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54號)後,並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馨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捌顆、碗公貳個、番數表壹張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馨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里○○路○ 段171 號「紅玫 瑰小吃部」之負責人,為提高來客消費之意願,僱用年滿18歲之越南籍女子林依驊、阮氏金蓮、黃錦鸞等人(該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陪酒小姐,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指示上開女子可依男客所需,得以在碗公擲骰子比大小,輸則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贏則賺取小費或使男客喝酒,藉此方式熱絡現場、營造歡樂氣氛,使客人繼續增加消費之節數,以增加店內營收,並使坐檯小姐增加小費收入牟利,該店之計費方式為每2 小時為1 節,每節向男客收取1,000 元包廂費,每名坐檯小姐每節另收取800 元之坐檯費,店家可再從小姐坐檯費中抽取100 元營利,其餘700 元則歸坐檯小姐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5日20時40分許,警員林俊嘉等人喬裝男客佯至該店消費時,林依驊、阮氏金蓮、黃錦鸞等人於坐檯時,除陪同男客喝酒、唱歌外,並於坐檯期間容許男客為滿足色慾,撫摸胸部、大腿,男客支付小費,林依驊、阮氏金蓮、黃錦鸞等人則以裸露胸部、下體及玩拔陰毛遊戲等行為,供男客觀覽、助興,而以此等足以挑起人性慾之猥褻行為,取悅男客,黃怡馨即以此方式媒介並容留林依驊、阮氏金蓮、黃錦鸞等人,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藉此營利賺取包廂費、坐檯費。經喬裝成男客之警員以針孔攝影機完成蒐證,始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骰子8 顆、碗公2 個、番數表1 張、帳單22張(除99年6 月25日之帳單是本件犯罪所用之外,其餘帳單與本案無關)、小姐玩遊戲之小費及陰毛17根,始查知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二、本件被告黃怡馨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件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子惠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