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聲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6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9年7 月9 日以後之同年月間某日」,同欄第2 行所載「碳烤歡唱小吃店」更正為「碳烤歡唱小吃店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