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8A026691號裁決書),於101年5月2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為租賃車行,有規定司機不得超速或危險駕駛,以保障公司權益及乘客安全,而此違規屬司機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3993-ZZ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15時02分許,行 經國道3號南下263.9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古坑分隊員警掣單舉發,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可知「推定過失」制度本於行政罰領域可得適用,並無違反憲法之虞。 四、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惟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亦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 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 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五、探究立法經過及意旨: ㈠雖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是「汽車駕駛 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三個月」,看似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係針對 「汽車駕駛人」,但實則不然,可參照此條文之修正經過 係以: ⒈民國 90 年 1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為: ┌──────────────────────────┐ │第43條 │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 └──────────────────────────┘ ⒉而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 增訂公布修正第43條為: ┌──────────────────────────┐ │第43條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 │二 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 │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 │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 │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 │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 ⒊民國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 公布第43條為: ┌───────────────────────────┐ │ 第43條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 │ 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 │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 │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 │ │ 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 │ │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 │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 │ 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 │ 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 │ 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 │ │ 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 │ │ 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 ㈡由以上修正經過可知,係於而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時才加 入「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類型,而此項處罰之提議人及原始提案有多種,於89年立法期間曾由主管機關警政署提議為「汽車所有人聽任駕駛人為第二項之行為者,沒入其車輛」,然經委員會討論認為「聽任」二字不易判斷,故立法院在野聯盟提議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即為後來通過之條文(見卷附立法院公報89卷第65期委員會記錄、第74期院會記錄)。然考其立法提議初衷,主要理由係在苛責汽車所有人未盡篩選把關工作,擅將車輛交給他人使用以致發生危險駕駛之行為,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把關不嚴、任意將車輛借給他人危險駕駛之處罰、非難。修正意旨是針對汽車所有人而來,並非主要目的是要處罰汽車駕駛人。 六、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經營客運行,專以載送旅客往返機場等為主要業務,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1年4月24日15時02分許,由受處分人之員工柯俊竹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下263. 9公里處,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槍測定行速176公里,限速 110公里,超速66公里之事實,經警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 扣汽車牌照3個月,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8A026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8A026691號裁決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柯俊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異議人的員工。我於100年8、9月間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內容是 司機,我專門做機場接送為主。我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我於100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當時我從彰化市要去斗六市接客 人,我經過斗六交流道忘了下去,結果一直往南,下一個路口是古坑交流道,因為我很急,要趕飛機,我想要從古坑系統下去,所以超速了,有警察躲在避車彎裡面,用雷射槍瞄準我,然後搖旗請我停下來,顯示時速176給我看。我真的 很急,因為我要接斗六客人之後,還要去接一個員林客人,同一部車,我們還要趕去清泉崗機場。」等語,可知證人柯俊竹係基於職務上原因,駕駛雇主(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因在高速公路上超速且高達176公里,因而有本件處罰之 發生。 ㈢經由上述理由五立法理由之探究,可知該條「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係針對汽車所有人隨意將車輛借給他人使用之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係採推定過失原則,本件異議人身為超速駕駛違規人之雇主、亦為汽車所有人,對於駕駛人發生超過時速限制達60公里以上之重大違規事項,亦據上述規定,係被推定過失,但可舉證使法院相信其已盡注意義務,而免責。 ㈣然本件異議人提出雇傭契約書稱,異議人於僱請司機時,已與司機訂立契約書,並有影印柯俊竹駕駛執照為附件,對柯俊竹具有合法職業駕照,已盡注意之義務而為審核。並主張上開契約書第1條約定:「使用公司車輛,除須遵守有關政 府所定監理法規外,亦須嚴格遵守交通道路管理規則,且使用期間應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嚴禁酒後駕車、運送非法物品,駕駛公司車輛,如有違規受主管機關開立罰單之情事,該罰單應由受僱人負責全額賠償」等語,有公證書、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院認為,依據上述雇傭契約只不過將所 有交通處罰責任歸由駕駛人(受僱人)承擔而已,並不能使本院相信異議人已經善盡所有管理監督之責。又經查駕駛人柯俊竹曾於91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經受處罰新台幣6萬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23日中監彰字第 1010016895號函覆可證。又受僱人(即證人)柯俊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你到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迄今,接過幾張罰單?)五、六張,內容都是超速的,有二張是台中市區拍照的,另有一張是在員鹿路及莒光路口被測速照相,還有一張是在線道144西往東8.56K,我剛要上高架,開 的稍微快一點,就被照了。我被照的部分都是超速的。」「是,這次超速被罰了8000元,其他平面(指平面道路違規)被罰1600元。我總計到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班之後,也繳了約15000元左右的罰金。」等語,固然異議人(雇主 )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將所有罰鍰責任,全部歸給受僱人柯俊竹自行承擔,但卻未見有何善盡監督、防止違規發生之努力。 ㈤據上小結,異議人未能舉證其對於員工(受僱人)之交通違規,如何盡到相當之提醒及注意之義務?異議人身為雇主,對員工職務上行為自有監督、提醒之責,員工是否常常開車心不在焉?有無先做好書面之行程計畫表,應下之交流道為高速公路幾公里處?預定幾點到達?或每次行程間隙是否充裕?會不會行程排得太緊以致無法應變突發狀況等?此等事先預防之道,對雇主而言並非毫無著力之處。既然異議人(雇主)無法舉證其無故意及過失,則原處分機關為上開裁罰,並無不合。 七、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