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智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張文平 張崇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295號、第5879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書記官 王惠嬌 通 譯 梁菀婷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景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文平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崇献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景智係址設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長宏酒廠股份有公司」(下稱長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緣我國菸酒稅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詎李景智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酒類,均係利用長宏公司之機械設備產製,依前開規定應繳納菸酒稅,為規避菸酒稅,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民國95年至98年間(同一年度則為接續為之),分別基於使長宏公司逃漏95年度至98年度菸酒稅、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各將所產製之酒品交予址設彰化縣埔鹽鄉○○路000 號「皇翔洋行」,及址設彰化縣埔鹽鄉○○路0 段000 號2 樓「吉祥洋行」,由該2 商號販售予下游廠商,且所經營之長宏公司亦未將銷售予皇翔洋行、吉祥洋行之酒品,向前述商號取據發票,供作銷項憑證。李景智即以前述不正當方式分別逃漏長宏公司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之菸酒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逃漏之菸酒稅為新臺幣(下同)15,551,126元、營業稅為493,621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為636,842 元(均屬本稅,不含罰鍰)。 (二)張文平於98年3 月13日起擔任吉祥洋行之負責人、於98年3 月24日起擔任皇翔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吉祥洋行、皇翔洋行並無產製附表一所示各項酒品,且實際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為交易行為之銷貨人為長宏公司,竟基於幫助長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吉祥洋行、皇翔洋行之名義,販售長宏公司之酒品,張文平即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在擔任吉祥洋行負責人期間,幫助長宏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1 所示菸酒稅計786,044 元,營業稅計38,523元;在擔任皇翔洋行負責人期間,幫助長宏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3 所示菸酒稅計1,387,206 元,營業稅計30,102元。 (三)張崇献自96年11月2 日起至98年3 月23日止擔任皇翔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皇翔洋行並無產製附表一所示各項酒品,且實際與附表一所示公司為交易行為之銷貨人為長宏公司,竟基於幫助長宏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皇翔洋行之名義,販售長宏公司之酒品,張崇献即以前開不正當方法,在擔任皇翔洋行負責人期間,幫助長宏公司逃漏附表二編號2 所示菸酒稅計1,950,048 元及營業稅計107,612元。 (四)李景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1 樓台灣正新酒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稅額申報書之義務,為實際從事公司業務之人。詎李景智明知正新公司並無向元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進貨之實際交易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期間,連續以正新公司之名義,取得元亨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不實進項發票(無證據證明有記入正新公司帳冊之行為)後,再於94年11月15日、95年1 月15日、95年6 月至95年7 月1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以網路申報方式,連續將各該不實之交易事項記入其業務上製作正新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充作正新公司進項憑證,虛列進項銷售額後,各於當日某不詳時日上傳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申報扣抵94年9 月至10月、94年11月至12月、95年5 月至6 月之營業稅額而連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行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王惠嬌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