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葉耀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耀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耀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經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83毫克,且經警施以命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同心圓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及畫圓起伏紛亂之失衡情形,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意酒駕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39號被 告 葉耀坤 男 41歲(民國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257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段112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坤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之黑貓餐廳內飲用威士忌1杯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仍騎乘車牌號碼895-EKT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 彰化縣和美鎮○○路5段與孝文路口前,與黃麗紅駕駛之車 牌號碼3926-GB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警查獲,經警當場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耀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經證人黃麗紅證述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 記 官 黃瓊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