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0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含犯罪事實之賭博部分,不含犯罪事實之涉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林明義賭博之日期為民國100年3月8日、10日、13日、15日、17日、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100年度偵字第8002號
被 告 林明義 男 54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路○段367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
日止,多次撥打劉錦儔(已由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779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設於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
段491號住處之00-0000000號電話,傳真簽單至劉錦儔所提
供上開作為公眾得出入賭博場所之住處,參與劉錦儔與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所聚集之不特定多數
人所為之「六合彩」賭博,並以港式「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簽賭。「二星」約定每注新台幣(下同)75
至76元不等,「三星」、「四星」各約定每注65至66元不等
,均由林明義自港號1-49號簽選號碼下注,劉錦儔從中收取
每注1. 5至2元之佣金後,將所得簽賭資訊轉與「阿吉」,
再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林明義所簽選之號碼與
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每百元可
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
簽中「3星」,每百元可得彩金57,0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
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每百元可得彩金75
萬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吉」所
有,藉此方式與劉錦儔、「阿吉」對賭財物。
二、未幾,於同年3月19日,因劉錦儔就林明義於當期是否傳真
簽賭發生爭執,而拒絕給付林明義聲稱簽中之「六合彩」彩
金101萬5050元,遂引起林明義不滿。嗣於同年5月10日16時
10分許,林明義得知劉錦儔在址設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段470巷8號之「金花都小吃部」第6號包廂內飲酒唱歌,
林明義遂夥同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金花
都小吃部」第6號包廂內,要求劉錦儔如數給付上開彩金。
然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林明義竟與其帶同之4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明義徒
手將劉錦儔按壓在包廂內之沙發上,再由上開4名男子其中2
名徒手毆打劉錦儔,致劉錦儔受有左眉毛處撕裂傷約2X0.5
公分、前胸部紅腫約10X20公分、右前臂紅腫約20X10公分等
傷害後,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便先行離去。而林
明義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續以手托住劉錦儔,不讓其離
開包廂,並對劉錦儔告以:「若今日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
對不讓你離開」,剝奪劉錦儔之行動自由。旋逢警員廖振堂
等人至「金花都小吃部」臨檢,林明義始離開前揭包廂,劉
錦儔則乘隙逃離該包廂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錦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明義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劉錦儔
簽注「六合彩」等賭博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屬實;並坦
認,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就其當期是否傳真簽賭發生爭執
,拒絕給付其彩金101萬5050元,其心生不滿便對外放出風
聲,承諾幫忙要回賭債者,可得金額一半之報酬;同年5月
10日16時10分許,在「金花都小吃部」第6號包廂內,某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有請其確認在場的是否為告訴
人,其當場質問告訴人為何拒絕給付彩金並發生爭執後,續
由朋友與告訴人談,之後告訴人便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當天去「金花都小吃部」第
6號包廂內之數名成年友人,並非伊帶去的,伊亦不知彼等
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伊沒有限制劉錦儔行動自由亦
無叫該等男子毆打劉錦儔,劉錦儔受的傷怎麼來的伊確不知
悉,可能是喝酒時跌倒受傷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
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核與證
人即警員廖振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情節相符,並有驗
傷診斷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簽注單及簽
注金額單等件及「金花都小吃部」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案
發後受傷情形照片數張在卷足憑。再者,被告自承其有對外
放話,討債成功者可分一半在先,而當天在「金花都小吃部
」第6號包廂內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請
被告確認告訴人之身分,再一同向告訴人討債,之後告訴人
便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與當時在場之4名成年
男子應有一定之熟識及聯繫,豈如被告所辯係當天恰好遇到
云云,否則賭債討來後要如何給付報酬即生疑義?足悉被告
所辯,顯悖一般事理,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而被告與前揭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就上開所犯之普通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賭博、普通傷害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