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5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鴻銘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緣邱添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受託為日光晶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光晶格公司)販賣中古白鐵桶1 個(其內原儲存有約1400公升之不明廢液《依邱添寶所稱係樹脂溶劑》,內含有具易燃性,來自不詳工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予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60號不知情之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揚公司),邱添寶乃將原儲存在該白鐵桶內之上開不明廢液改裝入2 個塑膠桶內,並暫放在生揚公司。嗣邱添寶欲將上開不明廢液送予友人蘇承恩,經蘇承恩應允後,蘇承恩乃於100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帶同邱添寶至廖鴻銘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圳村九甲巷28號住處,並介紹擔任大貨車駕駛之廖鴻銘(在不知情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山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給邱添寶認識,邱添寶旋當場支付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給廖鴻銘,委請廖鴻銘將前開放置在生揚公司,裝有上開不明廢液之2 個塑膠桶載運至蘇承恩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14之30號住處(約定先載回廖鴻銘住處,再由蘇承恩至廖鴻銘住處與廖鴻銘會合並帶路至蘇承恩住處)。廖鴻銘遂於100 年7 月3 日早上6 時餘許,依約至前述生揚公司,將前開2 個塑膠桶先運回其住處後,迨蘇承恩及其妻前來會合查看後,認塑膠桶體積過大,乃婉拒收受,並委請廖鴻銘自行處理。詎廖鴻銘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進行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不得任意棄置該類具有易燃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貪圖一時便利,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駕駛順山公司之車牌號碼878-ZV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內裝有上述有害事業廢棄物之2 個塑膠桶,至彰化縣溪州鄉○○村○○段2757地號土地後方,繼將上開塑膠桶接上塑膠管,傾倒塑膠桶內含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至上址旁之水溝內,而任意棄置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核人員當場查獲,發現約有50公升之上開不明廢液已傾倒在水溝內,並扣得廖鴻銘放置在上開大貨車上,分別裝有400 公升、950 公升內裝有屬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明廢液之前開塑膠桶2 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鴻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添寶、證人蘇承恩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現場查獲照片10張(見偵卷第20至25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28日彰環廢字第1000044494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圖片(照片)10張(見偵卷第71、82至86頁)、現場採樣之檢測報告彙整表1 張、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3 份《被告未經許可清理並任意傾倒棄置之前開塑膠桶內之樹脂溶劑,經採樣送驗,檢驗結果其中採樣樣品編號Z000 0000000-0、Z0000000000-0 之黑色黏稠狀廢液,閃火點各為攝氏57度C 、58度C ,均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中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見偵卷第80、8 7 至121 頁),及證人邱添寶提出其為日光晶格公司販賣白鐵桶給生揚公司之統一發票、支票、白鐵桶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60頁)、車牌號碼878- ZV 之行照影本1 張(見偵卷第6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下稱: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任何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予任意清理、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水溝內,不顧其所為可能影響環境衛生及社會大眾、生物賴以維生之水源,實為可議,惟念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曾分別於74年、78年、79年間,因賭博、妨害家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該等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 告係因一時起意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當庭表示願意出資將現場清理,而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本院審 及被告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極為不足,為使其能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法治之觀念,本院綜核上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 於緩刑期間何時支付公庫上開金額,及應於緩刑期間何時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何種義務勞務,均屬執行之問題,均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