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曾琬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明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為以駕駛車輛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於民國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尚未重考駕駛執照前,竟無駕駛執照而於100年10月13日 上午9時9分許,駕駛前開A車沿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即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線西鄉○00○○○○路○設○○○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在台61線與中華路之交通號誌業已轉變為黃燈之後,仍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繼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強行通過,適王明城駕駛車牌號碼000—HJ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KP號子車 ,下稱B車)原沿線西鄉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述交叉路口後,先左轉至封閉之快車道處待轉,見台61線北向方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加綠燈箭頭左轉後,王明城即駕駛B車即從封閉之快車道處從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線工路,雖劉建明見狀採取緊急踩煞車、按鳴喇叭並將A車往右閃避等方式,仍因煞車不及,導致A車之左前車頭與B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並造成劉建明所駕駛A車側翻在台61線南下機車道上;王明城所駕駛B車遭撞擊後則再回繞360度至中華路起點且跨上分隔島,復先擦 撞指示牌後,再撞及洪裕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UD號自用小客車(正於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最內側車道上停等紅燈,且該車倖無人受傷,下稱C車),致使王明城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第2、3、4肋骨骨折、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 等傷害;劉建明則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膝關節面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王明城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劉建明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明城委由曾信嘉律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而被告劉建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曾琬鈴律師復爭執證人王明城、洪裕祥、葉宗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3位證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由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除上述以外之其餘證據,尚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劉建明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於停止線前,已發現上述交叉路口台61線南向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圓形黃燈,仍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欲搶越上述交叉路口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到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伊看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伊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伊車道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伊並無過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事故發生當時是無照駕駛車輛,但被告並非完全沒有考取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係因酒駕被吊銷駕照,被告本身有駕駛聯結車的技術,辯護人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與本件車禍兩者之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法院實務見解亦認為無照駕駛與車禍過失認定並無直接相關;而對於被告搶黃燈之情形,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因是告訴人搶先行駛左轉,在發生事故之前被告確實有踩煞車及按鳴喇叭,顯見對於事故發生被告已盡到注意及避免之義務,對於鈞院認為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 形,況依照該條款必須要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與死亡才有加重之情形,亦須被告尚有其他過失導致車禍發生情形才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適用,並非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即可認定確實有過失;故本件告訴人確實有未依號誌行駛的過失,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案發當時肇事交岔路口燈號之認定: ⒈被告先於100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駕車沿台61北往 南外快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約50-100公尺(左右)亮黃燈,路口已看見對方車輛車頭在封閉車道等候,我是重車又有載貨(煤炭)…我即時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最後車身側翻,我人夾在車內。」、「約剩下20-30M左右,我即時反應煞車並按鳴喇叭及往右閃避。」、「約40-50公里/小 時。」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 稱:「(問:為何你要按喇叭、踩煞車?)因為我當時是綠燈,到(誤載為道)路口轉黃燈,我要搶過該路口,但是對方車輛已經出來,所以我按喇叭警示他,但是沒有用,所以我開始踩煞車,並且往右閃,後來還是在機車道撞上。」等語(見偵卷第55頁);再於101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審判長問: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你是否承認?)…我到路口時,燈是剛亮黃燈,我看到對方的車子就已經出來了,我有按喇叭,踩煞車,但是我亮黃燈時,對方是紅燈號誌。」、「(審判長問:依照你剛才所述,你還沒到該交叉路口之中間距離時,你已經看到號誌已經轉變為黃燈,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101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9 頁)。 ⒉告訴人王明城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陳稱:「(問:那時候內側車道是否有三角椎?)是。」、「(問:那時候是綠燈,你先到中線等待?)是,我到中線等待左轉綠燈。後來變稱左轉燈的時候我就左轉,我有聽到喇叭聲,但是我看不到車子,因為中間有圍籬笆,所以看不到。」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 ⒊證人洪裕祥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那時候有看到王明城從台61線由南往北的方向要左轉到線工路…」、「…之前還有聽到喇叭聲,很長至少5秒以上,也有聽到 緊急煞車聲,跟喇叭聲音幾乎是同時,我聽到聲音後往前看,這時他們已經碰撞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及證人葉宗旗於101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稱:「…當時我騎在騎機車由北往南停等在台61線與線工路口(後改稱我要左轉中華路,所以當時路口是綠燈,我停在內車車道等左轉燈),我靠內側車道。當時000—GU號營業曳引車從我 右後方過來,我有聽到喇叭聲,好像在蠻遠的地方就在按了,000—HJ那時已經左轉進入我前方的車道,但還沒有轉入 線工路,當時我前方的左轉綠燈還沒有亮,我後來看到兩車碰撞,000—GU號倒下,000—HJ號轉一圈,此時燈號已經可以左轉綠燈。」等語(見偵卷第55頁)。 ⒋參以證人洪裕祥、葉宗旗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不認識,亦無任何偽證之動機,其證詞應無偏頗本案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虞,復衡之常情,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多係在黃燈或紅燈號即將變換之際,因行駛在即將變換為黃燈或紅燈道路之駕駛人為免紅燈久候,常有在此際強行通過之情況,故證人洪裕祥、葉宗旗之上揭證詞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所述並非虛捏而堪採信,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且車禍發生當時,由中華路從東往西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及台61線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已變為紅燈加左轉綠燈號誌。㈡參酌本院於101年8月13日勘驗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記載如下:「一、勘驗⑴Export0000-00-00下午01-17-01,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出現在鏡頭,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0,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至 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09:07:13時,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出現在畫面左側。在此畫面中,告訴人駕車左轉彎的過程中,並沒有明確停下來再行起步的情形存在。二、勘驗⑵Export0000-00-00下午01-30-10,在此畫面中,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南慢車 道。三、勘驗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光碟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 09:07:05,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 至該交叉路口向左轉彎行駛,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12時,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遭撞擊之後搖晃並 開始迴轉,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30時 ,在告訴人所行進同方向之後方來車出現在鏡頭左方,至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11/10/13 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 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但無法確定是與被告同樣行進方向之車輛左轉彎,抑或原本就是從西往東行進之車輛。四、勘驗⑷Export0000-00-00下午12 -35-10,在此畫面中, 並未見到車禍發生過程,該畫面監視器顯示係[07_線西鄉台61線與中華路口]台61線往北慢車道。」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依據本院於101年9月4日會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前往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履勘現場,而本次履勘針對該路口交通號誌變換之勘驗結果為:「…1.諭知拍攝告訴人行駛車道之號誌變化情形。從紅燈變化為→綠燈+右轉號誌→黃燈→紅燈+左轉號誌→黃燈→紅燈,並予以拍照。2.諭知拍攝被告車輛號誌變化情形,其號誌情形如告訴人行駛車道變化情形相同。3.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均變為紅燈時,由西向東的號誌變為綠燈,由東向西為紅燈。4.由西向東變化為紅燈時,東向西號誌變化為綠燈。…」等情,此有本院101年9月4日履勘筆 錄1份及勘驗照片在卷可佐。而參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勘 驗當時所自行提出「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之記載:「一、燈號變化依序為:直行綠燈—黃燈—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黃燈—紅燈—直行綠燈。二、各燈號間之時間間隔為:㈠直行綠燈—80秒—黃燈。㈡黃燈—6秒—紅燈。㈢紅燈—3秒—紅燈加左轉綠燈。㈣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㈤黃燈—3秒—紅燈。㈥紅燈—60秒—直行綠燈。」,綜上所揭本 院勘驗結果、勘驗照片及「事故現場觀看台61線南往北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即被告王明城行進方向)時相」所述,堪認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則此時由西向東的號誌(即線工路往東方向)至少已變為綠燈,而被告及告訴人之車道(即台61線由南往北或由北往南方向)及由東向西(即中華路往西方向)均變為紅燈時,則往前回推,分別加上「黃燈—3秒— 紅燈。」、「紅燈加左轉綠燈—20秒—黃燈。」、「紅燈—3秒—紅燈加左轉綠燈。」之秒數共計26秒,則在光碟檔案 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 /10/1309:07:15時,被告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至少 已變換為紅燈;復往前加上「黃燈—6秒—紅燈。」之秒數 ,則在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 /10/1309:07:09時,被告行進方向 之交通號誌至少已變換為黃燈,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即已見到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轉變為黃燈乙情,應為真實。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關於被告有遵守交通號誌乙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被告所駕駛A車之煞車痕起點位置係在線西鄉台61線由北往往南方向(南下)外側車道上,距離停止線前6.7公尺,且煞車滑痕共約44.8公尺 ;復參酌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葉宗旗上揭證述內容,足認被告駕駛A車未到路口前,即遇黃燈卻未停車等待燈號,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本件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搶越黃燈之行為仍難辭過失之責。且本案卷附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7至70頁)亦同此認定 ,認為:「…柒、鑑定意見:一、劉建明無照(駕照註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因素。」等語。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知道伊無照駕駛是錯的,但是伊已經很小心了,但若是對方未依照號誌撞到伊的話,是否就是伊活該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相關規定,黃燈是在警告駕駛人,並非表示被告行經道路口就喪失路權,本件之所以發生事件的原因是告訴人搶先行駛左轉云云,即難採信。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內容雖認定:「…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認為本案因肇事實情不明,致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等語,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01年8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二),然仍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而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下顎骨骨折、右胸挫傷、肺臟挫傷第2、3、4肋骨骨折、 腹部及肝臟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告訴人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證(見偵卷 第19頁);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黃燈行駛,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闖黃燈行駛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因被告上述違規行為致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全無足採。 ㈤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99年1月30日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駛執照3年等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為憑,且被告自承本件係無照駕駛,顯見被告於本次車禍發生之時為無照駕駛。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證(偵查 卷第7、16頁),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5360號判例及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本院僅能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駕駛A車行近上述交叉路口前,其行進方向之號誌至少轉變為黃燈,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台61線南向號誌已轉變為黃燈後仍強行闖越,顯已違反交通法規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復依此情節,其為職業駕駛人,僅需稍加注意並依交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及停止,應即可預防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竟捨此不為,既已注意到路口有告訴人所駕駛B車之際,仍要搶越上述交岔路口,並肇至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認無防範之可能性,則被告以被害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為由據以主張信賴原則,即無所據。況且,因每個人見號誌轉換後再起步前進之時間不一,本院無法從光碟檔案⑶(Export0000-00-00下午12-16-55)中之畫面時間顯示為2011/10/1309:07:41時,在鏡頭右方開始出現從西向東行駛之車輛回加時間推算,故審酌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告訴人原行進方向(由南往北方向)之號誌仍為紅燈,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爭執沒有依照號誌行駛之過失行為存在;且縱認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6款分 別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A車違反上揭規定,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起訴書僅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即有缺漏,應予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查被告為明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GU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68號子車 ,下稱A車)載運煤炭等貨物,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車而犯本案業 務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美分隊警員劉耀中前往台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調查、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其縱對有無過失有所爭執,亦係其防禦權之行使,對於自首之事實無礙,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聯結曳引車之司機,本應注意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不得無照駕駛,且駕駛重車,煞車不易,更不應圖快貿然搶越黃燈,見黃燈號誌亮起仍執意加速通過,足認其守法意識淡薄,且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足以造成生活上嚴重不便,並增加日後生活危險,可能影響日後就業;另被告於案發後推諉卸責,進而指摘告訴人駕車不當,更會加深告訴人所受痛苦,且未法達成和解,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教化之效,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發生之原因、結果及被告社經地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本院認以處前揭之刑為適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