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照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照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照雄為李景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所涉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另行判決)之友人。緣被告蔡照雄知悉李景智欲在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設立「長宏酒廠股份有公司」(下稱長宏公司),其並無實際經營及投資入股長宏公司之意思,亦不知曉成立長宏公司之資金來源及資本總額,竟與李景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 年12月間,先由李景智以數額不詳之代價,要求被告 蔡照雄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蔡照雄應允後,遂於同年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交予李景智指定承辦之不知情會計人員,並授 權李景智代為篆刻「蔡照雄」之印章後,再由李景智或經李景智授權之人以「蔡照雄」之名義填寫董事長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再連同被告蔡照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於95年12月20日持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長宏公司負責人登記,致使不知情、無實質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中,被告蔡照雄因而成為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俟於97年1 月29日改由黃逸光擔任負責人),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實際負責人造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照雄與李景智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公訴檢察官固於101年10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 中,更正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惟未指明更正之具體事由,且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之事實未相一致)。 (二)被告蔡照雄於前揭時間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長宏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實際上係由李景智負責處理。詎被告蔡照雄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李景智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利用長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生產酒品後,以「未稅出廠」之方式,在未先行繳交菸酒稅之情形下,即逕行將酒品交由址設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皇翔洋行、吉祥洋行販售予下游廠商,且所經營之長宏公司亦未將銷售予皇翔洋行及吉祥洋行之酒品,向前述公司取據發票,供作銷項憑證;而皇翔洋行及吉祥洋行除未將向長宏購入酒品開立發票外,將所購得之酒品販售予下游廠商,亦漏未向各該下游廠商取據發票,供作銷項憑證,長宏公司遂得以逃漏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菸酒稅。因認被告蔡照雄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 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助理員劉諭靜、稅務員楊凱全、楊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長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登記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菸酒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各地縣政府派員至各零售商等下游廠商查緝菸酒所製作之通報資料、長宏公司之稅務申報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一)被告於95年12月間,經李景智之請求後,允諾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人員於95年12月20日將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乙節,業經證人李景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徵詢由被告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於每月支付固定車馬費予被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75頁)甚明,且有被告擔任長宏公司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96號偵卷三第15頁至第15頁反)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應李景智要求,擔任長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行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1.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係指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之意,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即在客觀上違反真實,其事實本存在而以之為不存在,或本不存在而以之為存在者之謂。又本條之設立目的,係在保護公文書之「真實性」,是其內容倘未失真,僅以伴隨其他違法或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據以登載,自客觀以言,其內容並未反於真實,對公文書之「真實性」亦不生妨礙,是除別有處罰規定可資相律,要難以其背後另有違法或脫法目的,即率以本罪相繩。 2.次以,觀諸公司登記制度之本旨,該管公務員依被告之本意,而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負責人」事項之登載,則其所登載內容,即無反於真實之可言。申言之,公司登記制度僅係為公開揭露「公司設立之事實及其組織」,俾使交易相對人得以認識孰為真正有代表公司或代理權限之人,以期維護交易市場之安全,亦即公司之所以必須登記,乃因法律已擬制方式賦予公司法人格,使其得以享受與自然人無殊之權利能力,然其行為方式究非可與自然人等量齊觀。職此,為使交易相對人得以正確認識有權以公司名義與其互為法律行為之人,乃至對公司財力有所認識,自有藉助登記制度予以公示之必要。是公司法第6 條乃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而明示公司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完成設立登記,始能取得法人格之旨。 3.又公司登記之本旨,既在追求相關資訊之揭露,而非意在公司內部實際營運之管控(此部分尚屬私法自治範疇),則所登記之內容,自以「可使利害關係人或其潛在債權人得以知悉公司之表面情形」即足。此在「負責人登記」所表彰者,即其日後相關民事責任之承擔或追索對象,至其究否實際主導或干預公司營運,即非所問。縱令登記負責人全無參與公司營運之真意,然其既已「同意」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已就此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復據以公示完畢,則無論被告同意掛名之舉,是否伴隨其他不法或脫法之目的,其因「負責人登記」所表彰之事項,即無不實之可言。嗣相對人倘本此信賴,認被告乃法律上有權代表公司之人,並選擇與被告對外所代表之公司從事交易,核其自亦具備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其並未參與營運或無參與營運之真意為由,就公司因法律行為所衍生之民事責任藉此免責。 (三)查被告自行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予李景智,並於長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之董事長欄位上簽名,同意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文件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親自簽章,無冒用他人名義為之,或其他偽造等情,有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暨負責人蓋章欄位之「蔡照雄」印鑑、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長宏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各1 份(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卷第21頁至第24頁、100 年度交查字第96號偵卷三第12頁反)在卷可稽,復經同案被告李景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請求被告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經被告首肯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的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75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反至第72頁、本院卷四第51頁反)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遭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堪認被告係自願同意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偽造或不實乙節,實可採信。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於95年12月20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將長宏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既係以被告自行填載、內容真實之各類文件為據,而被告亦同意擔任長宏公司之負責人,揆諸上開理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中所登記之事項,即無任何「不實」或「失真」之情,要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憑此即遽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司負責人登記制度,既非著重在參與營運之控管作為,被告縱有掛名出任長宏公司負責人之意,進而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則其內容客觀上即無悖於真實之可言。從而,被告同意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使該管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要與刑法第214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部分: (一)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助理員劉諭靜於偵查中陳稱:長宏公司以未稅出廠之方式逃漏菸酒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伊認為長宏公司未繳交菸酒稅即將所生產之酒品直接出貨予皇翔洋行、吉祥洋行,再由皇翔洋行、吉祥洋行直接出售予下游廠商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66頁);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稅務員於偵查中亦陳明:依據各地縣政府派員至各零售商查緝菸酒而製作之通報資料、稽查資料察覺零售商有向皇翔洋行、吉祥洋行進貨,但該2 家公司漏未申報營業稅,而有漏銷之情形,另自申報資料以觀,無從查悉皇翔洋行、吉祥洋行係向何公司進貨酒品,但依前開通報資料,皇翔洋行、吉祥洋行均有販售長宏公司出廠之酒品,且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同1 人,因此合理懷疑長宏公司有將生產之酒品直接銷售予皇翔洋行、吉祥洋行,而漏開發票之事實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66頁至第67頁),是根據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觀諸公訴意旨之內容,應認檢察官係以長宏公司於生產酒品後,利用「未稅出廠」之方式,在未先行繳交菸酒稅之情形下,即逕將酒品交由皇翔洋行、吉祥洋行販售予下游廠商,而為逃漏稅捐甚明。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陳稱:皇翔洋行、吉祥洋行係以作為長宏公司之防火牆之設計,使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查悉長宏公司之存在,故起訴書所指同案被告張文平、張崇献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指渠等擔任皇翔洋行、吉祥洋行負責人之身分,而幫助長宏公司逃漏稅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則參諸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意旨,被告既非皇翔洋行之負責人,亦非吉祥洋行之負責人,有皇翔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吉祥洋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328號偵卷一第22頁至第27頁反、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25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被告自無以擔任銷售酒品公司、商號之身分,而幫助長宏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情。 (二)又被告固為長宏公司之負責人,有長宏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96號偵卷三第15頁至第15頁反)在卷可稽,然被告僅為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長宏公司事務,實際執行長宏公司業務之人為李景智乙情,業據證人李景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則長宏公司之營運情形、銷售狀況甚或報稅業務,被告既均未加參與,檢察官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幫助長宏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為何,尚難僅憑被告擔任長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認被告有幫助長宏公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 (三)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固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第47條則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另該條項再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1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第2 項)」,則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倘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係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查長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景智,被告僅係登記負責人乙節,業如上述,並據證人李景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偵卷四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亦非長宏公司逃漏稅捐代罰之對象,併予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此部分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4 頁)在卷可查,而本院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應俱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