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建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2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資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資聰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4 條所謂之「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除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外,尚須適於「人」之起居始可,此由該條項將「住宅」與「建築物」併列即可知之;又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87年度臺上第17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失火之廠房,乃係被告向鍾長坤承租供「裕承企業社」使用,其上覆蓋有鐵皮,四周以鐵皮作為遮蔽,足蔽風雨,自屬定著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且該廠房平時無人居住,起火時復為下班時間,無人留守其內,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又該廠房因失火造成鐵皮及支架有變色、軟化、彎曲,及燒細、燒失之現象,需拆除重建,足認該廠房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等情,業據被告、證人鍾長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陳明確,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722 號卷第26至34頁、警卷第3 至33頁);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 1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鍾長坤所有之建築物,又延燒至西南側陳水上所承租之廠房,燒燬陳水上廠房內辦公室之玻璃、電扇等物品,揆諸上開說明,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失火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經營五金拋光代工,本應注意離開廠房時應將電源關閉,以避免因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竟仍疏未注意廠房電源開關因而引發本件火災,除燒燬其承租之廠房外,更延燒至西南側陳水上所承租之廠房,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已賠償被害人之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4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 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