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85 號),因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偉彥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428 號「新黑貓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同日晚間9 時12分許,在上開餐廳外之停車場,啟動車牌號碼A5-1268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去,然因不勝酒力而打錯檔位,以致撞及在其車輛右前方之行人沈鈺玲、王正杰及柯志宗,沈鈺玲等3 人因而倒地,致使沈鈺玲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膝及右下肢挫傷、頸部小面關節挫傷、尾椎麻木、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及疑坐骨神經痛等傷害;王正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擦傷、胸部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柯志宗則受有左肘部挫傷合併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王偉彥未坦承為肇事者之前,警員即經在場之人指稱王偉彥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5-1268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行人沈鈺玲等3 人之駕駛人,而發覺王偉彥有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並對王偉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63mg/L,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正杰、沈鈺玲及柯志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王正杰、柯志宗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後,經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詳下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偉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述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該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據中證人即告訴人沈鈺玲、王正杰、柯志宗於警詢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函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職務報告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其他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儀器顯現當時測得之酒精數值,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則係由酒後之汽車駕駛人畫出圖形或寫出文字,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偉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鈺玲、證人王正杰及柯志宗2 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9-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頁及背面)、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4 紙(見警卷第22-24 頁、本院卷第15頁)及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2-15 頁)、警員職務報告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5 月4 日101 彰基醫事字第101050013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被告王偉彥呼氣酒精濃度為0.63mg/L,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參照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 ﹒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 ﹒11以上,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即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另駕駛能力方面,則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王偉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既因飲酒導致注意力不能集中、控制力降低,導致打錯檔位而肇事,自可認定被告當時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 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理應注意及此,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已如上認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未注意仍於酒後駕車,且因失控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沈鈺玲,其就本案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沈鈺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偉彥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沈鈺玲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王偉彥本次係酒醉駕車乙節,已如前認定,則其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及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此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過失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所誤,因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被告未坦承為肇事者之前,警員即經在場之人指稱王偉彥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A5-1268 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行人沈鈺玲等3 人之駕駛人,此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顯見警員除已查知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外,亦已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是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嗣後雖坦承為肇事者,仍與自首之情形不符,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飲酒過量,酒測值為0.63mg/L,不勝酒力猶然駕車,以致打錯檔位,撞及無辜在前之行人,過失全然在被告一人,且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沈鈺玲所受傷勢不輕,雖經函詢醫院獲知告訴人沈鈺玲目前病程進度,未達重傷之程度,然自車禍迄今,告訴人沈鈺玲仍需常規接受醫院復健治療,症狀緩慢進步一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1 年5 月4日101彰基醫事字第101050013號函1紙(見本院卷第36 頁 )在卷為證,是以告訴人身心所受煎熬,實非輕微;再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其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見積極與告訴人 協調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件另導致告訴人王正杰、柯志宗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一併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名,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正杰、柯志宗已於101 年2 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其等並願意拋棄本事件其餘請求及不追究傷害刑責,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3 日核定在案,有卷附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可稽,並為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告訴人王正杰、柯志宗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上揭說明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自應視為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被告係以一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王正杰、柯志宗及告訴人沈鈺玲受傷之結果,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陳明。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