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添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偵字第4730號),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添發係受吉鋼傳動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56之6號,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何素梅,以下簡稱吉鋼公司)所僱用,擔任廠務經理,負責吉鋼公司工廠業務;並於司機人手不足時,支援兼任司機,再依吉鋼公司指示送貨予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何添發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17時10 分許,駕駛登記於吉鋼公司名下之車號R8-5301號自用小貨 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美路3段與嘉鐵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嘉鐵路。適逢陳小林騎乘車號SR5-818號輕型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小林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頭椎受傷神經痛、左肩挫傷、頸部脊椎損傷,第三、四、五、六節神經根病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何添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添發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小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