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張文平 被 告 張崇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張崇献、張文平(渠2 人所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均另行判決)為兄弟,被告張崇献經由被告張文平介紹結識被告李景智(所涉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另行判決),而蔡照雄(另行判決)、黃逸光(另行判決)則為被告李景智之友人。緣被告張文平、張崇献、蔡照雄、黃逸光知悉被告李景智欲先後在彰化縣埔鹽鄉○○路○段○○○號設立「長宏酒廠股份有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在彰化縣埔鹽鄉○○路○○○號設立「皇翔洋行」、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號○樓設立「吉祥洋行」、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樓設立正新公司,而渠等並無實際經營及投資入股長宏公司、皇翔洋行、吉祥洋行及正新公司之意思,亦不知曉成立前揭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本總額,竟各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被告李景智於民國95年12月間,以每月可支領車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要求被告張文平擔任正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文平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2月間,在長宏公司辦公室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張文平」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不知情人員,以「張文平」之名義填寫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張文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5年12月25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正新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中,被告張文平因而成為正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被告張文平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二)被告李景智於96年6 月間,以每月可支領1 萬8 千元之價格及領取部分酒品之代價,要求被告張崇献擔任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崇献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6 月間,在長宏公司辦公室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張崇献」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不知情人員,以「張崇献」之名義填寫皇翔洋行讓渡書、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張崇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6年10月30日持往彰化縣政府申辦皇翔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中,被告張崇献因而成為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商號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被告張崇献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三)嗣於98年間,因張崇献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意再繼續擔任皇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李景智乃於98年3 月間,以可支領前揭車馬費之代價,要求被告張文平擔任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文平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 月間,在長宏公司辦公室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張文平」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不知情人員,以「張文平」之名義填寫皇翔洋行讓渡書、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張文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8年3 月24日持往彰化縣政府申辦皇翔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中,被告張文平因而成為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商號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被告張文平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 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四)被告李景智於96年10月間,以數額不詳之代價要求黃逸光擔任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黃逸光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黃逸光」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不知情人員,以「黃逸光」之名義填寫吉祥洋行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黃逸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6年10月17日持往彰化縣政府申辦吉祥洋行負責人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中,黃逸光因而成為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商號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黃逸光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五)被告李景智復於98年3 月間,以可支領不詳金額車馬費之代價,要求被告張文平擔任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文平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間,在長宏公司辦公室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張文平」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人以「張文平」之名義填寫吉祥洋行讓渡書、委託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張文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8年3 月13日持往彰化縣政府申辦吉祥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彰化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中,被告張文平因而成為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對商號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被告張文平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六)被告李景智於95年12月間,以數額不詳之代價,要求蔡照雄擔任長宏公司名義負責人,蔡照雄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蔡照雄」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人以「蔡照雄」之名義填寫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蔡照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5年12月20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長宏公司負責人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中,蔡照雄因而成為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蔡照雄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七)被告李景智復於98年4 月間,以可支領不詳數額車馬費之代價,要求被告張文平擔任長宏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張文平應允後,遂與被告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間,在長宏公司辦公室內,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交予被告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權被告李景智代為篆刻「張文平」之印章後,再由被告李景智或經被告李景智授權之人以「張文平」之名義填寫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張文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8年4 月1 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長宏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中,被告張文平因而成為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景智與被告張文平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共同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正新公司、長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登記資料、皇翔洋行、吉祥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登記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固均坦承張文平、張崇献黃志光、蔡照雄有分別於前揭時、地擔任各該公司、商號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景智辯稱:伊係經過張文平、張崇献之同意,聘請渠2 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第85頁反);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均辯稱:伊知悉要擔任名義負責人,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李景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1頁反至第52頁)。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李景智及其辯護人、張文平、張崇献、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文平於95年12月間,經被告李景智之請求後,允諾擔任正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遂於95年12月25日將正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文平;被告張崇献、張文平分別於96年6 月間、98年3 月間,經被告李景智之請求後,各自允諾擔任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遂分別於96年10月30日、98年3 月24日將皇翔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張崇献、張文平;黃逸光、被告張文平分別於96年10月間、98年3 月間,經被告李景智之請求後,各自允諾擔任吉祥洋行之名義負責人,彰化縣政府之承辦人員遂分別於96年10月17日、98年3 月13日將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逸光、被告張文平;蔡照雄、被告張文平分別於95年12月間、98年4 月間,經被告李景智之請求後,各自允諾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遂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8年4 月1 日將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照雄、被告張文平乙節,為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所不否認,且有張崇献、張文平擔任皇翔洋行負責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蔡照雄、張文平擔任長宏公司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吉祥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黃逸光、張文平擔任吉祥洋行負責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張文平擔任正新公司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8號偵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反、第22頁、第24頁反至第25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5頁反、第24頁反至第25頁、第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正新公司案卷第3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惟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張文平、張崇献應被告李景智要求,擔任上開公司、商號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之意,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又本條之設立目的,係在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是其內容倘未失真,僅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 2.次以,觀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依被告張文平、張崇献之本意,而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僅係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代表公司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維護交易市場之安全,亦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已擬制方式賦予公司法人格,使其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其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公司法第6 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 3.又公司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管控(此部分尚屬私法自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以知悉公司之表面情形」即足。此在「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即非所問。縱令登記負責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名之舉,是否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之目的,其因「負責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本此信賴,認被告張文平、張崇献乃法律上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並選擇與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對外所代表之公司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效力,被告張文平、張崇献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無參與營運之真意為由,就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藉此免責。 (四)查被告張文平填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表明同意擔任正新公司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12月9 日之董事長及董事、填具吉祥洋行出資額讓渡書、讓渡書表明同意擔任吉祥洋行、皇翔洋行負責人、同意擔任長宏公司之董事長一職;被告張崇献填具讓渡書表明同意擔任皇翔洋行之負責人;黃逸光、蔡照雄分別同意擔任吉祥洋行、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文件均係被告張文平、張崇献黃逸光、蔡照雄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章,無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或其他偽造等情,有正新公司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98年3 月6 日吉祥洋行出資額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8年3 月25日談話筆錄、皇翔洋行98年3 月24日讓渡書、皇翔洋行96年10月30日讓渡書各1 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正新公司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60頁、第68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96號偵卷三)在卷可查,復經被告張文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係自願擔任正新公司、皇翔洋行、吉祥洋行、長宏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被告張崇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自願擔任皇翔洋行之負責人;被告李景智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請求張文平、張崇献、黃逸光、蔡照雄擔任前揭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均係經渠等首肯同意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73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至第72頁、第190 頁反至第191 頁、本院卷四第51頁反至第52頁、第75頁、第83頁反至第85頁反)至為明灼,是被告張文平、被告張崇献及黃逸光、蔡照雄各係自願同意擔任上揭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而無偽造或不實之情乙節,足堪認定。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正新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張文平;於95年12月20日、98年4 月1 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蔡照雄、被告張文平,及彰化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0月30日、98年3 月24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皇翔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張崇献、張文平;於96年10月17日、98年3 月13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吉祥洋行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黃逸光、被告張文平,既各係以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及黃逸光、蔡照雄自行填載、內容真實之各類文件為據,而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及黃逸光、蔡照雄亦均同意擔任前揭公司、商號之負責人,揆諸上開理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彰化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所登記之事項,即無任何「不實」或「失真」之情,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憑此即遽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司、商號負責人登記制度,既非著重在參與營運之控管作為,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及黃逸光、蔡照雄縱有掛名出任上開公司、商號負責人之意,進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客觀上即無悖於真實之可言。從而,被告李景智經被告張文平同意願任正新公司、皇翔洋行、吉祥洋行、長宏公司;經被告張崇献同意願任皇翔洋行之名義負責人,及經黃逸光、蔡照雄同意分別擔任吉祥洋行、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李景智、張文平、張崇献上開犯行應均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俱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