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魏嘉慧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魏嘉慧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五五號前,為警發現其左手臂上留有注射針孔痕跡,合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詢問後,魏嘉慧始坦承其身上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將該包海洛因(淨重0.一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三八公克)交由警方查扣,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嘉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頁及偵卷第十二頁),又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0.一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0.一二三八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九一二00二0七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依鑑識實務,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三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次查,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八年七月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二三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年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