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國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餐廳,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1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F4-2767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 ,欲搭載友人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段之「新黑貓餐廳 」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稽查,當場發現其酒氣甚濃,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職務報告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8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