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憲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方展章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憲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方展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則憲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以95年 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98年間某日,在其彰化縣大城鄉○○路322巷14-17號之住處,自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拉巴」之友人處,受讓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持有子彈部分不構成犯 罪)後,將之埋藏在彰化縣大城鄉○○村○○路529號附近 田地內,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嗣黃則憲於100年2月10日晚上9時許,邀請方展章駕駛車牌 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方展章之友人陳宗信所有)搭載其至在彰化縣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某處賭博場所(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黃則憲在該賭博場所與林鶴連、陳文祥、林瑞評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賭博財物,至翌(11)日凌晨1時許,因黃則憲 自認遭到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對之詐賭,因此對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生心不滿,為求與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發生衝突時尚能自保,遂不動聲色,將方展章留在賭博場所內,自行駕車離開賭場,至上揭藏槍地點將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取出,藏放在褲頭上,並用外套將之遮住,再 返回上開賭博場所繼續賭博,準備伺機當場揭發林鶴連、陳文祥等人之詐賭行為,然至同日凌晨3、4時許賭博結束,黃則憲明知自己無法確定林鶴連、陳文祥等人確實有對之詐賭之行為,但因黃則憲賭輸新臺幣(下同)5萬元心有不甘, 遂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搭上方展章所駕駛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斯時,方展章已知黃則憲在車上持有改造手槍,係要對林鶴連、陳文祥為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乃方展章知悉黃則憲計劃後,竟於黃則憲持有改造槍枝行為繼續中,產生與黃則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外,復思利用該改造手槍與黃則憲共同對林鶴連、陳文祥實施妨害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二人謀議既定,方展章即與黃則憲基於妨害自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聯絡,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埋伏。嗣黃則憲與方展章見林瑞評駕駛車牌號碼7C -0877號賓士車離開上址五間寮賭博場所時,黃則憲與方展章竟另萌對林瑞評為強制行為之犯意聯絡,黃則憲遂指示方展章超車後停在林瑞評所駕汽車前方,林瑞評見狀亦跟著停車,黃則憲及方展章趁機分持改造手槍及棍棒下車,走至林瑞評旁邊,由黃則憲持改造手槍指著林瑞評拉槍機使林瑞評看到子彈(該等子彈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方展章持棍棒在旁,藉此把將加惡害於林瑞評之意思通知林瑞評,致林瑞評心生畏懼,二人除當場喝令林瑞評下車外,黃則憲復強行將林瑞評車上之車鑰匙拔走,迫使林瑞評撥打電話通知林鶴連、陳文祥到場,而妨害林瑞評行使權利並使林瑞評行無義務之事(方展章對林瑞評所為強制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待林鶴連、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開車到達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車後,黃則憲即持改造手槍拉槍機,方展章則持棍棒,一起走至林鶴連、陳文祥旁邊,黃則憲對其等嚇稱「上車」,方展章亦在場附和說「上車」,旋黃則憲持槍指著林鶴連並動手打林鶴連一個耳光(未成傷),並大聲對林鶴連稱:「作鄉民代表不好好作,還搞詐賭」等語,隨即持槍對林鶴連、陳文祥作勢揮舞,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押上方展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往大誠鄉西城村方向行駛。途中黃則憲持續以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方式,控制林鶴連、陳文祥行動自由,並指示方展章駕車,將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載往彰化縣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內,抵達該處後,黃則憲先叫方展章下車至工寮開燈,黃則憲即持槍叫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下車進入工寮內,復持槍站在工寮門口,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控制其等行動自由,黃則憲並叫方展章出去找棍棒,待方展章取得鐵條回至工寮門口,黃則憲隨即以林鶴連、陳文祥等人對其詐賭為由,持槍指著林鶴連、陳文祥二人,命二人將財物交出,陳文祥受此不能抗拒之脅迫後,遂交出身上現金共50,100元給黃則憲,林鶴連則因身上未帶現金而未能得逞,黃則憲見狀,復承前開強盜犯意,以「林鶴連必須在同日下午交付12萬元,否則將會使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等語,脅迫林鶴連。嗣因林瑞評在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被押走後返回賭場,向黃則憲之綽號「阿良」友人質問為何黃則憲持槍押人,「阿良」始與黃則憲電話連繫,並將林瑞評已經報警之情告知黃則憲,黃則憲知悉事態嚴重,始命方展章駕車搭載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去。嗣警方於接獲報案後,隨即於同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下午4時 50分許,經黃則憲帶領至彰化縣大城鄉○○村○○路529 號旁電線桿下,扣得系爭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2顆經試射,餘3顆扣案)及彈匣1個等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有關被告方展章之審理範圍:按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 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職( 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 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方展章係基於與黃則憲共犯持有改造手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押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犯行)及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罪目的為本件犯行(理由容後詳述),故被告方展所為持有改造手槍、妨害自由(刑法第302條即強押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載走部分)及攜帶兇器 強盜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在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進行中,對被害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2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64號判例參照 、同旨見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冊第259頁),乃檢察官竟強 將被告方展章及黃則憲在西城村某工寮內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進行中,所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強盜事實,強行割裂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2條部分) 二部分,並就被告方展章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先以100年度 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就與攜帶兇器強盜罪有吸收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另行提起公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方展章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為不起訴處分,即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為全部犯罪事實審理。退步言之,縱認檢察官就被告方展章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及於不另論罪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 分,然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方展章共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且本案之起訴書已記載「方展章於停車後亦進入工寮內,見黃則憲攜帶槍械,且正持槍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揮舞作勢,已可確信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之人身自由已遭黃則憲剝奪,仍然與黃則憲共同基於妨害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黃則憲之指示,手持其在現場附近拾得之棍棒,阻止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去(起訴書第2頁倒數第1行、第3頁第1行至第5行)」,足徵,起訴 書該段敘述,已將被告方展章與黃則憲在西城村某工寮內共同持有改造手槍及鐵條以剝奪林鶴連、陳文祥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只不過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敘述「被告方展章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從而,檢 察官起訴書既已將被告方展章於黃則憲實施攜帶兇器強盜罪進行中,利用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並由被告方展章持有鐵條站在工寮門口旁邊,共同遂行剝奪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方展章所為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共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 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押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犯行)、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同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一併審理。故檢察官縱就被告方展章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以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 處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有犯罪事實為審理。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黃則憲對林瑞評為強制犯行,未認被告方展章係對林瑞評為強制罪之共犯,且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對林瑞評為強制犯行部分,與被告方展章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 盜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後述),故本院縱認被告方章係對林瑞評犯強制罪之共犯,亦不得就被告方展章所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為審判。 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扣押物,係被告黃則憲帶警方至大城鄉西城村田邊取出後自行交付警方留存,有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足稽,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3條規定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黃則憲固不否認犯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等罪,惟矢口否認與被告方 展章有共犯關係,辯稱「全部犯行均為其單獨所為,與被告方展章完全無關」云云。被告方展章則僅承認起訴書有關「方展章於停車後亦進入工寮內,見黃則憲攜帶槍械,且正持槍與對林鶴連、陳文祥二人揮舞作勢,已可確信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之人身自由已遭黃則憲剝奪,仍然與黃則憲共同基於妨害林鶴連、陳文祥二人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依黃則憲之指示,手持其在現場附近拾得之棍棒,阻止林鶴連、陳文祥二人離去」之犯行,餘則完全矢口否認,辯稱「伊當日只是受到黃則憲之邀約,開車搭載黃則憲前去上開賭場賭博,但伊在另一個房間看電視,並未下場賭博,黃則憲在賭博過程曾自行離開,又返回賭場,伊當時也不知道黃則憲去了什麼地方,也不知道黃則憲居然是去取槍。賭博結束後伊原本要載黃則憲回去,但黃則憲看到林瑞評時,隨即對伊表示即此人詐賭,就叫伊留到車上,自己下車去攔林瑞評,後來伊有看到林瑞評打電話,之後林鶴連、陳文祥才到場。黃則憲打耳光後,隨即命林鶴連、陳文祥上車,伊因為知道黃則憲與林鶴連等人有賭博糾紛,認為雙方要協談,才依黃則憲之指示駕車載林鶴連、陳文祥二人至上開工寮。待伊停好車進入上開工寮後,才發現黃則憲手上有槍,方知事態嚴重,一時之間伊也不知道怎麼辦才好,後來黃則憲一直催伊去拿鐵條助勢,而且口氣愈來愈急、也愈來愈差,伊也是有點迫於無奈才去附近撿鐵條過來,然待伊拾得鐵條返回現場後,雙方似乎快談完了,伊也只是什麼都沒說,拿著鐵條站在現場而已」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瑞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2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大城鄉美豐村五間寮住宅前遭綽號 牛母之黃則憲及駕駛日產自小客車之方展章欄在我所駕駛7C-0877號賓士車前面,遭黃則憲持槍脅迫下車,黃 則憲持槍脅迫並拔走我的車鑰匙(100年度偵字第1540 卷第19頁正反面),該日產車從我左後方超車到我右前方斜停在我前方路上,我無法前進所以停車,超車過程該日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人示意我停車,該日產車超完車停車後,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人同時下車,黃則憲從副駕駛座下車走到我車旁,用槍指著我叫我下車,該未持槍之日產車駕駛(本院按即方展章)也走到我左後車門處拿一根棍子,站在持槍之黃則憲旁邊,黃則憲及方展章都有叫我下車,黃則憲並拔走我的車鑰匙,將車鑰匙交給方展章,黃則憲並叫我打電話叫林鶴連及陳文祥至場,我就打電話叫林鶴連過來(100年偵字第1540 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反面、第118頁),在林鶴連及陳文祥到場前,方展章看的到也 聽的到黃則憲說什麼,方展章一定知道黃則憲持槍(本院卷第117頁反面)」等語,足徵,被告方展章於上揭 時地將車停林瑞評前方時,早知被告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放在車上,並欲與被告黃則憲共持該改造手槍犯案;否則被告方展章即不可能於被告黃則憲持改造手槍下車時,亦不約而同持棍棒下車,走到林瑞評左後車門,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見被告黃則憲持槍喝令林瑞評下車時,亦同聲喝令林瑞評下車。 (二)、再者,證人林瑞評復證稱「伊打電話叫林鶴連過來後約3至5分鐘,林鶴連及陳文祥即到達現場,下車站在自己車邊,被告黃則憲持槍拉槍機走到林鶴連旁邊說『上車』,被告方展章亦持棍子走到林鶴連旁邊對林鶴連及陳文祥說『上車』,被告黃則憲拿槍指著林鶴連後,瞬間用未持槍的手打林鶴連,並說『做鄉民代表不好好做,還搞詐賭,上車再說』,被告黃則憲在副駕駛座持槍看著林鶴連及陳文祥上日產車後座後,被告方展章替陳文祥將左後門關好後,走到駕駛座開車,將林鶴連及陳文祥載走(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證人林 鶴連於警詢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年2月11日約早上4 時許,我在姪子林瑞評大城鄉五間寮住處玩撲克牌,結束後就遭被告黃則憲持黑色手槍,另一名持鐵棍在旁邊,被告黃則憲當場拉滑套對準我及陳文祥,並強押我與陳文祥至他們所駕駛的銀色自小客車上(100年度偵字第 1540號卷第16頁),被告黃則憲拿著槍指著我及陳文祥,叫我及陳文祥上車,被告黃則憲很大聲的說上車(本院卷第153頁),以被告方展章所站位置,應該可以看 到被告黃則憲持槍對著我、罵我及打我巴掌(本院卷第152頁)」等語,及證人陳文祥於本院證稱「被告黃則 憲打林鶴連並叫我們上車,一直到我們上車這段期間,被告方展章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被告方展章應該看的到被告黃則憲手上有槍,我忘記被告方展章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多遠,大家都站在那邊,所以都看的到被告黃則憲拿槍(本院卷第158頁反面)」等語,所述情節大 致符合。足徵,被告二人見林鶴連及陳文祥依林瑞評電話內容,返回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時,即分持改造手槍及棍子,走到林鶴連及陳文祥旁邊,分別說「上車、上車再說」等語,在在證明,被告二人自始有意共同持改造手槍將林鶴連及陳文祥押上其等所駕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往他處,而其等目的係要將林鶴連及陳文祥押至他處不法取財,否則被告黃則憲實不可能在五間寮賭場附近,見到林鶴連及陳文祥時即說「上車再說」等語,而將其等意在押林鶴連及陳文祥至他處之目的講出來。 (三)、衡諸上揭被告二人見林瑞評在五間寮賭博場所路邊停車時,即分持改造手槍及棍棒下車,走至林瑞評旁邊,強將林瑞評之車鑰匙拔掉,並強制林瑞評打電話叫林鶴連及陳文祥返回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嗣於林鶴連及陳文祥依電話內容折返後,即未再對林瑞評為任何行為,改由被告二人分持改造手槍及棍棒,強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西城村某工寮強盜財物,而未同時強押林瑞評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且未一併將林瑞評載至西城村某工寮強盜財物,及被告黃則憲稱「持有改造手槍目的,是要向林鶴連及陳文祥拿錢,只不過途中見林瑞評停車後,始起意把林瑞評車鑰匙拿走,並叫林瑞評打電話叫林鶴連他們過來(本院卷第第164頁)」等情,益徵,被告二人 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對林瑞評為上揭強制行為,係另行起意所犯,本不包含在其等原先計畫對林鶴連及陳文祥實施犯罪之意思範圍內。 (四)、復按,林鶴連及陳文祥搭上被告黃則憲等人所開的銀色轎車,離開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後,被告黃則憲對被告方展章提議要將林鶴連及陳文祥載去西城村沒人住的空屋,在車上被告黃則憲一直拿著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被告黃則憲一直把槍拿在手上,並教被告方展章如何繞路,嗣被告黃則憲說「到了、停這裡就好」,林鶴連跟陳文祥下車後,被告黃則憲下車拿著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入工寮(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等情,分別據證人林鶴連及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茲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所駕駛之5906-ZN號自用小客車,僅係一般小型車,空間不大,有照片附卷足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49頁至 第50頁),在如此小的汽車空間裡,被告黃則憲坐在副駕駛座一直持槍指著後坐之林鶴連跟陳文祥控制該二人動自由,並教導被告方展章如何繞路,要在何處停車?被告方展章豈可能未看到或不知道被告黃則憲正在車上持續以改造手槍指林鶴連及陳文祥控制該二人行動自由。更何況被告方展章早知被告黃則憲持改造手槍強制林瑞評打電話,並持改造手槍強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方展章所駕5906-ZN號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乃被告方展章仍於被告黃則憲持續以槍控制車上之林鶴連及陳文祥自由時,接受被告黃則憲指示,駕駛5906-ZN號自用小客車,將林鶴連及陳文祥載至大城鄉西城村某工寮停車,被告方展章與黃則憲有共同非法剝奪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此可見。 (五)、末按,當被告方展章依被告黃則憲指示,將林鶴連及陳文祥載至西城村某工寮後,被告黃則憲下車拿著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要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工寮時,被告黃則憲叫被告方展章先進工寮開燈後,被告黃則憲仍持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入工寮站好,嗣被告黃則憲叫被告方展章出去外面找棍棒,過了1、2分鐘後,被告方展章就拿扣案鐵條進工寮,被告方展章在工寮門旁邊拿著鐵條,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被告黃則憲對林鶴連及陳文祥說「你們今天給我詐賭,贏的都要吐出來,另外還要拿10萬元出來賠償;斯時,被告黃則憲槍未離手,邊說邊指,整個過程,被告方展章都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手持鐵條沒有講話,被告黃則憲除持槍脅迫陳文祥說「黃則憲輸多少,要還給黃則憲」,並要林鶴連把錢拿出來,但林鶴連說「輸了10萬元,身上一塊錢都沒有」,陳文祥說「他身上只有5萬多元」,被告黃則憲要陳文祥 把錢拿出來時用槍指著陳文祥,陳文祥看到被告黃則憲槍拿在手上會怕,就把錢放在桌上後,被告黃則憲就將錢拿走,因林鶴連身上沒錢,被告黃則憲即對林鶴連說「今日下午要拿12萬元給他們,不然就讓林鶴連在地方上無法生存」,整個過程中,被告方展章都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業據證人林鶴連及陳文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 第16頁、第21頁反面、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0頁)。足徵,被告黃則憲在西城村某工寮持槍脅迫林鶴連及陳文祥將錢交出來時,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係以分持手槍及鐵條站在門口堵住出口,至林鶴連及陳文祥不能抗拒方式,分工實施脅迫行為,而取得陳文祥身上之財物。(六)、又扣案手槍(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000022320號鑑定書足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黃則憲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案現場照片足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27頁 至第50頁)。綜上事證,被告方展章於被告黃則憲實施所有犯罪行為時,均在場且有行為分擔,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完全依證人林瑞評、林鶴連及陳文祥偵查階段語焉不詳證述,及偵查階段被告黃憲坦護被告方展章之供述,遽認「被告方展章自始不知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一直到林鶴連及陳文祥被載至西城村某工寮時,始發現黃則憲持有手槍,因被告黃則憲叫被告方展章去拿鐵條助勢,迫於無奈才至附近檢拾鐵條返回工寮,然被告返回工寮時,雙方似乎快談完了,故被告方展章無任何強盜行為」云云,顯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則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 罪。被告方展章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二 人以一脅迫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並進而同時對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為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查被告方展章於黃則憲持改造手槍下車時,同時持棍棒下車,走至林瑞評所駕汽車旁邊;被告方展章復於黃則憲持槍拔走林瑞評車上車鑰匙,並強制林瑞評撥打電話叫林鶴連返回五間寮附近時,持棍棒站在持槍之被告黃則憲旁邊,在被告黃則憲喝令林瑞評下車時,被告方展章亦喝令林瑞評下車;再於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方展章均持棍棒站在持槍之被告黃則憲旁邊,且被告黃則憲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車時,被告方展章亦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又於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持槍指著林鶴連及陳文祥控制行動自由時,依被告黃則憲指示駕車載林鶴連及陳文祥至至西城村某工寮;當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入西城村某工寮,由被告黃則憲持槍脅迫交付錢財並取得錢財時,在門口持鐵條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觀諸被告方展章在整個犯罪過程所為,顯係與被告黃則憲共同分工,以達到持有改造手槍、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目的,已對各階段犯罪均有參與,是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被告方展章所犯強制罪 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第302 條、第330條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方展章之選任辯護人辯稱 「被告方展章只參與在西城村某工寮強盜行為實施中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其餘則完全未參與,亦不知被告黃則憲犯罪詳情,非黃則憲所犯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及被告黃則憲否認上揭共犯之情,均不可採。 五、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枝、子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6695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為達強盜取財目的,於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前,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行為,雖不能為強盜行為所吸收,然其於妨害自由後即緊密實行強盜,二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同旨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黃則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於98年後持有改造手槍,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另行起意犯強制罪,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攜帶兇器強盜之單一犯意,分別持該改造手槍,另行起意對林瑞評為強制行為,復另行依原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後為攜帶兇器強盜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復進而對林鶴連及陳文祥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故被告黃則憲持有上述改造手槍行為繼續期間,原無將上述改造手槍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其後始另行起意持上開改造手槍實施本案之強制罪,及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攜帶兇器強盜單一犯意,同時為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進而對林鶴連及陳文祥後為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既遂及未遂之行為。被告黃則憲所犯私行拘禁罪、攜帶兇器強盜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單一犯意下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黃則憲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既遂、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且被告黃則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均應 予分論併罰。故起訴書就被告黃則憲強制林瑞評部分,除漏論刑法第304條罪名外;並誤認被告黃則憲所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罪(強押該二人上車牌 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西城村某工寮)及對林鶴連及陳文祥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應分論併罰,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方展章,於知悉被告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在五間寮賭博場所附近下車時,不約而同持改造手槍及棍棒下車,走至林瑞評所駕汽車旁邊,復於黃則憲持槍強行拔走林瑞評車上之車鑰匙,強制林瑞評撥打電話叫林鶴連返回五間寮附近時,持棍棒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在被告黃則憲喝令林瑞評下車時,亦喝令林瑞評下車(被告方展章對林瑞評強制部分,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於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時,另持棍棒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且被告黃則憲持槍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車時,亦喝令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又於被告黃則憲持槍押林鶴連及陳文祥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持槍控制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時,依被告黃則憲指示駕車載林鶴連及陳文祥至西城村某工寮;當林鶴連及陳文祥進入西城村某工寮,由被告黃則憲持槍脅迫交付錢財並取得錢財時,又在門口持鐵條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足徵,本件由被告黃則憲持手槍將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押上車牌號碼5906-ZN號自用小客車,載至西城村某工寮,以遂行本件強盜犯行,顯係被告方展章及黃則憲預先謀議而犯之,而持槍乃本件強押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至西城村某工寮,以實施強盜犯行之重要手段,故被告方展章於知悉被告黃則憲持有改造手槍,並起意與被告黃則憲共同持有改造手槍時,即決定備妥該改造手槍以為本件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並進而對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強盜取財之用,應堪認定。又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方展章係基於其它目的而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嗣後始另起意持之實行本件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並對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為強盜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採較有利於被告方展章之認定,即被告方展章一次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係為遂行本件剝奪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而持有之。被告方展章謀議共持改造手槍剝奪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行動自由並強盜被害人林鶴連及陳文祥,因而共同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該等行為均緊密實行,其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認被告方展章所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支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係基於加重強盜財物之目的所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處斷。 八、被告黃則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迭著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方展章所為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強盜所得款項僅50,100元,且據被告黃則憲供述,均由被告黃則憲取得,被告方展章並未分得任何款項,且被告方展章所為犯罪行為,僅係持棍站在被告黃則憲旁邊,其所為犯罪手段並非兇殘,亦非如被告黃則憲般嚴重,亦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再參以被害人林鶴連、陳文祥均已與被告方展章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足稽(本院卷第127頁),且林鶴連及陳文祥均表示願原諒被告 方展章,請給被告方展章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61頁),基 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方展章上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罪之情節,尚非屬惡性重大,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方展章此部份所犯,若量處本罪所規定最低度刑度之7年有期徒刑,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準此,本院就被告方展章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援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黃則憲及方展章二人,正值壯年,不思依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不能明辨是非,持槍押人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巨,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強盜所得、犯罪過程之分工,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林瑞評、林鶴連及陳文祥達成和解,原諒被告二人,請給被告二人自新機會(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則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則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黃則憲其所犯持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原有5顆,其中2顆 經試射,餘3顆扣案),係被告黃則憲所有,且證人林瑞評 稱「被告黃則憲拉槍機時,有看到子彈(本院卷第119頁反 面)」,而警方扣案時係裝在彈匣內,有扣獲改造手槍時照片足稽(100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徵 ,被告黃則憲持該等不具殺傷力子彈犯案前,早已將該等不具殺傷力子彈裝在彈匣內置於改造手槍內,於犯罪過程中自始裝於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內,犯案完畢後 ,亦均裝在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彈匣內未分 離,遭埋藏於大城鄉○○村○○路529號旁電線桿下,故查 獲送驗所餘無殺傷力之子彈3顆,係被告黃則憲所有供犯強 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強制罪及從一重處斷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被告黃則憲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他罪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犯強制、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則被告黃則憲係於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不具殺傷力子彈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本件其他犯罪,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之行為,既為原持有改造槍枝繼續行為之一部分,且經本院於被告黃則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與本件強制、從一處斷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並未於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重為評價論罪,即非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從刑。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自無再將所持有改造手槍,割裂於被告黃則憲所犯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認為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於被告黃則憲所犯強制、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主文項下,自不得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末按,被告方展章所犯,係一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 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扣案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1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無殺傷力之 子彈3顆(原有5顆,其中2顆經試射,餘3顆扣案),係共犯黃則憲所有,供其等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及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方展章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鐵條,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故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方展章對於林瑞評為強制犯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