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KAEW . 選任辯護人 黃淑真律師 被 告 WIJITPON . SOMPHAKDI.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MKAEW AKSORN(下稱:阿宋)、 WIJITPON SATIT(下稱:沙替)與SOMPHAKDI PHAIRAT(下 稱:拍拉)及SINPRAKOB THAMMANUN(下稱:談馬努,泰國 籍)均係受僱設在彰化縣線西鄉○○○○路8號「健和興端 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0年7月27日23時0 分,被告沙替因猜忌談馬努向公司告密,致其受公司欲遣送回泰國,即與被告阿宋與拍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3 人夥同進入線西鄉○○○○路8號「健和興端子股份有限公 司」B04房之談馬努寢室內,被告拍拉隨即將房門關閉,並 阻止談馬努逃跑,由被告阿宋、沙替徒手毆打談馬努身體各部位,而被告阿宋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在房間內拿取地上之鐵鎚毆打談馬努頭部,使談馬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水腫、腹部挫傷併疑似脾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胸部挫傷、臉部與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沙替、拍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阿宋則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被害人之傷勢輕重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重傷、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審酌考量,而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先予說明。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阿宋拿取鐵鎚毆打談馬努頭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查 被告阿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要教訓、警告被害人而已,並沒有要讓被害人受重傷之意思等語。而本院審酌:⑴依卷附之被害人談馬努受傷照片、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即被害人談馬努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詞(參偵卷第18、19、52-54頁),被告阿宋持鐵 鎚毆打被害人談馬努成傷之部位,應係在後腦處造成頭皮撕裂傷,其臉部之外傷則係由被告沙替以腳踢所造成,是以被告阿宋持鐵鎚敲打被害人談馬努之部位,係有頭骨保護之後腦處,衡情其若有重傷害之犯意,何不攻擊較為脆弱之五官部位?⑵至被害人談馬努所受之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因被告阿宋、沙替均有毆打其頭部,是以此部分傷勢是否為被告阿宋以鐵鎚毆打所造成,本非無疑?且參諸卷附被告阿宋所描繪之鐵鎚形狀圖1張(參偵卷第41頁 ),該鐵鎚之榔頭一端平整,一端尖銳,倘被告阿宋以該尖銳端敲打被害人談馬努之後腦處,甚有可能傷及顱內。惟觀諸被告阿宋持鐵鎚敲打被害人談馬努之後腦處,僅有造成頭皮撕裂傷,並未造成頭骨受損,亦堪認被告阿宋當時敲打之力道非大,且應係以該平整端處敲打,故造成顱內受傷之機會應屬不高,更堪認被害人談馬努所受之腦震盪、腦水腫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因被告沙替以腳踢其頭部所造成。⑶又本件糾紛係因被告沙替懷疑被害人談馬努向公司告密而起,被告阿宋與被害人談馬努間,尚無重大仇怨存在,實難認被告阿宋有何置被害人談馬努成重傷之動機存在,是以被告阿宋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阿宋只是單純想教訓被害人談馬努而已,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犯本案等語,尚與常情無違。⑷再被害人談馬努遭毆打後,昏厥於其寢室內,倘被告阿宋有意使其受重傷,顯能輕而易舉,續完成其目的,然被告阿宋卻出於己意停手,而未繼續持鐵鎚毆打被害人談馬努,更堪認其辯稱僅係基於普通傷害、教訓之意,始出手為傷害行為,並無基於重傷害被害人談馬努之意,當可採信。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阿宋係基於重傷害犯意,而持鐵鎚毆打被害人談馬努成傷,尚有誤會,被告阿宋此部分所為,亦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本件被告沙替、拍拉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而被告阿宋所犯,亦係構成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談馬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具狀撤回對於被告沙替、拍拉及阿宋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