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101年度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穎 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律師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廖俊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陳柏源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陳倚振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姚振業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陳振健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洪誌翰 指定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李哲文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張民慶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黃薰鋤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被 告 楊祥 林建鴻 王泓鈞 王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879、4895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10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102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穎、廖俊樺、陳倚振、姚振業、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黃建穎,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廖俊樺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陳倚振、李哲文、黃薰鋤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姚振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洪誌翰、張民慶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及現場所留之鋼珠彈參顆,均與 陳柏源及陳振健連帶沒收。 陳柏源、陳振健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陳柏源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陳振健處有期徒刑捌年壹月。扣案之空氣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及現場所留之鋼珠彈參顆,均與黃建穎 、廖俊樺、陳倚振、姚振業、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連帶沒收。 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祥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建穎於民國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施俊格搭乘陳靜怡(係黃建穎之女友)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以徒手毆打施俊格之臉部(傷害部分,施俊格未提出告訴)。又施俊格遭毆打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透過陳靜怡邀約黃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下簡稱案發現場)談判。黃建穎聽聞上情後,遂將其與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黃薰鋤、廖俊樺、洪誌翰、少年王○閎(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並邀約其等一同前往助陣,並由黃薰鋤邀集李哲文、陳倚振、陳振健前來支援;由陳倚振邀集姚振業、陳柏源;由陳柏源邀約少年洪○鴻(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江○民(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前往;由洪誌翰邀約少年林○鴻(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林建鴻;由少年王○閎邀集張民慶、王泓鈞、少年許○杰(姓名年籍均詳卷,現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少年陳○綱(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江○民邀約王柏翰同行。其後,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王泓鈞、王柏翰、王○閎、許○杰等人先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與和利路口之「文源檳榔攤」集合,於集合完畢後,李哲文表示全部的人都要去,且見到對方就打,即分別徒手或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器械,共同基於聚眾鬥毆之意,由陳倚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振健、姚振業、陳柏源)、黃建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廖俊樺、李哲文、黃薰鋤)、其餘人等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又林建鴻、洪誌翰、少年洪○鴻、江○民、陳○綱、林○鴻亦明知邀集之目的係要準備聚眾鬥毆,而於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加入其等車隊(依其等聯絡方式及客觀上聚集人數較諸在文源檳榔攤之人數增加情形觀之,顯然參與聚眾鬥毆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狀)。於此同時,施俊格亦夥同施易霆、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楊旭田、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前往助陣,並由楊旭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景 彬、黃俊銘及張裕國);楊鈞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張明勝);施易霆及楊宏堅分別駕車(施易霆搭載楊宏堅、張明勝、陳冠民;楊宏堅搭載施俊格)至案發現場,等待黃建穎等人到場。嗣黃建穎、李哲文、洪誌翰、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王○閎及許○杰等人至案發現場後,主觀上雖無致楊旭田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群毆傷害人之身體及頭部時,因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游動間亦難以精確掌握,又在多人分持空氣槍、棍棒等質地堅硬且具相當重量之物傷人之情況下,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造成被毆打人顱內出血發生致死之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渠等卻疏未預見此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穎先持已裝入鋼珠彈之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施易霆等人之方向射擊數發,待射擊完畢後,即由黃建穎持該空氣槍;由廖俊樺、陳柏源、李哲文、洪誌翰、張民慶、少年許○杰、少年王○閎分持棍棒,並由姚振業、陳振健、陳倚振及黃薰鋤徒手朝施易霆、楊旭田、楊鈞評、張明勝、施俊格(施俊格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等人之方向衝過去並動手毆打,而陳倚振見姚振業與對方扭打,又返回車上,持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4萬元),朝施易霆等人之方向射擊數發,楊旭田亦 因遭眾人先後下手毆打,而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等致命傷害;在此鬥毆之際,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及其餘少年等亦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環繞在側,以壯大聲勢。嗣於鬥毆結束後,分別造成施易霆受有頭部撕裂傷等傷害;楊鈞評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左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張明勝受有臉、頭及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楊旭田受有上開傷害,並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於聚眾鬥毆之際,黃建穎、陳倚振及陳柏源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建穎及陳倚振分持上開空氣槍朝楊旭田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麗真所有)射擊,造成 該車之引擎蓋、副駕駛座車門、右側後方板金等處均有明顯之彈痕,而陳柏源則持安全帽砸毀楊鈞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周麗真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前擋玻璃, 造成其等車輛之前檔玻璃破損,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鈞評及周麗真。 三、案經施易霆、楊鈞評、張明勝及楊旭田之配偶周麗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聲請移送併案審理。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並不具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再前所稱之外部情況,其具體情形,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 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時間經過或刻意不願去回想受害經過而遺忘,所述當然與案發之初有所出入;(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 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 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 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上列因素,法院均應予審酌後為綜合判斷外,尚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是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然依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在發現真實之必要下,仍得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一)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李哲文、張民慶及其等辯護人雖分別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穎、李哲文、洪誌翰、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少年王○閎、許○杰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等如何共同參與本案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犯行之過程,與其後在本院接受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詳如下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未受前述相類之內、外力或自然因素所干擾,亦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害人施俊格針對與被告黃建穎相約談判時,是否有提及要打架乙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施俊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即被害人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姚振業、洪誌翰及其等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者,如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查本件被告陳倚振、姚振業及其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施易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施易霆於100年12月18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 第124頁),顯有不能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之情形,已無 從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審酌證人施易霆於警詢之證述,事涉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證人施易霆警詢時之證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依常情當無虛構或捏造而係出於任意性,有較可信之情形,故證人施易霆於警詢時之證述,揆諸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 參)。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穎、李哲文、洪誌翰、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少年王○閎、許○杰;證人施俊格、張明勝、張裕國、楊宏堅、施易霆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20324377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03年1月8日調科參字第102035045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均係本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分別對被告黃建穎、李哲文、洪誌翰、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實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亦即:經受測人即被告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即簽有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以減輕 被告不必要之壓力;該測謊員亦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且測謊儀器(廠牌型號:Laffayette LX-4000)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品質良好,運作正常;被告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屬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且觀其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之內容記載事項,及參諸所附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顯示,已載明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又具專業可靠性,已符合前揭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該等測謊鑑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對被告陳振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此種經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故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規定」之傳聞例外,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5006號鑑定書1份(見100年度第4895號偵字卷【以下簡稱489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係查獲之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送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空氣槍2枝、鋼珠彈3顆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且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任意性、不正取供,或有何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固坦承其等知悉前往上開案發地點之目的係為了要跟施俊格等人談判,再共同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到達案發現場後,雙方即發生鬥毆之情事,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黃建穎辯稱:伊並無下手攻擊,也無預想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被告廖俊樺辯稱:伊雖有跟對方發生互毆,但要打的該人後來就跑掉了,並無打到死者云云;被告陳柏源辯稱:伊僅有毀損車子,並無打人云云;被告陳倚振辯稱:伊雖有開槍,但只有打到施易霆,沒有打到死者云云;被告姚振業辯稱:伊並無打到人云云;被告陳振健辯稱:伊並沒有打人,只有想將姚振業與對方拉開而已,沒有想到後果如此嚴重云云;被告洪誌翰辯稱:伊到現場看到打架就走了,沒有想到要傷害人云云;被告李哲文辯稱:伊到現場沒有出手打人,也沒有帶任何武器云云;被告張民慶辯稱:伊沒有打到死者,只有打到姚振業,無法預料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被告黃薰鋤辯稱:伊沒有帶器械,到現場亦無出手打人云云。經查: 1.被告黃建穎於100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因發現證人施俊格搭乘其女友所駕駛之車輛而醋勁大發,遂以徒手毆打證人施俊格之臉部。又證人施俊格遭毆打後心有不甘,遂於同日,邀約被告黃建穎前往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談判,而被告黃建穎聽聞上情後,遂將其與證人施俊格糾紛始末告知被告黃薰鋤、廖俊樺、洪誌翰、王○閎,並邀約其等一同前往,並由黃薰鋤邀集李哲文、陳振健、陳倚振前來支援;由陳倚振邀集姚振業、陳柏源;由陳柏源邀約少年洪○鴻、少年江○民前往;由洪誌翰邀約少年林○鴻;由少年王○閎邀集張民慶、王泓鈞、少年許○杰、少年陳○綱。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並先前往文源檳榔攤集合。其後,被告洪誌翰及少年王○閎、許○杰始於中途加入被告黃建穎等人之車隊,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又證人施俊格亦夥同證人施易霆、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楊旭田、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前往上開談判地點。嗣被告黃建穎等人到場後,雙方即發生鬥毆等情,業經被告黃建穎、李哲文、洪誌翰、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等人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閎、許○杰、洪○鴻於警詢、另案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證人施俊格、張明勝、楊鈞評、張裕國、楊宏堅、楊旭田、胡景彬、陳冠民、黃俊銘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施易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相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34頁)、現場圖(見警卷一第5頁;相字卷一第24 、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相字卷 一第20頁至第2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又案發當天,證人施易霆駕駛其車,並搭載證人楊宏堅、張明勝、陳冠民,而被害人楊旭田駕駛其車輛,搭載證人胡景彬、黃俊銘及張裕國;證人張明勝及楊鈞評共駕一輛車;證人楊宏堅則駕車搭載施俊格至案發現場。又本件被害人楊旭田於案發現場鬥毆前,係站在其所駕駛之車旁,與證人施易霆及楊鈞評一起聊天,且其等距離被告等人最接近,而證人張明勝及施俊格則站在該車另一側,另證人胡景彬及張裕國則坐於死者所駕駛之車內;證人陳冠民坐在施易霆所駕駛之車內(位於死者所駕駛之車旁);楊宏堅則坐於離死者車較遠之另一台車內;黃俊銘則躲於車後等情,業據證人楊宏堅、陳冠民、黃俊銘、胡景彬、張裕國、施俊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手繪現場圖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0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3.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於至案發現場前,即均有聚眾鬥毆之意: (1)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已有聚眾鬥毆之意,並分別徒手或攜帶空氣槍及棍棒到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廖俊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這一群人有人攜帶棍棒,且黃建穎有帶1把槍到現場等語(見4895號偵卷第53 頁反面);證人陳柏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到黃建穎拿槍,而廖俊樺有拿很像棍棒的東西到現場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二】第22頁及其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方開黑色休旅車的人下車,手上有拿球棒及手槍,之後伊等騎機車的人及開休旅車的人就下車跟施俊格等人打架等語(見100年度相字第333號卷二【以下簡稱相字卷二】第159頁);證人黃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這邊騎機車的人有拿棍棒,長度約有6、70公分,並拿在手 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反面);證人黃薰鋤於本院審 理具結證述:伊叫陳振健打電話叫人來支援本案,陳振健電話中叫人來支援,就是要去打架的意思;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有一個人說全部的人都要出發,遇到對方的人都要打,而且說的很大聲,所以要出發去案發現場之人,應該都知道要去談判和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79頁);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李哲文就說全部一起去,包含機車也一起去,看到人就打,且伊集合要前往案發地點時,有看見張民慶及許○杰有帶棍棒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相字卷二第180頁);證人陳倚 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有打電話給陳振健,叫他先叫人,等一下要打架,案發當日大家就是要去打架,李哲文有說到現場跟他們直接打就對了等語(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卷【以下簡稱少連偵卷】第38頁及第338頁反面);證人 施俊格於警詢時證述:伊和黃建穎約談判時,在電話中有說要打架等語(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警卷一】第38頁);證人即少年洪○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方騎機車至案發現場之人有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審酌上開證人等針對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已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打架,且其等出發至案發現場時,確有人攜帶棍棒、槍枝等器械等情之證述均一致,並互核相符,且與被告黃建穎、陳倚振、陳振健、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等均有預想到至案發現場會打架等語相符,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已有聚眾鬥毆之意。 (2)再依如附表所示之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見少連偵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參以被告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一開始係被告陳振健打給廖俊樺, 後來換黃建穎接聽跟廖俊樺提及其與施俊格間之糾紛;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係陳振健與卓○翰之通話;附表編號5所示之內容,是陳振健與林○鴻之通話;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內容,係伊打給柯立偉,要他找柯曾隆要叫人支援打架,不過他們後來沒來,伊及陳振健會打電話叫人支援,係因為廖俊樺跟伊說要約談判,叫伊找人支援,伊就打給陳振健,叫他先叫人,等一下要打架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黃建穎借伊之手機打給廖俊樺;附表編號2所 示之內容,伊忘記打給誰,目的是要集合大家,準備去支援打架;附表編號3所示之內容,係伊與黃柏彰之對話,要他 來支援,但他沒來;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係伊與卓○翰 之對話,要他來支援打架;附表編號7、9、10所示之內容,係陳倚振打給柯立偉,要他找柯曾隆要叫人支援打架,不過他們後來沒來;附表編號8所示之內容,伊忘記跟誰通話, 是伊要他來檳榔攤集合準備要支援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黃薰鋤於警詢時證述:附表編號1所 示之內容,係黃建穎打給廖俊樺,跟他說其與施俊格間之糾紛,當時伊、黃建穎及陳振健均在一起用餐,附表編號4至 10所示之內容,係陳振健及陳倚振與不詳男子之通話,要邀約多名不詳男子前往文源檳榔攤會合後,要與人鬥毆;電話中陳振健叫人來支援,就是要去打架的意思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黃建穎確實於100年5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以被告陳振健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廖俊樺聯繫,並告知其與證人施俊格間之糾紛始末,且被告陳振健及陳倚振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起至10時40分止,撥打如附表所示之多通電話予其友人,要求其等支援,並要求其等至文源檳榔攤集合,顯示被告黃建穎、黃薰鋤、陳振健、陳倚振等人確實應有聚眾鬥毆之意,而邀約其他人一同前往支援鬥毆無誤。 (3)又本案係起因於被告黃建穎與證人施俊格間之糾紛,且被告黃建穎於案發當日有先毆打證人施俊格,雙方始會相約本次談判,此均為被告黃建穎所坦承,則證人施俊格既已先遭被告黃建穎毆打,再次相約談判,顯非僅係單純談論雙方間之糾紛,否則雙方又何以會邀集如此多之人,並攜帶器械前往案發現場。再被告黃建穎等人攜帶棍棒及槍枝等到達案發現場後,並無談判即開始鬥毆乙節,亦據證人施俊格、楊鈞評、張明勝、張裕國、楊宏堅、陳冠民、胡景彬、黃俊銘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亦足認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等人於文源檳榔攤集結時,對於至案發現場之目的,應係要聚眾鬥毆,而非單純談判乙情,應均知之甚稔,否則何以未經談判即鬥毆。至被告洪誌翰雖無先前往文源檳榔攤集合,然其於被告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中途騎機車加入,依證人黃建穎上開所述,騎機車之人所攜帶之棍棒既長達6、70公分,則被告洪誌翰理應可看到被告等人確有攜 帶棍棒等武器,卻仍隨同前往現場,況其應有持棍棒至案發現場,並毆打被害人等(詳後述),是其應知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聚眾鬥毆甚明。另證人施俊格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在電話中有說要打架乙節與警詢供述稍有出入,然應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符合常情之警詢證述可採,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於至案發現場前,即均有聚眾鬥毆之意乙節,應可認定。 4.關於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參與行為之認定: (1)被告黃建穎駕車至案發現場時,於尚未下車之際,即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等處射擊,並持該槍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施俊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天被告等人開2輛汽車及騎乘多輛機車到現場,他們到現場時,不知道 是哪輛汽車就先射擊很多鋼珠彈,之後對方就下車毆打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1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反面);證人施易霆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伊到達現場後,看到對方有2輛汽 車及很多輛機車到場,這時候從對方車內有人持槍朝伊等發射鋼珠彈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4頁);證人楊鈞評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等人開汽車及騎機車到場時,就先持槍朝伊等射擊,後來他們就下車毆打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7頁);證人張明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天被告等人一到現場時,被告黃建穎就先開槍射擊,之後才下車毆打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9頁及其反面;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 216頁及其反面);證人張裕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述:被告等人到達現場時,就有人先持槍朝伊等射擊,之後就下車毆打等語(見相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二第204頁 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證人楊宏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被告等人開車及騎機車到場時,開休旅車的人就先朝伊等射擊鋼珠彈,之後黃建穎下車往死者方向衝過去等語(見4895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見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證人胡景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當時被告等人開車及騎乘機車到現場,開車的人就先用瓦斯槍掃射,後來就直接毆打等語(見第4895號偵卷第35頁;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反面);證人黃俊 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等人的車子來到現場時,開休旅車之人就拿類似空氣槍的槍朝伊等掃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審酌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一致,並互核相符,應可採信,是依其等所述,足認被告等人一到現場時,確實有先以空氣槍朝被害人等處射擊鋼珠彈。又被告黃建穎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當天開黑色休旅車,到現場時,就先打開副駕駛座之窗戶,手持BB槍朝對方人群中先開1槍,再從 駕駛座下車朝對方開數槍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反面及第8頁),核與證人廖俊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黃建穎有帶1把BB 槍到案發現場等語(見4895號偵卷第53頁反面)及證人陳柏源於警詢時證述:伊有看到黃建穎有拿1把槍等語(見警卷 二第22頁)均相符,亦與證人張明勝、楊宏堅、黃俊銘等人上開證述開槍之人為開黑色休旅車之人等語相符;再佐以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案發後,大家在聊天才知道當晚黃建穎有持槍朝對方射擊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及其反面),在在顯示被告黃建穎於案發當日確有攜帶扣案之空氣槍,並於駕駛黑色休旅車至案發現場而尚未下車之際,即持該把空氣槍朝被害人等處射擊無誤。 B.又被告黃建穎持該槍毆打被害人等乙情,業據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動手打人的有伊、陳柏源、黃建穎、姚振業及陳振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證人黃薰鋤於警詢時證述:姚振業被對方挾持後,黃建穎及李哲文就下車毆打對方,之後騎機車的人也持棒球棍加入圍毆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4頁反面);證人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黑 色休旅車的人下車後,就開始跟對方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審酌證人陳倚振、黃薰鋤、陳柏源所述均一致,並互核相符,亦與證人楊宏堅前揭證述被告黃建穎有下車衝向死者等語相符,且證人陳倚振及黃薰鋤上開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上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而被告間亦較無勾串之疑慮;再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除證述被告黃建穎有加入鬥毆外,同時供述自己亦有參與鬥毆,其上開證述應無避重就輕而誣陷被告黃建穎之情,是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均可採信。又被告黃建穎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伊於案發當天有用槍托毆打對方等語(見警卷一第8、12頁),復於偵訊時自 承:伊到達現場,並朝對方開完槍後,就加入鬥毆,一見到人就打,也不知道打了誰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亦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均相符,足認被告黃建穎至案發現場下車後確有持槍毆打被害人等無誤;此外,被告黃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黃建穎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球棒、鐵管)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20324377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黃建穎確有持槍毆打被害人等甚明。 C.被告黃建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開槍射擊,一開始會自白係因為要自己擔下來,亦無參與鬥毆,僅有在旁觀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2頁及其反面、第229頁至第230頁) ,然本件雙方之鬥毆係因其而起,其又號召被告等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則在被害人等亦集結多數人,且雙方一到場就互毆之情形下,何以僅能在旁觀看,而無下手實施傷害;況被告黃建穎於案發前即已先毆打證人施俊格,本次鬥毆理應成為對方之首要目標,應無僅在旁觀看,而無受到任何攻擊之理。又被告黃建穎所辯亦與其先前供述、上開證人等所述及測謊結果均不相符,是被告黃建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建穎辯稱:黃建穎雖然第一次測謊未過,但再送第二次測謊時,調查局即無再作施測,顯無實質證明力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黃建穎持槍參與本次鬥毆行為,並非僅憑測謊所鑑定之結果,而係綜合全卷之證據所為之認定,且被告黃建穎是否適合再為測謊鑑定,涉及是否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應不能以其無為第二次測謊鑑定,遽論其前所為之測謊鑑定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另證人廖俊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偵訊時稱黃建穎有帶1把BB槍到現場,是不實在云云(見本 院卷三第105頁)、證人黃薰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 並無看到黃建穎衝上前毆打對方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證人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黃建穎有拿槍,僅係聽說的而已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及第67頁反面),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述不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不可採。 (2)被告廖俊樺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陳柏源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廖俊樺有拿疑似長長的,類似棍棒的東西到現場,並與對方打架等語(見警卷二第22頁反面;相字卷二第1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黑色休旅車的人下車後,就開始跟對方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證人黃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那部車的人都有下車,伊看到廖俊樺跟對方一個人發生衝突,有拿棍棒由上往下揮擊打那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4頁反面);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坐休旅車下來的人有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6頁);證人胡景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被告等人開2 輛車,從該車下來的人也有拿棍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反面),審酌證人陳柏源及黃建穎所為之證述均一致,並互核相符,且證人陳柏源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記憶理應清楚,並無勾串證言之疑慮,亦與證人楊宏堅、胡景彬上開所述無違,是其等證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廖俊樺於偵訊時坦承:伊有跟一位戴眼鏡的人打架等語(見4895號偵卷第95頁),益徵證人陳柏源及黃建穎上開所述,並非無憑,在在顯示被告廖俊樺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無誤。 B.被告廖俊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到現場無攜帶棍棒,僅有把對方之棍棒搶過來,本來要打一位戴眼鏡的人,但後來並沒有打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然倘若被告廖俊 樺所辯為真,其既可搶奪被害人之棍棒,即表示其與該名被害人之距離業已相當接近,且其搶奪棍棒,當係要遂行毆打之目的,以當時雙方已開始鬥毆,且鬥毆地點不大之情形觀之,理應得以毆打該名被害人,是本院認被告廖俊樺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較符合常情。況被告廖俊樺上開所辯,亦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不相符,顯見被告廖俊樺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柏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廖俊樺並無帶棍棒到現場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及其反面),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柏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不可採。 (3)被告陳柏源至案發現場後,手持棍棒及安全帽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黃建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乘坐陳倚振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68頁);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 述:伊知道動手打人的有伊、陳柏源、黃建穎、姚振業及陳振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證人姚振業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時被很多人打,有看到陳倚振及陳柏源有上前擋對方攻擊,此時雙方就開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審酌證人黃建穎、陳倚振及姚振業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坐轎車到現場的人有下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反面)無違,且其等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記憶上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亦無勾串對彼此有利證述之疑慮;再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除證述被告陳柏源有加入鬥毆外,同時供述自己亦有參與鬥毆,其上開證述應無避重就輕而誣陷被告陳柏源之情,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看到姚振業被對方的人拉住,有過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是依證人陳倚振、姚振業及被告陳柏源上開所述,被告陳柏源既已看到被告姚振業被對方圍攻,卻仍過去幫忙阻擋對方之攻擊,則被告陳柏源為達此目的,理應會與對方有肢體衝突,且以當時鬥毆之情形觀之,更應會遭受對方之攻擊,則其豈有不還手之理。此外,被告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被告陳柏源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月8日調科參 字第1020350459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陳柏源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無誤。至被告陳柏源於測謊時,雖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毆打楊旭田(已提示照片)嗎?(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9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陳柏源確有毆打被害人楊旭田,則不得依該測謊鑑定,作為被告陳柏源毆打死者之關鍵證據,但此仍無礙被告陳柏源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詳後述),附此敘明。 B.被告陳柏源雖辯稱:伊無實施傷害行為云云,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測謊鑑定結果均不符,且其既有衝向被害人等處幫忙被告姚振業,而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不可採。 (4)被告陳倚振持空氣槍至案發現場後,先徒手參與鬥毆行為,再持該槍朝被害人等射擊之部分: A.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倚振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案發當日,大家過去就是要打架,當時姚振業被壓在地上,伊有動手打人,並持槍朝被害人楊旭田那方的人射擊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少連偵卷第40頁、第338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伊看見姚振業被對方挾持,有先去拉他們,並持槍朝他們的方向射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本院卷四第224頁、第231頁),核與證人黃建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陳倚振應該有動手,他當天有帶槍前往案發現場,他看見姚振業跟對方的人抱在一起後,才開槍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70頁;4895號偵卷第97頁反面);證人陳振健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陳倚振有帶空氣槍,並擊發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3 頁反面)相符,並與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坐轎車到現場的人有下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反面)無違,足認被告陳倚振至案發現場後,確有先徒手毆打被害人等,再持空氣槍朝被害人等射擊無誤。 B.被告陳倚振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看到姚振業被壓制在地上,僅有去拉開他們,並無毆打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然其所辯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及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符,且其既有衝向被害人等處幫忙被告姚振業,而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5)被告姚振業至案發現場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伊知道動手打人的有伊、陳柏源、黃建穎、姚振業及陳振健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證人黃建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乘坐陳倚振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當天姚振業跟對方在地上扭打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67頁 至第169頁),審酌證人陳倚振及黃建穎上開證述互核一致 ,並與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坐轎車到現場的人有下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反面)無違,且其等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記憶上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亦無勾串對彼此有利證述之疑慮,再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除證述被告姚振業有加入鬥毆外,同時供述自己亦有參與鬥毆,其上開證述應無避重就輕而誣陷被告姚振業之情,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再參以被告姚振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有下車衝向被害人等,並與對方拉扯及扭打等語(見警卷一第18頁;相字卷二第170頁;本院卷四第224頁反面、第233頁),益徵證人陳倚 振及黃建穎上開所述,並非無憑,足認被告姚振業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無誤。此外,被告姚振業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之問題,並無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上開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姚振業雖無持棍棒毆打 被害人等,然與本院認定其徒手毆打無違,附此敘明。 B.被告姚振業雖辯稱:伊沒有打到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 頁反面),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且其既有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及扭打,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事實及常情相違,是其所辯不可採。至證人施易霆雖於警詢及偵訊及證人張明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姚振業有拿棍棒毆打施易霆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相字卷二第14頁、第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然倘若被告姚振業確有攜帶棍棒 ,以被害人等均徒手對抗之情形觀之,被告姚振業顯然應居上風,何以仍會與被害人發生拉扯,而須被告陳振健及陳柏源等人前來幫忙,且告訴人關於被告之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其指陳,難免有故予誇大之可能,是證人施易霆及張明勝上開所述,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應不可採。另證人施易霆及張明勝此部分之證述雖不可採,但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等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等基於事實之陳述,而與真實性無礙時,則得以採信,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6)被告陳振健至案發現場後,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當時姚振業被對方壓在地上,伊、陳柏源及陳振健就下車跟對方打起來,陳振健是徒手打人等語(見警卷一第15頁);證人黃建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乘坐陳倚振車的人應該都有動手等語(見相字卷一第168頁 ),審酌證人陳倚振及黃建穎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坐轎車到現場的人有下來打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反面)無違,且其等均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記憶上理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楚,亦無勾串對彼此有利證述之疑慮;再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除證述被告陳振健有加入鬥毆外,同時供述自己亦有參與鬥毆,其上開證述應無避重就輕而誣陷被告陳振健之情,是其等所述,應可採信,足認被告陳振健確有徒手參與本件鬥毆行為。又參以證人姚振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天伊被對方3人抱住,並被棍棒毆打,陳振健就過來將伊跟對 方拉開,但無法拉開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70頁),以及被 告陳振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發現場時,有3、4個人圍著姚振業打,伊有下車幫姚振業跟對方拉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3頁),是被告陳振健既坦承有加入鬥毆現場,並試 圖將被告姚振業與對方拉開,則以當時鬥毆情狀觀之,理應會與對方發生拉扯,而實施傷害行為,益徵證人陳倚振及黃建穎上開所述並非無憑,是被告陳振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乙節,應可認定。此外,被告陳振健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球棒、鐵管)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及「案發當時,你有毆打楊旭田(已提示照片)嗎?(答:沒有)」等問題,均無呈不實反應,此雖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惟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陳振健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之事實無違,附此敘明。 B.被告陳振健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無實施傷害行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5頁、第233頁),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不符,且其既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不可採。另證人陳倚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振健並無打人,僅係去幫忙拉開姚振業及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3頁),與其上開所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不可採。 (7)被告洪誌翰攜帶棍棒至案發現場後,手持棍棒毆打證人楊鈞評、張明勝及被害人楊旭田之部分: A.證人張明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洪誌翰當天有拿棍棒打伊及楊鈞評等語(見警卷一第43頁反面;相字卷二第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洪誌翰及少年許○杰當天有拿棍棒先毆打楊鈞評,再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反面及 第217頁反面);又證人楊宏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 證述:伊確定機車騎士有拿棍棒,洪誌翰有往死者方向衝過去,而衝向死者的人,應該都有打死者等語(見4895號偵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7頁、第52頁),審酌證人張明勝及楊宏堅上開對於被告洪誌翰是否有參與鬥毆之部分,前後證述一致,並互核相符,且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記憶理應清楚,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姚振業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張裕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騎機車到現場的人持棍棒參與鬥毆等語(見警卷二第16頁反面;相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二第205頁),而 被告洪誌翰當天係接到被告黃建穎之邀約,於被告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中途騎機車加入乙節,為被告洪誌翰所坦承,益徵證人張明勝及楊宏堅上開所述,應非無憑,是依其等所述,被告洪誌翰當天確有持棍棒毆打證人楊鈞評及張明勝無誤。另衡酌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洪誌翰是否有攜帶棍棒及是否確有毆打被害人楊旭田等問題,均答以不清楚,倘若其要誣陷被告洪誌翰,自可對此問題答以肯定之回覆,益徵證人楊宏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是依證人楊宏堅上開證述,被告洪誌翰確於案發當天衝向被害人楊旭田,而以當天鬥毆之情形觀之,其亦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明勝及楊鈞評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然其衝向被害人楊旭田之目的,應係為毆打被害人楊旭田無誤。此外,被告洪誌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球棒、鐵管)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及「案發當時,你有毆打楊旭田(已提示照片)嗎?(答:沒有)」等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亦足認被告洪誌翰當天持棍棒到案發現場,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張明勝、楊鈞評及楊旭田甚明。 B.被告洪誌翰雖辯稱:伊並無預想到會打架,一開始係黃建穎叫伊到案發現場附近等,後來伊就騎機車跟他們走,到了現場後,就看到很多人打起來,伊就走了云云,然本件被告等人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從上開集合地點出發時,即手持棍棒至案發現場,被告洪誌翰於中途騎機車加入被告等人之車隊,理應可看到被告等人攜帶棍棒,卻仍隨同前往現場,顯見騎其對於此行之目的係要聚眾鬥毆乙情,應知之甚稔,否則又何以要糾集如此多人且攜帶棍棒前往。又被告洪誌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去案發現場,係因為黃建穎叫伊前往,且伊有邀集林建鴻及少年林○鴻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及其反面),是被告黃建穎理應會將其與證人施俊 格間之糾紛始末告知被告洪誌翰,否則被告洪誌翰何以願意在不知發生何事之情形下,至案發現場,又何以要邀集被告林建鴻及少年林○鴻一同前往,足認其辯以不知此行係要聚眾鬥毆,應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又被告洪誌翰辯以其無實施傷害乙節,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及測謊鑑定,均不相符,是被告洪誌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李哲文攜帶棍棒至案發現場後,手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證人黃薰鋤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李哲文有下車毆打對方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4頁反面);證人陳柏源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到達案發現場後,伊方黑色休旅車的人下車,手上有拿球棒,就開始跟對方打架,李哲文有參與鬥毆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59頁、第161頁),審酌證人黃薰鋤及陳柏源上開證述一致,並互核相符,且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記憶理應清楚,並無勾串證言之疑慮,應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共犯少年洪○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到案發現場後,李哲文衝第一個,他一下車就喊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以及被告李哲文於上開集合地點時,曾述及至案發現場時,看到對方就要打乙情,業已如上所述,在在顯示被告李哲文確實至案發現場之目的,係要毆打被害人等甚明,益徵證人黃薰鋤及陳柏源上開證述,應非無憑,足認被告李哲文應有下手實施傷害無誤。此外,被告李哲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拿棍棒(球棒、鐵管)打對方的人嗎?(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上開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在在顯示被告 李哲文當天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甚明。至被告李哲文於測謊時,雖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毆打楊旭田(已提示照片)嗎?(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然測謊鑑定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492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哲文確有毆打死者,即不得依該測謊鑑定,作為被告李哲文毆打死者之關鍵證據,但此仍無礙被告李哲文構成傷害致死之犯行(詳後述),附此敘明。 B.被告李哲文雖辯稱:伊並無毆打被害人等,僅有將許○杰與對方拉開云云,然其所辯與上開證人所述及測謊鑑定結果均不符,且其既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不可採。另證人黃薰鋤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李哲文打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證人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李哲文有打人,僅係聽說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反面),與其等上開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是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不可採。 (9)被告張民慶攜帶棍棒至案發現場後,手持棍棒加入鬥毆,並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旭田之部分: A.證人黃薰鋤於警詢時證述:伊看見張民慶拿棍棒打死者頭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張民慶拿棍子毆打死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49頁);證人陳倚振於警詢時證述:張民慶有拿棍棒跟 人打架等語(見警卷二第11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看到張民慶持棍棒與對方鬥毆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84頁) ;證人陳柏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張民慶有參與鬥毆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61頁);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伊看到 許○杰及張民慶都有拿棒球棍等語(見警卷二第27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等要前往案發地點時,伊看見許○杰及張民慶都有帶棍棒,案發當天對方有一人身著海灘短褲衝過來等語(見相字卷二第180頁、第181頁),審酌上開證人等對於被告張民慶是否有持棍棒參與鬥毆乙節,證述均一致,並互核相符,又均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記憶理應清楚,並無勾串證言之疑慮,且參以被告張民慶於警詢時對於其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等乙情亦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亦相符, 是上開證人等所述,應可採信。再被告張民慶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旭田乙情,除經證人黃薰鋤上開證述明確,復參以被告張民慶於警詢時供述:伊有持棍棒打人,但不知道打到何人,當天有一個頭部流血的人看著伊,伊回嗆他「看三小」(台語)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有打毆打姚振業的那一群人,後來有一個身穿海灘短褲且頭部流血的人看著伊,伊有回嗆他等語,又被害人楊旭田案發當天身著海灘短褲,且頭部受有致命之鈍器傷,而其所在之位置亦與證人施易霆相去不遠,是被告張民慶上開所指頭部流血之人,應係被害人楊旭田無誤,而被告張民慶既於持棍棒參與鬥毆後,尚有回嗆被害人楊旭田,顯見被告張民慶當時應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楊旭田,否則何須回嗆,況於鬥毆完畢後,為避免被毆打,理應迅速離開現場,應無回嗆與其無關且頭部業已流血之人之必要,益徵證人黃薰鋤上開所述,應非無憑。此外,被告張民慶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其對於「案發當時,你有毆打楊旭田(已提示照片)嗎?(答:沒有)」之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此有上開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亦足認被告張民慶確有持棍棒毆打被害 人楊旭田無誤。 B.被告張民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幫姚振業拉開對方,並徒手打到姚振業,後來雖有搶到棍棒,但沒打到人,亦無毆打被害人楊旭田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6頁、第236頁反面),然被告張民慶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一開始是先徒手毆打對方,後來搶到棍棒後,有打到對方,但不知是何人被伊毆打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反面),後於偵訊時辯稱:伊有 徒手打對方,後來搶到棍棒,但沒有打到對方云云(見相字卷二第18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上情,是其就是否有 毆打被害人等及所毆打之人是否為被告姚振業等情,前後所辯顯不一致,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其所辯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及測謊鑑定結果均不符,且其既供稱與被害人等發生拉扯,其謂無傷害被害人等,亦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陳倚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並無看到張民慶有拿棍棒,僅係聽別人說的,伊在警詢時,僅係互推責任,而指認張民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6頁)、證人黃薰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張民慶沒有打到被害人楊旭田,只是打到姚振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及第75頁),均與其等上開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常情而言,較無相互勾串之機會,所述應較符合實情。又倘若證人陳倚振所述為真,何以其不指認被告李哲文或其他共犯,而要指認被告張民慶,又倘若真要誣陷被告張民慶,大可證述其確有毆打被害人楊旭田,惟證人陳倚振並無具體指明被告張民慶所毆打為何人,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是證人黃薰鋤及陳倚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不可採。 (10)被告黃薰鋤徒手毆打被害人等之部分: A.被黃薰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在上開集合地點時,伊就知道要去現場談判和打架,伊到現場時,有徒手跟對方的人扭打,伊沒看清楚現場的具體情況,就是因為伊在跟別人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施俊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汽車和機車的人全部都有下來朝伊等這邊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反面)、證人楊宏堅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兩台車跟一群機車,全部一起下來就衝過去了;休旅車到達現場時,坐在休旅車上的人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及證人黃建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那部車的人都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頁) ;證人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黑色休旅車的人下車後,就開始跟對方打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均相符,足認被告黃薰鋤確有徒手毆打被害人等無誤。 B.被告黃薰鋤雖於本院辯論時翻異其詞,辯稱:伊僅在旁觀看,並無下手打人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38頁反面),然本件 被告黃薰鋤既自承:至案發現場係要挺黃建穎,伊有找陳倚振等人前來支援,在文源檳榔攤即知悉至案發現場係要打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8頁),是被告黃薰鋤既已得知至案 發現場係要聚眾鬥毆,並且邀集被告陳倚振等人一同前往,則何以被告黃薰鋤至案發現場後,得以僅站在車邊觀看,而無參與鬥毆,此與常情不符。又被告黃薰鋤上開所辯,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上開證人等所述均不符,是被告黃薰鋤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害人楊旭田於案發後,經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經診斷為「1.頭部外傷,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昏迷。2.呼吸衰竭。」,嗣因傷重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 時15分不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解剖,其結果為:「1.頭部之解剖:頭臉部:頭髮開顱術剔除,兩顳頭皮開顱術弧形傷口,眼眶瘀青,左眶骨骨折。口:上顎兩側中央門齒折斷。鼻:鼻樑根部骨折塌陷。頭皮:翻開頭皮,皮下廣泛瘀傷出血,顱骨開窗術後。顱骨:環鋸取下顱骨,左前額及右後頂枕陷沒性骨折,左前額骨折向下延伸至鼻骨及左眼眶上板,右枕骨折向下延伸至後顱窩。其他:顱內硬腦膜上下腔殘留術後凝血塊,兩側額葉挫傷出血,腦髓腫脹,總重1571公克,腦幹點狀出血壞死。2.頸部之解剖:頸部無索溝或指痕,氣管食道無外傷,剪開咽喉,氣管及支氣管內無異物。3.胸部之解剖:前胸:無外傷。胸壁皮膚:無外傷。後胸部脊椎骨:後壁無外傷,肋骨胸椎無骨折。胸肋骨:無骨折。心臟:心包蘘無外傷積血,心臟重364公克,停止於弛張狀態..心肌無梗塞壞死...」;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乙、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丙、頭部鈍器傷。」,此有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所附照片、病歷(見100年度相字第333號卷一【以下簡稱相字卷一】第18、19頁、第194頁至第30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6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002號函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等件可證(見相字卷二第4頁、第218頁至第228頁)。是被害人楊旭田確實因 頭部受到鈍器毆打致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並造成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又證人施易霆受有頭部撕裂傷、背部有鋼珠彈殘留等傷害;證人楊鈞評受有其他顱內受傷,伴有腦震盪、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證人張明勝受有臉、頭及及頸之挫傷、腦震盪、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背挫傷、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及張明勝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急診病 歷1份(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6頁)、吳外婦產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見相字卷二第29頁)等件在卷可憑,亦可認定 。 (三)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分別有致被害人楊旭田死亡預見可能性之認定: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次按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傷害,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如因傷害而生之死亡結果,係行為人間合同行為所致,且為客觀上所得預見,則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 判例、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3.查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 健、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於文源檳榔攤時,即已知悉前往案發地點之目的,係要聚眾鬥毆,並分別徒手、持空氣槍或棍棒至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等,而被告洪誌翰雖於前往案發地點之中途始騎乘機車加入被告等人之車隊,然其於案發現場亦持棍棒毆打證人楊鈞評、張明勝及被害人楊旭田,業已如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洪誌翰及張明慶外,雖無證據可以明確證明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李哲文、黃薰鋤等8人所攻擊者為何人,但其 等於行為當時,因攻擊而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惟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張明勝及被害人楊旭田既係同時在場而遭受他人攻擊致受傷,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等人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其等當時既已出手傷害對方,相互利用其他人之行為,則其等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再者,頭部為身體之重要部位,且為要害部位,僅單單以手重力毆擊,即足致挫傷並顱內出血致死,更遑論以堅實之棍棒毆擊,其致人於死之可能性更高,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均非智識淺簿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又被害人等當時均集中在和美鎮公所旁之空地之小範圍內,則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客觀上當分別能預見當時眾人持棍棒等物,如眾人先後下手毆打人體之頭部或軀幹等要害部位,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因在眾人情緒激昂並先後攻擊致無法節制其他共犯,且相互認知及利用彼此之行為,又在深夜光線並非明亮,亂棒毆打、群毆混戰致無法控制攻擊部位之情形下,其等因而主觀上疏未注意而致未能預見上開死亡結果,故其等應共同對該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無誤。此外,依前揭解剖報告顯示:死者係因頭部多發鈍器傷,顱骨骨折,腦組織挫傷外傷而導致中樞神經衰弱死亡,因此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對被害人楊旭田所為之共同傷害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及張明勝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亦為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分別徒手、持空氣槍射擊及棍棒毆擊所致,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對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及張明勝等人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 4.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雖均辯稱:伊等均無法預見被害人楊旭田會因本次鬥毆而死亡云云,然倘若其等主觀上早已預見本次鬥毆會造成被害人楊旭田死亡,卻仍共同為傷害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楊旭田死亡之結果,則其等主觀上可能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僅係構成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罪。本件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可預見被害人楊旭田之死亡,而主觀上未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四)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二第8、9、13、14、19、20、24、25、29、30、34頁;相字卷二第70、71、83、92、93、113至115、122、134、135、147、148、156頁)、扣案物品及試射照片(見警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第82頁;相字卷二第153頁;少連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職務 報告(見警卷一第1、2頁)、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字卷一第6頁)、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黃建穎所持之空氣槍(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倚振所 持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各1枝及現場所留之鋼珠彈3顆扣案可佐,而被告黃建穎所持之空氣槍經送驗結果並無殺傷力,且於現場所留之鋼珠彈3 顆均可適用於被告黃建穎及陳倚振所持之空氣槍等情,有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5006號鑑定書及102年6月5日刑鑑字第1020047509號函各1份附卷可查(見100年度第4879號偵卷第21頁 至第24頁;4895號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三第171頁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及陳柏源毀損楊鈞評及周麗真所有之上開車輛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黃建穎於警詢時、被告陳倚振及陳柏源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鈞評、施俊格、張裕國、楊宏堅、胡景彬、黃俊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施易霆、廖俊樺、陳倚振、陳柏源、姚振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明新汽車玻璃隔熱紙行估價單(見相字卷二第30頁)、車籍資料(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112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24頁)、維修單(見本院卷二第124、125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65006號(見偵字第4895號卷第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72頁至第78頁、第82頁;相字卷二第153頁;少連偵卷第55頁至 第5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 本院卷三第135頁至第143頁)等件附卷可查,且有被告黃建穎所持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被告陳倚振所持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各1枝及現場所留之鋼珠彈3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及陳柏源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黃建穎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未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云云,然其應有攜帶空氣槍前往案發現場,並於至現場而尚未下車之際,即持該槍朝被害人等射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辯解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及陳柏源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易字第150號卷【下簡稱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陳振健於警詢時證述:伊有找林建鴻前往文源檳榔攤集合等語;證人洪誌翰於警詢時證述:伊有邀集林建鴻一同前往現場等語(見警卷一第29頁);證人王○閎於警詢時證述:伊、許○杰及王泓鈞都有在案發現場等語(見相字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許○杰於警詢時證述:伊在案發現場僅認識王○閎及王泓鈞等語(見相字卷一第55頁);證人江○民於另案少年法庭證述:伊當時載王柏翰,本來要回家,後來遇到陳柏源,他就叫伊跟著他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101頁至第106頁;相字卷一第128頁至第134頁)、現場圖(見警卷一第5頁;相字卷一第24、27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相字卷一第20頁至第22頁、 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5頁)、現場勘查報告(見相字卷 一第6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 、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等人分別徒手、持空氣槍及棍棒與被害人等聚眾鬥毆,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楊旭田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被告等人聚眾方式及聯絡情形觀之,渠等亦可能各自又聯絡他人到場,鬥毆之人顯有隨時可增加之狀況。此外,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雖未參與傷害行為,惟其等既非出於正當防衛,仍環繞在旁,即有壯大下手實施傷害者之聲勢之意,其等主觀上有助長聲勢,且有在場助勢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罪,係以行為人對於他人基於傷 害之犯意聚眾鬥毆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曾在場助勢,並無與之共同犯意聯絡,且未下手實施傷害,亦非出於正當防衛為要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4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泓鈞及王柏翰係因少年王○閎、江○民之邀集而至文源檳榔攤集合,其等在文源檳榔攤時,既已看到現場聚集多數人,且被告李哲文在文源檳榔攤時亦有述及至案發現場就是要鬥毆,顯見被告王泓鈞及王柏翰應知悉此行之目的係在於聚眾鬥毆無誤。又被告林建鴻雖未至文源檳榔攤集合,然其於被告黃建穎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中途加入,理應可看到被告黃建穎等人業已聚集多數人,且騎機車之人亦有手持棍棒前往,顯然其對於此行之目的係在於聚眾鬥毆乙情,亦知之甚稔,均屬事前以鬥毆之意思而聚眾,合於聚眾鬥毆之要件。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等人於聚眾鬥毆時,雖未參與傷害行為之實行,亦未予實行傷害者以物質上之援助,惟渠等既均在場圍繞觀看,又非出於正當防衛,自足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是核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罪。 (二)又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罪所處罰之「在場助勢 」,係指於聚眾鬥毆之際,未參加傷害之實行者,若有助勢以外之行為,應另依其犯意及行為之具體內容論處。本件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均已有實施屬於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上述,其等顯非單純在場助勢而已。是就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分別以徒手、持空氣槍及棍棒參與本件鬥毆行為,並致被害人楊旭田死亡及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張明勝受傷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283條後段、第277條第2項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另核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分持空氣槍射擊及被告陳柏源持安全帽毀損證人楊鈞評及告訴人周麗真之自小客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黃薰鋤所為係犯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致人於死 助勢罪,然被告黃薰鋤於案發前既已知悉被告黃建穎與證人施俊格間之糾紛,且邀集被告陳倚振、李哲文等人一同到場支援,並在文源檳榔攤集合時,即對於被告等人攜帶棍棒要鬥毆等情,均知之甚稔,甚且至案發現場後,亦徒手實施傷害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見被告黃薰鋤於本案中所為,應非僅係單純在場助勢而已,公訴意旨上開所指,應有誤會,惟因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對被告黃薰鋤踐行告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名之程序,對其防禦權利亦無剝奪,是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黃建穎、陳倚振及陳柏源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李哲文、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就上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而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及少年王○閎及許○杰間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及其餘少年間,就聚眾鬥毆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233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黃建穎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甫於98 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黃建穎等人於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 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僅為條次變更,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黃薰鋤、姚振業、張民慶、廖俊樺及洪誌翰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則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黃薰鋤、姚振業、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與少年王○閎及許○杰共同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黃建穎之犯行,遞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柏源、陳振健、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於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人,亦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參,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黃建穎與證人施俊格僅因細故,而被告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等人與被害人等並無仇隙,竟共同及夥同共犯少年參與本件聚眾鬥毆,罔視國家法紀,其等成黨結私聚眾並下手實施傷害,造成社會暴力亂象,影響社會風氣至深且鉅,並造成被害人楊旭田死亡之無可回復之傷痛,且造成證人施易霆、楊鈞評及張明勝等人之傷害及證人楊鈞評及告訴人周麗真之自小客車毀損,惡性甚重,且案發至今已近3年, 被告等人不僅否認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甚且彼此勾串證詞,為對彼此有利之證述,企圖影響本院之認定,亦無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見其等犯後毫無悔意,實應從重量刑。另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等人亦罔視國家法紀,聚眾鬥毆在場助勢,而為精神及心理上之激勵,除助長下手實施傷害之人之聲勢及暴力氣焰,亦助昇社會暴力亂象,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實屬不該,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本案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徒手、持空氣槍或棍棒)、參與程度之輕重(邀集之人數及毆打之情形)、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助勢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被告黃建穎所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警卷一第8頁) ;再扣案之鋼珠彈3顆,均可適用於被告黃建穎及陳倚振所 用之空氣槍,業已如上所述,是應亦屬被告黃建穎及陳倚振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陳倚振所持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此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54號認定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連 帶沒收原則,於被告黃建穎、廖俊樺、陳柏源、陳倚振、姚振業、陳振健、洪誌翰、李哲文、張民慶、黃薰鋤等人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二)扣案之鋁製棒球棍2支、鐵棒、鋼製刀械、鐵製手電筒、木 棒、小武士刀各1支、鐵條3支、手機4支、鋼珠彈丸2包、鋁片1片、鋼瓶4瓶、手槍彈簧1個、鋼珠21顆、支票影本2張及本票28張等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廖俊樺等人施以傷害所用之棍棒等,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棍棒為被告等人所有及仍現實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被告楊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祥與本案其餘被告及少年等人均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在文源檳榔攤集合,並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後,本件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等人即分別徒手、持槍及棍棒衝向被害人施易霆及楊旭田等人處,並動手毆打,造成楊旭田受有頭骨凹陷性骨折、腦出血等傷害,而楊旭田經送醫急救後,於100年5月13日上午8時1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楊祥則與被告 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等人於鬥毆之際,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楊祥亦與被告林建鴻、王泓鈞及王柏翰共同涉犯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 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祥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其餘被告及共犯少年等人之供述、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祥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文源檳榔攤集合,亦無前往案發現場,伊那天均在家等語。 四、經查: (一)觀諸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陳振健與楊祥間之通訊監察錄 音內容及其譯文(見少連偵卷第98頁反面),被告陳振健雖向被告楊祥表示要求其前來文源檳榔攤集合,並要被告楊祥支援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陳振健有與被告楊祥聯絡要求支援本案之事實,仍應有其他足以佐證被告楊祥確有至本件案發現場助勢之客觀證據;況再觀之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祥告以過去檳榔攤會再跟被告陳振健聯絡,但遍查卷內證據,於該通電話後,當日並無兩人再有通聯之相關紀錄,是無法以被告陳振健與被告楊祥間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遽論被告楊祥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又本件被告楊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所辯均一致,核與證人黃翰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與楊祥及翁慶庭於100年5月5日下午6時至隔日下午2至3時,均在楊祥的家裡看影片、聊天及睡覺,當天晚上楊祥有接到電話,但沒出門,他媽媽當天也在家等語(見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21頁反面);證人陳麗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發生後,楊祥有跟伊說他本來有接到電話,結果他因為睡著沒去,伊還跟他說還好你沒去,所以伊記得楊祥於100年5月5日晚上並沒有出門等語(見易字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7頁)相符,是被告楊祥上開所辯,並非無 稽。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黃建穎、李哲文、陳倚振、陳柏源、黃薰鋤、姚振業、陳振健、張民慶、廖俊樺、洪誌翰等人確有本件聚眾鬥毆致人於死及被告林建鴻、王泓鈞、王柏翰聚眾鬥毆致死而在場助勢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楊祥確有至案發現場聚眾鬥毆而在場助勢。 (三)綜上所述,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祥有與本件其餘被告參與聚眾鬥毆之情事,被告楊祥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祥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相佐,是經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仍不足為被告楊祥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其有罪之心證,則被告楊祥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罪)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通訊監察時間│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 │ │ │ ├──┼──────┼─────────────────────┤ │ 1 │民國100年5月│A:0000000000(陳振健、黃建穎) │ │ │5日下午8時20│B:0000000000(廖俊樺) │ │ │分10秒 ├─────────────────────┤ │ │ │B:喂 │ │ │ │A:喂華哥喔 │ │ │ │B:對你誰 │ │ │ │A:我證件,卡等ㄟ喔(以下換黃建穎接聽)喂 │ │ │ │B:喂 │ │ │ │A:華哥喔你在哪 │ │ │ │B:你誰啊 │ │ │ │A:我金鼠啦 │ │ │ │B:金鼠 │ │ │ │A:連聲都不認得啊喔,我們不好啊 │ │ │ │B:你甘金鼠,你(幾瞇)啊喔 │ │ │ │A:啊 │ │ │ │B:你(麵龜)ㄟ喔 │ │ │ │A:什麼2哥 │ │ │ │B:啊 │ │ │ │A:我3哥4哥ㄟ │ │ │ │B:怎樣喔 │ │ │ │A:啊要下班啊嗎 │ │ │ │B:差不多啊 怎樣 │ │ │ │A:我被人打啦 │ │ │ │B:啊 你誰啊 │ │ │ │A:被我七仔工廠的人打,好加在我跑有去,手 │ │ │ │ 被他大鎖敲到 │ │ │ │B:你講你誰啊 │ │ │ │A:幹你娘,跟你說那麼久,我誰你都不知喔 │ │ │ │B:你在哪 厝ㄟ喔 │ │ │ │A:啊你甘知啊我誰 │ │ │ │B:我不知你誰 │ │ │ │A:幹你娘,你不知我誰,你問我在厝ㄟ喔 │ │ │ │B:啊 │ │ │ │A:你不知我誰,你問我在厝ㄟ喔 │ │ │ │B:你是不是跟我說你在厝ㄟ這樣就好啊 │ │ │ │A:沒啊 在外靠啊 │ │ │ │B:你在外靠哪 │ │ │ │A:台南擔仔麵啊 │ │ │ │B:啊 你誰啦 │ │ │ │A:幹你娘,你不知我誰,你還問我有在厝ㄟ沒 │ │ │ │ ,你都裝瘋ㄟ呢 │ │ │ │B:你空ㄟ喔 │ │ │ │A:你還瘋ㄟ呢 空ㄟ │ │ │ │B:真ㄟ啊假ㄟ啦 │ │ │ │A:幾個人 │ │ │ │B:什麼啦 │ │ │ │A:你說什麼 │ │ │ │B:我說你現啊是在說真ㄟ啊講假ㄟ │ │ │ │A:什麼講真ㄟ啊講假ㄟ │ │ │ │B:你跟我說你誰好嗎 │ │ │ │A:你到現在還不知我是誰喔 │ │ │ │B:這支電話甘你的 │ │ │ │A:不是啊 絕對不是 │ │ │ │B:不然這支電話是誰的 │ │ │ │A:我不知ㄟ 你在加班嗎 │ │ │ │B:對啊 我要下班啊怎樣 │ │ │ │A:幹你娘 怎麼那麼安靜 │ │ │ │B:幹你娘 我講電話不用走出來外靠喔 │ │ │ │A:你華哥 講電話還要走出來外靠 │ │ │ │B:沒啦 在裡底太吵啦 │ │ │ │A:好啦 你下班隨來那個 │ │ │ │B:你(譯音:阿銀)嗎 │ │ │ │A:對啦 │ │ │ │B:你阿銀 │ │ │ │A:幹你娘 我誰講那麼久啊 你還聽沒 │ │ │ │B:這隻手機啊誰的 │ │ │ │A:金鼠ㄟ阿弟啊的 │ │ │ │B:啊鼠ㄟ也在那喔 │ │ │ │A:對啊 │ │ │ │B:你給你工廠ㄟ人欺負喔 │ │ │ │A:沒啦 我手在流血呢,手還扭到 │ │ │ │B:你被誰敲 │ │ │ │A:事情難說啦 │ │ │ │B:三小 你是說三小啦 │ │ │ │A:等你下班過來大霞店舊的這間黃昏市 擔仔麵│ │ │ │B:我知啦 │ │ │ │A:你知就好啊 你是在哭腰喔 等你喔 │ │ │ │B:等我做什麼,我很沒閒ㄟ呢 │ │ │ │A:等ㄟ 你要做什 │ │ │ │B:我很沒閒ㄟ呢你跟我說你在那被人欺負就好 │ │ │ │ ,你在你工廠喔 │ │ │ │A:我就跟你在台南擔仔麵 │ │ │ │B:阿沒你剛啊說 被人拿大鎖敲 │ │ │ │A:你就過來 你就過來,說那麼多 │ │ │ │B:你七仔的樣子喔,你和你七仔工廠嗎 │ │ │ │A:沒啦 等你下班在講啦 │ │ │ │B:好啦 好 │ ├──┼──────┼─────────────────────┤ │ 2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14│B:0000000000 │ │ │分5秒 ├─────────────────────┤ │ │ │B:喂 │ │ │ │A:你在做什 │ │ │ │B:我家啊 │ │ │ │A:你家喔 │ │ │ │B:對啊 │ │ │ │A:來喔 支援喔 │ │ │ │B:哪 │ │ │ │A:檳榔攤 你要來啊 嗎 │ │ │ │B:等ㄟ過啊 │ │ │ │A:現啊啦 │ │ │ │B:怎樣喔 │ │ │ │A:我哪隻 金鼠ㄟ叫你過來啊 │ │ │ │B:啊 │ │ │ │A:鼠ㄟ叫你過來啊 │ │ │ │B:他叫我過喔 │ │ │ │A:怎樣 │ │ │ │B:好啦 好 │ │ │ │A:啊你開車過來啊 │ │ │ │B:醜啦 │ │ │ │A:開車啦 │ │ │ │B:醜啦 │ │ │ │A:怎樣啦 │ │ │ │B:沒怎樣 就卡醜而 │ │ │ │A:好啦 好 卡雄ㄟ │ │ │ │B:好 │ ├──┼──────┼─────────────────────┤ │ 3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15│B:0000000000(黃柏彰) │ │ │分35秒 ├─────────────────────┤ │ │ │B:喂 │ │ │ │A:喂 你在做什 │ │ │ │B:在厝ㄟ啊 │ │ │ │A:來檳榔攤 │ │ │ │B:懶趴啦 │ │ │ │A:快ㄟ 真ㄟ啦 │ │ │ │B:去那要做什 │ │ │ │A:支援 │ │ │ │B:支爛啦 │ │ │ │A:真ㄟ不要喔 │ │ │ │B:你要支援喔 │ │ │ │A:等ㄟ要吵架啊 │ │ │ │B:我沒法度出去啊 │ │ │ │A:幹你娘 藉口又來啊 │ │ │ │B:真ㄟ沒法度出去 什麼藉口 │ │ │ │A:雞拜ㄟ 真ㄟ叫支援呢 │ │ │ │B:就沒法度 │ │ │ │A:啊好 沒法度 沒法度 │ │ │ │B:叫漢漢啦 │ │ │ │A:有啊 剛啊已經叫啊 他要來啊 │ │ │ │B:是喔 │ │ │ │A:對啦 啊你就不來啦喔 │ │ │ │B:啊你就不卡早打ㄟ │ │ │ │A:我哪知 剛回來他就說要支援 │ │ │ │B:到厝你才打,以後早一點打 │ │ │ │A:我哪知 支援還有分何時ㄟ喔 │ │ │ │B:有啊 │ │ │ │A:好啦 好 │ │ │ │B:好 │ ├──┼──────┼─────────────────────┤ │ 4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19│B:0000000000(卓○翰) │ │ │分34秒 ├─────────────────────┤ │ │ │A:喂 你騎摩托車喔 │ │ │ │B:對啊 │ │ │ │A:你看誰能圈(叫)都圈來 │ │ │ │B:我要圈誰,你圈啦 │ │ │ │A:喔好啦 好快ㄟ │ │ │ │B:我圈健健而啦 │ │ │ │A:健健沒接啊(電話) │ │ │ │B:我圈到他啊,他在我旁啊 │ │ │ │A:他現啊他你旁阿ㄛ │ │ │ │B:對 │ │ │ │A:你叫他作伙來 │ │ │ │B:好 │ ├──┼──────┼─────────────────────┤ │ 5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20│B:0000000000(林○鴻) │ │ │分30秒 ├─────────────────────┤ │ │ │B:喂 我打給他沒接啊 │ │ │ │A:有啊 他現啊跟漢漢要來啊 │ │ │ │B:是喔 │ │ │ │A:啊你要來啊嗎 │ │ │ │B:ㄟ │ │ │ │A:黑人叫你來喔 │ │ │ │B:我跟他說看賣ㄟ │ │ │ │A:你要跟他說喔,好啊,卡等ㄟ(以下換人接 │ │ │ │ 聽)喂 你現啊在哪 │ │ │ │B:我回來休睏啊 │ │ │ │A:你現啊過來檳榔攤 │ │ │ │B:喔好啦 好 │ ├──┼──────┼─────────────────────┤ │ 6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26│B:0000000000 │ │ │分49秒 ├─────────────────────┤ │ │ │B:喂 │ │ │ │A:喂(阿興)你現啊在哪 │ │ │ │B:我家啊 │ │ │ │A:你現啊過來我們檳榔攤這不是還有一個停車 │ │ │ │ 場 │ │ │ │B:你過來店ㄟ這啦 │ │ │ │A:快ㄟ 我們跟人吵架 │ │ │ │B:好 │ ├──┼──────┼─────────────────────┤ │ 7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倚振) │ │ │日下午10時29│B:0000000000(柯立偉) │ │ │分25秒 ├─────────────────────┤ │ │ │A:喂 弟喔你在哪 │ │ │ │B:在我家啊 │ │ │ │A:你叫柯曾隆打給我一下,你跟他說我要跟他 │ │ │ │ 喊支援 │ │ │ │B:好 │ ├──┼──────┼─────────────────────┤ │ 8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振健) │ │ │日下午10時29│B:0000000000(楊祥) │ │ │分59秒 ├─────────────────────┤ │ │ │B:喂 │ │ │ │A:你在哪 │ │ │ │B:你誰 │ │ │ │A:我證件ㄟ │ │ │ │B:我在厝ㄟ啊 怎樣 │ │ │ │A:支援 │ │ │ │B:哪位 │ │ │ │A:你來我們店ㄟ │ │ │ │B:你說上次檳榔攤那喔 │ │ │ │A:對 │ │ │ │B:喔好 我等ㄟ過打給你 │ │ │ │A:喔好 卡快ㄟ │ ├──┼──────┼─────────────────────┤ │ 9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倚振) │ │ │日下午10時30│B:0000000000(柯立偉) │ │ │分55秒 ├─────────────────────┤ │ │ │A:喂 你誰 │ │ │ │B:我柯立偉啊 │ │ │ │A:等ㄟ │ │ │ │B:喂 哥你是要吵架嗎 │ │ │ │A:對啊 │ │ │ │B:現啊嗎 │ │ │ │A:對啊 │ │ │ │B:好 我等ㄟ叫他打給你 │ │ │ │A:好 │ ├──┼──────┼─────────────────────┤ │ 10 │100 年5 月5 │A:0000000000(陳倚振) │ │ │日下午10時40│B:0000000000(柯立偉) │ │ │分49秒 ├─────────────────────┤ │ │ │A:喂 │ │ │ │B:喂哥 啊那電龍電話沒人接呢 │ │ │ │A:我證件ㄟ呢 │ │ │ │B:啊你跟乙勝(黑人)說電隆電話沒人接 │ │ │ │A:誰ㄟ電話 │ │ │ │B:你跟他說柯曾隆他就知啊 │ │ │ │A:喔好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