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興志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興志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2 行「發票人為王志興即進興企業社」應更正為「發票人為王興志即進興企業社」;另補充:「被告王興志於民國100 年2 月21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開支票於同年2 月11日,在彰化縣北斗鎮○○路遺失為由,申報票據遺失止付並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並補充證據:「支票影本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該紙支票並未遺失,竟為止付票款,即謊報上情,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而為偵查,徒使司法資源無端消耗,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