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陳光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85號被 告 陳光華 男 55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9 8巷8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前於民國96年間至100年4月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小隊長(嗣於100年7月16日退休),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尚公司)及利洪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洪公司,與前述宏尚公司為同一集團公司)所有之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係前述公司得標施作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之公共工程後,用以請款及領料使用,且未經宏尚及利洪公司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路116 號(國道1號公路南向泰安服務區)之駐點工地主任莊哲民 及副主任王惠敏同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述期間,假借職務上自行駕駛巡邏車或搭乘由不知情之員警湯正豐駕駛之巡邏車,前往上開工地執行巡邏及簽到勤務之機會,先後3次竊得前述公司所有之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 行竊詳細時間不詳,先後竊得3個、2個、2個黑色瀝青混凝 土空桶),總計竊得前述7個空桶後,攜回住處供植栽使用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偵辦,並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徵得陳光華同意,搜索陳光華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98巷8號之6住處,扣 得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7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華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取得前述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後,攜回住處供植栽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徵得前述公司駐點工地主任莊哲民及副主任王惠敏同意,始將前述空桶攜回住處使用,至於有無搭乘由湯正豐駕駛之巡邏車,利用前往前述工地簽到箱簽到之機會取得前述空桶,伊已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被告確有竊取前述公司所有之空桶乙節,業據證人莊哲民及王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其等並不曾同意陳光華可擅自取走前述黑色瀝青空桶,且尚曾明確告知陳光華可取走其他顏色之空桶,但不可以擅自取走前述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因為公司需持前述黑色空桶向發包單位請料施工等語,再佐以證人湯正豐於偵查中證述:於100年4月間,伊與陳光華執勤時,由伊駕駛巡邏車前往上開工地巡邏箱簽到時,陳光華要求伊將巡邏車倒車至置放前述黑色空桶之位置,之後陳光華即下車將前述黑色空桶搬運至巡邏車之後行李箱,但陳光華實際竊取空桶之數量,伊並不清楚等情明確在卷,且並有前述黑色空桶7個扣案足憑,被告空言否認涉犯前述犯行,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查被告於100年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湯正豐駕車搬運而竊得前述空桶,請論以間接正犯。次查被告先後3次涉犯前述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