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文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9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5號裁定分別減第1 至8 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4 月、2 月、3 月又15日、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減第9 至10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警惕,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 ㈠99年7 月5 日下午8 時30分至同日下午10時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40 巷22弄100 之7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發動張正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MG-195 號重型機車(車輛登記人為陳燕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電門而竊取之,將該車駛離現場後供己代步使用。 ㈡99年7 月7 日下午6 時40分許,游文宏騎駛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與不知情之友人林聖豐騎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NPR-386 號機車,行經詹秀月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156 巷1 號之「天賜企業社」工廠前時,游文宏見四周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臨時起意單獨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詹秀月所有印有Timberland字樣之銅牌1 包及鞋帶孔4 包(合計重約48公斤、價值約2 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銅牌放置於上開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載往林和川經營(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案件審理中),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56號之「彰化縣廢棄物合作 社」,變賣得現金4 千多元供己日常花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游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正彥、詹秀月及林聖豐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㈤現場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持供行竊上開重型機車之鑰匙1 支,雖係其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