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啟銑 潘裕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陳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107號、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啟銑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 潘裕昌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賴啟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5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之100 年5 月18日為本件犯行,不構成累犯)。潘裕昌前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1 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第2 案);再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玉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3 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4 案);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3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 案),嗣第1 案、第3 案至第5 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第2 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99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4日完畢。 二、詎賴啟銑、潘裕昌均不知悔改,渠等因缺錢花用,賴啟銑遂於100 年5 月17日晚上9 時許向潘裕昌提議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185 號「美尚美休閒生活館」(下 稱美尚美生活館)強盜財物,經潘裕昌應允後,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啟銑備置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西瓜刀1 把、安全帽2 頂及頭套2 個,潘裕昌則備置其所有之塑膠袋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內裝2 顆子彈,均未扣案,無任何證據證明係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供作強盜犯罪工具,並將上開作案工具置放於賴啟銑騎乘之車號392-GXN 重型機車後,由賴啟銑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潘裕昌前往美尚美生活館,惟渠等騎乘前開機車於美尚美生活館附近勘查後,發覺美尚美生活館旁附近似有其餘民眾,為規避渠等之犯行遭查緝,遂再前往位於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附近,並以從電線桿上拆除之廣告招牌遮蔽前開機車車牌後,復返回美尚美生活館,並於抵達美尚美生活館附近之路口時,共同將賴啟銑所備置之頭套、安全帽穿著於身上。嗣渠等於100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抵達美尚美生活館後,賴啟銑、潘裕昌即先後手持西瓜刀、改造手槍進入美尚美生活館,賴啟銑並持西瓜刀揮舞喝令在場之羅國平、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不得妄動並將身上財物交出,適羅國平因位處美尚美生活館側門旁欲趁亂逃逸,賴啟銑乃持西瓜刀上前制止,並以西瓜刀抵住羅國平右手手腕,導致羅國平右手手腕韌帶斷裂,而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美尚美生活館內之羅國平、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均不能抗拒,潘裕昌再手持上開改造手槍迫使江捷性陪同至櫃檯取出現金4000元,賴啟銑則手持潘裕昌事前備置之塑膠袋,喝令在場之人將身上現金與手機丟入塑膠袋內,共強盜現金1 萬4800元及手機4 支(起訴書誤載為5 支,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並朋分強盜所得贓款,2 人各分得7400元,而作案所用之西瓜刀、改造手槍、頭套、安全帽及強盜所得之手機則先後遭渠等丟棄於排水溝及垃圾車。嗣經羅國平、江捷性、葉星雲、張秀惠、葉林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賴啟銑、潘裕昌涉嫌重大,乃於100 年6 月8 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分別拘捕到案,並扣得賴啟銑強盜時所穿之白色球鞋1 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平、江捷性、葉星雲、張秀惠、葉林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江捷性、葉星雲、羅國平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江捷性、葉星雲、羅國平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國平、江捷性、葉星雲、張秀惠、葉林英之警詢筆錄,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第1項 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所載,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為指紋鑑定之機關,此為本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實。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71747號鑑定書影本等鑑定結果,雖係由彰化縣警察局送請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現場查證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陳述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啟銑、潘裕昌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國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100 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江捷性、葉星雲於警詢及偵訊中(100 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14頁至第18頁反面、第87頁)、證人張秀惠、葉林英於警詢時(100 年度偵字第510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71747號鑑定書影本1 份(100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89頁)、現場查證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100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39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賴啟銑為本案犯行時穿著之白色球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以西瓜刀架在屋內之人頸部」,係對被害人身體施以暴力,固屬「強暴」,「以揮舞西瓜刀(或敲打桌子方式)威嚇在場之人」,則係以威嚇之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威脅」之範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及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啟銑、潘裕昌分持西瓜刀、改造手槍喝令被害人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不得妄動並交出財物之行為,顯已使被害人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因害怕而喪失意思自由;另被告賴啟銑以西瓜刀抵住被害人羅國平右手腕之行為,顯係以不對等有形實力之強暴方式壓制被害人羅國平之意思自由,以強取財物,縱被害人羅國平、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啟銑攜帶之西瓜刀雖未扣案,然被告賴啟銑於警詢中供承該把西瓜刀係其於100 年5 月間為切剖西瓜所購買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第20頁反面),則該把西瓜刀顯質地堅硬且銳利,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被告潘裕昌攜帶之改造手槍1 支(含子彈2 顆)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爰不認定屬「兇器」之範圍。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犯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係以一強暴、脅迫方式,至使羅國平、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等5 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得逞,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法益,同時觸犯數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於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實施強盜行為時,雖分別有妨害被害人羅國平、江捷性、張秀惠、葉星雲、葉林英等人之行動自由,但其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即係強盜行為之實施,而屬強盜行為之一部,故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賴啟銑應注意手持西瓜刀具有危險性,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於被害人羅國平欲從後門逃逸時,上前加以制止,而使被害人羅國平右手腕割傷,因認被告賴啟銑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啟銑於喝令被害人羅國平不得妄動後,因被害人羅國平欲乘亂逃逸,被告賴啟銑遂上前以西瓜刀刀尖抵住致被害人羅國平右手腕,並導致被害人羅國平右手腕韌帶斷裂,惟此乃係被告於強盜行為過程中所為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亦無另論以傷害罪之餘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潘裕昌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以暴力之手段謀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惶畏怖之痛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年,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 ㈥扣案之白色球鞋1 雙,為被告賴啟銑於犯罪時偶然穿著之鞋子,並非用以掩飾個人身分,應與本件犯罪之能否實現無直接關聯;另被告2 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2 頂、頭罩2 個、西瓜刀1 把及改造手槍1 支(含子彈2 顆)均未扣案,被告2 人復供稱均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