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義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林明義曾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向劉錦儔簽賭六合彩(兩人之賭博行為,已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發生金錢糾紛,林明義對外放出風聲:「誰幫我討回這筆賭債,就可以得到一半的酬庸。」嗣於100年5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林明義途經彰化縣花壇 鄉○○村○○路○段470巷8號金花都小吃部,發現劉錦儔在第6 號包廂內飲酒作樂,遂夥同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入內,要求劉錦儔給付賭債,因劉錦儔不從,與林明義發生口角及拉扯,林明義等3人(起訴書誤為林明義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合力徒手毆打劉錦儔,致其受有左眉毛處撕裂傷約2X0.5公分、前胸部紅腫約10X20公分、右前臂紅腫約20X10公分等傷害,事後該2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林明義則繼續與劉錦儔談判。至同日傍晚6時許,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三家派出所警員廖振堂在該小吃部執行另案勤務,劉錦儔乃趁機趨前報案,因而查獲林明義。 案經劉錦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林明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應得為證據。 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因六合彩賭債之金錢糾紛,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劉錦儔發生口角及拉扯,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可能是在拉扯間,撞倒自己手持的麥克風云云。㈡惟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詳盡(100偵4298號偵查 卷第26至28、78至79頁,100調偵425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34至42、79至80頁),核與證人吳麗敏、白景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彼等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發生爭執,且告訴人身上受傷等情相符(100偵4298號偵查卷第24至25、46至47、49、78至79頁, 100調偵425號偵查卷第24、28頁,本院卷第43至52、102 至107頁),並與證人廖振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其在案發現場執行另案勤務,因而受理告訴人報案之經過一致(100偵4298號偵查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 73至79頁),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驗傷診斷書可稽(100偵4298號偵查卷第29至34、80頁)。 2.依證人劉錦儔前開證述,其與被告係因六合彩賭債之金錢糾紛,在包廂內談判,而遭被告率眾毆打,證人吳麗敏見狀,乃為其擦拭血跡;次依證人吳麗敏、白景元前開證述,彼等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包廂內為賭債糾紛發生爭執、拉扯,且告訴人受傷,乃為其擦拭血跡;再依證人廖振堂前開證述,告訴人係由包廂走出,身上染血,向其報案指證遭被告毆打;此外,被告於警詢中即坦認,曾對外放出風聲,謂「誰幫我討回這筆賭債,就可以得到一半的酬庸」,於本院審理中復不諱言因上述金錢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已足認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率眾毆打所致。綜上論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3.起訴書雖認被告夥同4名男子傷害告訴人,惟證人劉錦儔 於警詢中稱,係遭被告及另2名男子、1名女子打傷(100 偵4298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被告帶4名男子及吳麗敏至包廂與其談判(100偵4298號偵查卷第78頁正面),再改稱被告帶4名男子至包廂與其談 判,吳麗敏比較無辜(100調偵425號偵查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遭被告帶4名男子打傷(本院卷第34頁 反面),再改稱連同被告為3男1女,其中1人為吳麗敏, 吳麗敏未出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0頁);被告則於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朋友電話告知劉錦儔在小吃部,到達後,該朋友請伊先入內確認是否劉錦儔,因劉錦儔不願清償賭債,乃換另1位朋友與劉錦儔談,並與其他2至3位 朋友在外講話(100偵4298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正面)。是依證人劉錦儔所證,參酌被告所供,當天與被告進入包廂共同出手傷害者,應為2名男子,始屬事實,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前揭2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告訴人傷勢非輕,偵審中不肯坦承犯行,且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賭債而造成衝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 1.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後,復單獨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手托住告訴人,不讓其離開包廂,並告以:「若今日不將債務解決的話,絕對不讓你離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因警員廖振堂到場,告訴人乃向其報案。 2.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㈡公訴意旨所憑論據:同有罪部分。 ㈢被告之辯解:曾與告訴人口角,但未以腕力或言語禁止告訴人離開。 ㈣本院之判斷: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催討賭債,告訴人事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頁正面),被告率眾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亦如前述。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錦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初雖指證被告不讓其離開包廂,且吳麗敏以身體及雙手擋在包廂門口(100偵4298號 偵查卷第27、78頁),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吳麗敏比較無辜,她有進去包廂,站在旁邊,說「欠的錢要趕快處理」,但沒有再說其他恐嚇語句(100調偵425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已足認證人劉錦儔所述被害過程,有誇大、渲染之處,況證人劉錦儔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是被告以雙手圍阻包廂門,不讓其離去(本院卷第37頁),復改稱,吳麗敏亦將包廂門圍堵起來,不讓其離去(本院卷第40頁反面),所述反覆不一,實難逕信。況被告既意在向告訴人催討賭債,並率眾前來,如欲以強暴脅迫手法為之,實無必要於共同傷人之男子離去後,始單獨實行剝奪行動自由犯罪,參以現場復未扣得以該犯罪為手法討債所得之債權憑證,自不能因告訴人與被告談判時間冗長,徒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認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書 記 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