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97號原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BA176916號裁決書),於101年7月12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6時31分許,行經國 道一號北上71.4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BA17691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01年7月12日以彰監 四字第裁64-ZBA1769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駕駛人與乘客均有繫上安全帶,因系爭車輛出廠於80年,當時的安全帶是腹式安全帶非現行規定之新形式的三點式安全帶。並非未曾考慮過改為三點式安全帶,實因安全帶固定點本應固定車身結構上才能確保具有足夠的強度來保護駕駛人和乘客安全。為符合規定而任意加以改造,安全帶就喪失原本的保護功能,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雖業於101年9月6 日實施,且司法院會同行政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所制定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因該條於100年11月23 日經修正公布刪除而失授權依據,並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101年10月2日分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惟依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 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受處分人如不服交通管理處罰之裁決並於101年9月6 日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即已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者,管轄地方法院仍應依101年9月6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此類不服交通處罰裁決聲明異議事件。而本件聲明異議係於101年7月19 日即繫屬於本院,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及適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及101年10月2日廢止前之規定)。 四、按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其駕駛人、前座及小型車後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院於審理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時,仍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6時31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71.4公里處,因監視錄影照片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座位之人,胸前肩上並無安全帶之影像,故認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1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有違規採證照片1張、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A176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1年6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1027153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BA176916 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惟依交通部「研商各類新車前排及新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檢驗規定、大貨車及拖車防止捲入裝置檢驗規定、汽車傾斜穩定度檢驗規定等會議紀錄」之會商結論:除小客車前排兩側座位應為三點式安全帶外,小客車之其餘座位及小客車以外之其他汽車前排座位可為二點式或三點式安全帶,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8月14日中監彰字第101001938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80年4月27日交路字第014424 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於現行法令下,大貨車之前座裝置二點式或三點式安全帶,均符合規定。又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座位上設有二點式安全帶等情,有受處分人所提供之照片 4張附卷可參,足證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座位確實設有二點式安全帶,可能是101年5月16日該座位之人使用二點式安全帶,繞過腰間大腿前,但監視錄影器因角度限制未拍到此景,致生誤會,是依現存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前座乘客於舉發當時未繫安全帶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何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 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