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敏錕 尤福隆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709、3992、3993、4301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敏錕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尤福隆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敏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尤福隆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另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6 日,而於99年2 月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二、詎其等二人竟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4 月27日中午12時許,由張敏錕騎乘車牌號碼G3M-901 號重型機車搭載尤福隆,沿路尋找下手行竊目標,行經至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鹿港鎮詔安里田洋巷10 -6 號施清標所有之鐵皮屋時,見該處鐵皮屋內有鑽孔機、砂輪機等機具,遂承上共同竊盜之犯意,由尤福隆先前往友人處借二輪拖拉車,再由張敏錕接應後,其等二人將該二輪拖拉車附掛在前揭所騎乘之機車後面而共同騎到現場。其等二人下車步行到鐵皮屋後方,以不詳工具破壞鐵皮屋之鐵皮牆壁後,踰越進入該鐵皮屋內共同將鑽孔機、砂輪機及二蕊電線1 條搬出(價值約1 萬8 千元),並放在二輪拖拉車上欲載運到鹿港鎮○○里○○路12號「大成資源回收場」變賣,惟上開入內行竊及搬運過程適為民眾施性棋所發現目擊,並向警方報警處理。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張敏錕、尤福隆2 人在「大成資源回收場」內欲向不知情之老闆娘黃丹美,變賣上揭竊來之物,黃丹美要求其等二人出示身分證件,其等二人表示未帶證件,並同時表示這些東西係家中用不到要來變賣的等語。黃丹美不疑有他,遂估價後發現該鑽孔機、砂輪機2 台共重130 公斤(1 公斤約賣11元)、二蕊電線1 條重2.3 公斤(1 公斤約賣30元),變賣價值總計約1500元,遂欲數鈔1500元交給對方之際,尤福隆即心急將錢自行取走,然此時警方業已據報到達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竊來之鑽孔機、砂輪機及二蕊電線1 條等物而查獲(業已發還施清標)。 三、張敏錕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獨自一人為下列竊盜及搶奪犯行: ㈠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街27巷13號(起訴書誤載為12號)前,見蔡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L5T-090 號機車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錀匙孔後發動機車,騎乘離開現場而既遂其竊盜犯行。 ㈡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張敏錕再以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L5T-090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約晚間10時8 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401 號之1 前,見陳媛蓁騎乘機車經過,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陳媛蓁,嗣騎至其身邊之際,先用手拍打其左手臂,使其驚嚇停車後,再伸右手去行搶其腳踏墊上之手提皮包1 只(內有手機1 支、健保卡及永豐銀行、台灣銀行、郵局、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各銀行之提款卡、身分證、現金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0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L5T-090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約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路○ 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之 際,見柯紅如亦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紅燈,遂基於搶奪犯意,伸手去行搶其腳踏墊上之手提皮包(內有手機1 支、健保卡及第一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各銀行之提款卡、身分、現金約1800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上揭車牌號碼L5T-090 號機車,丟棄在鹿港鎮頂番里洋仔厝溝旁馬路。 ㈣100 年4 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街81號前,見邱素美所有之車牌號碼XA5-209 號機車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錀匙孔後發動機車而竊取之。 ㈤100 年4 月22日晚間7 時13分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XA5-20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埔鹽鄉○○村○○路與中正路口時,見洪韻婷騎乘機車經過,且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皮包,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洪韻婷,再伺機騎到其左後方,並伺機行搶,不久遂伸手搶走洪韻婷腳踏墊上之皮包1 只(內裝有在埔鹽鄉圖書館補習才藝之物品等物,總價值約1 千元),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 ㈥100 年4 月22日晚間9 時許,張敏錕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XA5-20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粿店巷時,見梁荏富騎乘車牌號碼TWE-035 號機車經過,且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皮包,遂基於搶奪之犯意,先騎機車尾隨梁荏富,再伺機騎到梁荏富左手邊,並伺機行搶,遂於福興鄉○○村○○街43號附近,伸手欲行搶梁荏富腳踏墊上之皮包1 只,惟梁荏富先用腳踹他,張敏錕旋又再伸手搶奪,得手後迅速騎離現場,並於取走皮包內現金100 元後,將皮包(含裏面之手機、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郵局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學生證等物)均丟棄在水溝邊,並為規避警方查緝,並將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XA5- 209號機車棄至彰化縣福興鄉○○路457 號前,再徒步離去。 ㈦100 年4 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 段357 號前,見楊再興所有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 車停放該處,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錀匙孔後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㈧100 年4 月25日晚間6 時30分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村○○路535 巷口時,見廖晨希騎乘車牌號碼SR6-169 號機車經過,且機車腳踏墊上放置皮包,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廖晨希,再伺機騎到其旁邊行搶,於著手行搶廖晨希腳踏墊上之皮包之際,為廖晨希發現後迅速騎離現場而未遂。張敏錕見事跡敗露未再追隨,亦隨即騎車往秀水高工方向逃逸。 ㈨100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埔鹽鄉○○路106 號前,見施沛翎騎乘機車經過,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施沛翎,再伺機騎到施沛翎左手邊,伸右手行搶其置於腳踏墊上之手提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統一證券簿子、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等物),得手後離去。 ㈩100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35分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656 號前,見楊佳芬騎乘機車經過,且機車 腳踏墊上放置皮包,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楊佳芬,再伺機騎到其右手邊,伸手行搶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灰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及台企銀提款卡各1 張、LG牌手機、銀色佳能牌相機及現金500 元等物,總計約18500 元),得手後揚長離去。 100 年4 月25日晚間8 時10分許,張敏錕騎乘上揭竊來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車,尋找下手行搶目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01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天祥路101 號),見蔡淑嬌左側肩背皮包步行經過,遂基於搶奪犯意,先騎機車尾隨蔡淑嬌,再伺機騎到其左手邊,並伸手行搶其肩背於左側之咖啡色皮包(內有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存簿、健保卡2 張、手機1 隻、零錢包、眼鏡1 副、鑰匙1 串及現金40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KXT-129 號機車棄置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路與民主街口7-11超商旁,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0 年4 月27日,經張敏錕同意,為警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謝厝巷9 之12號之住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牛仔褲1 件、黑色長袖棉質T 恤1 件及黑色皮帶1 條,另於同年月28日,經張敏錕任意提出而交付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長褲1 件。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敏錕、尤福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敏錕、尤福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永源、陳媛蓁、柯紅如、邱素美、洪韻婷、梁荏富、楊再興、廖晨希、施沛翎、楊佳芬、蔡淑嬌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清富警員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施性棋、黃丹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施清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現場平面圖、大成資源回收場單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車號查詢資料2 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紙、治安事故摘報表2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情形報告表、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手機通聯畫面、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46張、失竊機車照片共16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張敏錕作案時所穿著之牛仔褲1 件、黑色長袖棉質T恤1件、黑色皮帶1 條、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長褲1 件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敏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㈡、㈢、㈤、㈥、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之搶奪未遂罪;至被告尤福隆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敏錕就上開踰越牆垣竊盜(1 次)、竊盜(3 次)、搶奪既遂(7 次)、搶奪未遂(1 次)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與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敏錕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尤福隆前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一案),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第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第一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與上開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8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另案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66 日,而於99年2 月7 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三㈧所示之犯行,被告張敏錕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被害人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2 人前分別有搶奪及竊盜犯行,均甫經執行或假釋期滿,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堪認被告等素行非佳,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敏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牛仔褲1 件、黑色長袖棉質T 恤1 件、黑色皮帶1 條、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及黑色長褲1 件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平日之穿著,非為犯本件搶奪、竊盜犯行所用掩人耳目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部分: 檢察官另以本件被告張敏錕復涉犯多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堪認其確有犯罪習慣,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次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亦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敏錕所為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行為殊無可取並值得非難;惟本院衡酌被告張敏錕每次所竊取、搶奪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相對上尚非甚鉅,且本件已對被告張敏錕量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0月之刑度,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併請求宣告被告張敏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核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尚非相當,況被告張敏錕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伊出獄後原本有工作,做到100 年2 月間,是因為染上毒癮無法戒除,所以才會有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等語,是尚難認被告張敏錕並無正當工作,本即有犯罪之習慣,本院認無再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張敏錕共同毀越牆垣竊盜,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2 │犯罪事實欄二㈠ │張敏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二㈡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4 │犯罪事實欄二㈢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二㈣ │張敏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6 │犯罪事實欄二㈤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7 │犯罪事實欄二㈥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8 │犯罪事實欄二㈦ │張敏錕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肆月。 │ ├──┼─────────┼──────────────┤ │ 9 │犯罪事實欄二㈧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10 │犯罪事實欄二㈨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11 │犯罪事實欄二㈩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 │ 12 │犯罪事實欄二 │張敏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