為證據。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上開書面陳述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後付與本院,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場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之辦貸款廣告才與自稱「錢先生、吳先生」聯繫,欲透過錢先生、吳先生向銀行辦理貸款,伊因此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寄予「錢先生、吳先生」,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彰化鹿港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原為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吳先生」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8月17日彰營字第1001800667號函1份及 隨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0年8月9日合金和存字第10000 03092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0年8 月15日一鹿港字第00212號函1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 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0年8月15日華彰存第100343號函1 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5頁);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吳先生」後,旋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進行詐騙,致渠四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之帳戶內,嗣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蘇睿弼之ATM匯款、轉帳明細表、陳奇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洪 琦婷之存款憑條2紙、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見 本院卷第63至85頁)在卷足憑。則被告寄予「吳先生」之上揭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陳奇宏、洪琦婷、劉育瑋、蘇睿弼遭詐騙而匯款入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自稱其是看夾報廣告打電話向自稱榮昌企業社會計師錢先生以及吳先生洽談貸款,不知道錢先生以及吳先生之真實姓名、住址、電話,僅曾以電話聯繫該2名男子(見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宗第5至6 頁以及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宗第28至29頁),被告非但全然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電話,且僅以報紙上所登載之電話聯繫,始終未曾與該2人會面,又未曾填載、簽 署任何辦理貸款之文書資料,顯與一般貸款之辦理,必須當面相互徵信、簽署貸款申辦之相關文件,並留存借、貸雙方之姓名、住址及各聯絡方式等資訊之情狀,有極大之相異處,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所有信用卡均被停卡,循正常管道借不到錢(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宗第28至29頁筆錄參照),足證被告確實具有貸款方面之經驗,其豈會如此容易相信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就可以達成貸款目的?被告所辯顯有可疑。 2、依被告提供之95年3月2日之宅配收據上所載內容觀之,被告是將帳戶資料寄至「高雄市○○區○○路120號」 (宅配收據正本附於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宗第12頁),而該處當時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非榮昌企業社之營業處,此有證人即房東蘇林玉於警詢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3125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筆錄參照),是無法由寄件地址查知收件者之相關背景。另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日通快遞託運單收據上記載收件者之姓名僅為「吳R」,電話為「0000000000」,益徵被告全然 不知錢先生以及吳先生之真實姓名,卻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寄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顯不足採信。 ㈢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可由任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金額,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甚鉅,其專有性當亦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又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既係成年、有智識且有工作、貸款以及辦理信用卡經驗之人,對前述道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4 次交付帳戶資料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新法顯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56 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至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是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 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 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 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 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四次交付帳戶資料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於前述加重事由遞予加重其刑後,再予以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先後四次交付帳戶資料容任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非輕,惟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且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95年彰院賢緝字第402號發布通緝後,遲於100年6 月10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件即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廢 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