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順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9241、9846、10318、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明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從事業務之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游明順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受僱在金岳鍛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岳公司)擔任業務員兼司機,平均約每週1至2日以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游明順自民國100年10月 22日晚上8時許起,在彰化縣埔心鄉○○路○段273號附近之阿志海產店(位在該路段南側)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已呈酒醉狀態,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駕駛林梨淑所有停放在員鹿路南側路肩之車牌 號碼E5-5327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游明順明知行車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劃有行車分向線,行車分向線留有缺口,以供汽車迴轉,時速限制60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肩開往該行車分向線缺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適張大軒騎乘車牌號碼201-DMF號重 型機車附載莊翔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張大軒、莊翔宇因此人車倒地,張大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莊翔宇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肩、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擦傷(起訴書誤為右踝擦傷)、左下頷骨骨折等傷害(莊翔宇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見理由欄)。詎游明順駕駛小客車肇事,致張大軒、莊翔宇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徒步離開,在附近躲避,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車禍時,仍未出面承認肇事。嗣因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警員陳俊宏依小客車車牌號碼訪查車主林梨淑,得知該車係游明順使用,已有合理懷疑其為肇事者,策動林梨淑撥打電話要求出面,游明順始於同日晚上11時41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探視張大軒、莊翔宇,並由陳俊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換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毫克。 公共危險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加重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案經張大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㈡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游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10頁 反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有罪部分: ㈠被告除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外,對上揭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大軒、證人即被害人莊翔宇、證人即警員陳俊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100偵9241號卷第18至19頁 、100偵9846號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至12、18至22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頁 )。告訴人張大軒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開放性髕骨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莊翔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挫傷及腦震盪、胸壁挫傷、右肩、右前臂挫傷併擦傷、左踝擦傷、左下頷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與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換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毫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地區國人 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摘要可憑(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100偵9241號卷第23頁)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此。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雖係夜間,但天氣晴朗,當地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劃有行車分向線,行車分向線留有缺口,以供汽車迴轉,時速限制60公里,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自路肩開往該行車分向線缺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發生車禍,應為肇事因素,而有過失;至告訴人張大軒騎乘機車沿車道直行,難認有肇事因素。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100偵984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駕車肇 事與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辯稱:車禍發生時係下班時間,肇事車輛非金岳公司之貨車云云。惟查,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參。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其在金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頁正反面、100偵9846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自2年多以前受僱在金岳公司擔任 業務員兼司機,平常在辦公室,但也要出去追貨、送貨,載貨時駕駛貨車,約每週送貨1至2日(本院卷第111頁正面至 第112頁正面),顯見駕駛汽車為被告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 務,屬其業務,而非偶一為之,不因肇事當時是否上班時間、所駕汽車是否公司之貨車或當時是否送貨而受影響,被告於本件車禍,仍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誤。 ㈢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其辯稱並非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部分,於法未合,尚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有罪判決內並應於主文諭知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以彰顯其犯罪類型業已變更,而異於未加重之犯罪類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㈢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訂定。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該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死傷者有兩人以上,即有同時侵害兩個以上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㈣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張大軒,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張大軒、被害人莊翔宇受傷而逃逸,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故意之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刑法第185條 之4公共危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害人莊翔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擦傷(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7頁),起訴書誤為右踝擦傷,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公眾用路之危險性及他人身心之痛苦,酒醉駕車肇事,屬重大交通違規,且為車禍肇事原因,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張大軒之損害或取得原諒,偵審中一度否認肇事逃逸,捏詞以對,最後始認罪,且於眼見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時,仍未出面承認,不宜輕縱,其餘兩罪除否認從事駕駛業務外,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已賠償被害人莊翔宇,有調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酒醉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莊翔宇受有前揭傷害,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翔宇已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卷(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64至65頁),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加重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張大軒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 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蔡亦鈞 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