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5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 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張根通前於99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證據 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根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8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58號被 告 張根通 男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920巷1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通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10月17日交付保護管束而假釋出獄,並於96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榕樹下小吃店,飲用 酒精類飲料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NPA-655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地○道,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