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扣案物品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函、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85號
被 告 陳光華 男 55歲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9
8巷8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華前於民國96年間至100年4月間,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泰安分隊小隊長(嗣於100年7月16日退休),為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
知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尚公司)及利洪企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洪公司,與前述宏尚公司為同一集團
公司)所有之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係前述公司得標施作高
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發包之公共工程後,用以請款及領料使
用,且未經宏尚及利洪公司派駐在臺中市○里區○○路116
號(國道1號公路南向泰安服務區)之駐點工地主任莊哲民
及副主任王惠敏同意,竟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
述期間,假借職務上自行駕駛巡邏車或搭乘由不知情之員警
湯正豐駕駛之巡邏車,前往上開工地執行巡邏及簽到勤務之
機會,先後3次竊得前述公司所有之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
行竊詳細時間不詳,先後竊得3個、2個、2個黑色瀝青混凝
土空桶),總計竊得前述7個空桶後,攜回住處供植栽使用
。嗣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
查站接獲檢舉偵辦,並於10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徵得陳光華同意,搜索陳光華
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298巷8號之6住處,扣
得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7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
調查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華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取得前述黑色瀝青混
凝土空桶後,攜回住處供植栽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徵得前述公司駐點工地主任莊哲
民及副主任王惠敏同意,始將前述空桶攜回住處使用,至於
有無搭乘由湯正豐駕駛之巡邏車,利用前往前述工地簽到箱
簽到之機會取得前述空桶,伊已沒有印象了等語。惟查:被
告確有竊取前述公司所有之空桶乙節,業據證人莊哲民及王
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其等並不曾同意陳光華可擅自
取走前述黑色瀝青空桶,且尚曾明確告知陳光華可取走其他
顏色之空桶,但不可以擅自取走前述黑色瀝青混凝土空桶,
因為公司需持前述黑色空桶向發包單位請料施工等語,再佐
以證人湯正豐於偵查中證述:於100年4月間,伊與陳光華執
勤時,由伊駕駛巡邏車前往上開工地巡邏箱簽到時,陳光華
要求伊將巡邏車倒車至置放前述黑色空桶之位置,之後陳光
華即下車將前述黑色空桶搬運至巡邏車之後行李箱,但陳光
華實際竊取空桶之數量,伊並不清楚等情明確在卷,且並有
前述黑色空桶7個扣案足憑,被告空言否認涉犯前述犯行,
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查被
告於100年4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員警湯正豐駕車搬運而竊得前
述空桶,請論以間接正犯。次查被告先後3次涉犯前述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為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本罪,請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