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游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分別減第1 至8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2 月、3 月又15日、3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減第9 至10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99年7 月5 日下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10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巷22弄100 之7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張正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MG-195 號重型機車(車輛登記人為陳燕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99年7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游文宏騎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聖豐騎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NPR-386 號機車,行經詹秀月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156 巷1 號之「天賜企業社」工廠前時,游文宏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臨時起意單獨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詹秀月所有印有Timberland字樣之銅牌1 包及鞋帶孔4 包(合計重約48公斤、價值約2 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銅牌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林和川經營(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之「彰化縣廢棄物合作社」,變賣得現金4 千多元供己日常花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正彥、詹秀月及林聖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持供行竊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雖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